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当保管物发生毁损灭失危险或面临第三人的权利主张等时,保管人应履行什么义务?
更新时间:2019-08-29 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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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保管人的危险通知义务是指当保管物因第三人原因或者自然原因发生毁损、灭失的危险时,当保管物面临第三人的权利主张、诉讼请求、司法保全或者非法扣押时,保管人有义务及时通知寄存人。在实践中,保管人的危险通知义务的内容是两项:1、保管物原物本身发生了与合同约
保管人的危险通知义务是指当保管物因第三人原因或者自然原因发生毁损、灭失的危险时,当保管物面临第三人的权利主张、诉讼请求、司法保全或者非法扣押时,保管人有义务及时通知寄存人。在实践中,保管人的危险通知义务的内容是两项:
1、保管物原物本身发生了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同的变化,这种变化使得保管物与交付时的原物状态差距很大,保管物处于毁损、灭失的危险状态之中。导致这种危险的原因可能是第三方的原因,也可能是自然的原因。
2、保管物在法律上出现权利瑕疵,即保管物面临第三人的权利主张、诉讼请求、司法保全、司法执行或者非法扣押的状态。
在这两种情形下,保管人基于对保管物的合法占有状态,有合同法上的通知义务,及时通知寄存人。保管人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寄存人才能及时采取措施,或是排除保管物所处的毁损、灭失的危险,或是采取法律上的手段使保管物面临的法律上的权利瑕疵状态消失。如果没有保管人的及时通知,寄存人由于对保管物暂时丧失占有,对保管物面临的危险并不知晓,寄存人就无法采取排除危险的措施,保管物一旦因危险而受损,对寄存人来讲权益必会受到损害。基于《合同法》上的通知义务,保管人如果根本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通知义务,都要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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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区别一般保管合同与储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2、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3、保管合同是不要式合同,无需采用特定形式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八百九十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八百九十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合同保管人义务的法条
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义务包括:
1、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在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
3、应当亲自并且妥善保管保管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一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保管合同纠纷保管人责任
保管合同责任包括侵权赔偿责任与违约责任。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