2004年5月21日,原告包装公司与被告化肥厂签订加工定做编织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单面彩色涂膜编织袋100万条,单价为每条1.75元,总货款175万元。另外,合同约定每月生产数量以化肥厂传真为依据,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还规定了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版面,制作编织袋202746条,分别于2005年7月23日、8月5日送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支付所收货款。之后,被告不再履行合同,也未要求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编织袋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版面,继续履行尚未履行的797254条编制袋加工任务,被告不予协助。原告提出为被告加工编制袋每条可得利润一角零五厘,按此利润计算,被告未履行合同的部分可得利润83711.67元,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刘律师分析认为,根据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同时,第113条亦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268条规定: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做编织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赔偿原告因合同未履行完毕而损失的可得利益。原告提出每条编织袋的利润为一角零五厘,被告未履行的编织袋是797254条,可得利益损失为83711.67元。其利润符合正常的编织袋加工可得利润,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可得利润未要求评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