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旅客与旅店之间的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

更新时间:2019-08-29 22: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案情:2006年5月16日凌晨,原告谢国旺到广东省封开县连都镇粤华旅业住宿时,要求将其所有的桂H41139小型普通客车驶进旅店大堂停放。但旅店的值班人员却叫谢国旺把车停放在旅店门口的停车场,并口头保证绝对安全。谢国旺即将车辆停放在旅店门前,锁上车门及防盗器

一、案情:

2006年5月16日凌晨,原告谢国旺到广东省封开县连都镇粤华旅业住宿时,要求将其所有的桂H41139小型普通客车驶进旅店大堂停放。但旅店的值班人员却叫谢国旺把车停放在旅店门口的停车场,并口头保证绝对安全。谢国旺即将车辆停放在旅店门前,锁上车门及防盗器,但没有将方向盘的防盗锁锁上。旅店的值班员收取谢国旺50元住宿费并进行简单的住宿登记后,即安排谢国旺入住。凌晨5时30分,当谢国旺退房时,发现自己的车辆被盗,遂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车辆被盗后,谢国旺要求被告孔令坤的妻子陈某某补写了一张住宿登记表,登记表上填写有谢国旺的住址,被盗车辆的号码、型号,住宿起止时间,交付金额等。谢国旺的车辆被盗后,孔令坤以没有收取谢国旺的车辆保管费,双方之间仅存在消费合同关系,并无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为由拒绝赔偿。谢国旺遂于2006年5月31日起诉至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经委托有关部门估价,该遗失车辆价值人民币41784元。

二、审判: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谢国旺按被告的值班人员指定的场所、位置停放车辆,登记入住被告孔令坤的旅店,并交付人民币50元。虽然原告交付的50元中未明确注明住宿费、车辆保管费各是多少,但因为是交易行为而附带的车辆保管,由此而形成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负有妥善保管原告车辆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车辆被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忽视安全措施,没有把车辆方向盘的防盗锁锁上,对车辆被盗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29248.8元。

宣判后,孔令坤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谢国旺交付50元费用并入住孔令坤的旅店时,双方已经建立起住宿服务合同关系。旅店应当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给谢国旺,经旅店值班人员同意,谢国旺将车辆停放在旅店门前,由此双方同时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谢国旺要求孔令坤的妻子补写的住宿登记表应视为对谢国旺入住旅店及车辆被盗的一个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6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收费且证明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责任”的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宾馆免费为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不出具保管凭证是否应对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5]3号)“宾馆为招揽顾客,免费给住宿的顾客提供车辆停放服务,不管是否出具保管凭证,均可认定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的规定,由此谢国旺入住粤华旅业,经粤华旅业值班人员同意,将车辆停放在粤华旅业门前,不论是否收费,也不论是否出具保管凭证,均可认定保管合同关系成立,粤华旅业均需对谢国旺停放的车辆发生被盗丢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妥善保管寄存人交付的物品,并在一定时期或一段时间后归还原物,寄存人按约定向保管人支付或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合同。它属于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提供劳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保管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

(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也就是说,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

(2)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保管合同是社会成员相互提供帮助或服务部门为公民提供服务的一种形式,应以无偿为原则。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为保管而给付报酬,此时保管合同为有偿合同。保管合同仅以寄存人对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何种特定形式。因此,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3)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保管合同订立的直接目的是由保管人保管物品,而非以保管人获得保管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目的。因此,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人的保管行为,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保管寄存人交付其保管的物品。

(4)保管合同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如前所述,保管合同以标的物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但保管合同不以保管人获得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目的,保管合同并不发生保管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但因物品为保管人员保管,保管人须取得占有,否则保管人无法履行保管义务。

纵观本案,原告谢国旺按被告的值班人员指定的场所、位置停放车辆,登记入住被告孔令坤的旅店,并交付住宿费等一系列的行为已使双方之间形成了保管关系。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从此可以看出,发放保管凭证是保管人的义务之一。但现实大部分旅店在保管旅客的财物时,没有以书面的形式建立保管合同书,也没有书面的车辆交付保管凭证,但这并不影响双方通过口头和行为建立真实有效的保管合同关系。本案被告未发放保管牌,属义务履行瑕疵,但并不影响双方保管合同的成立。谢国旺要求孔令坤的妻子补写的住宿登记表应视为对谢国旺入住旅店及车辆被盗的一个证明。

合同法第366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本案中,被告的旅店值班人员要原告将车停放在旅店的停车场时,未向原告提出停车要支付保管费,事后双方也不能协商,故该保管是无偿的。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支付保管费,保管合同关系不存在为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基于已存在的保管关系有义务妥善保管车辆,并在原告提取时返还。

根据《合同法》第369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和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保管期间保管物的风险责任由被告承担。从本案的事实看,原告入住被告旅店,经旅店值班人员同意,将车辆停放在旅店门前,此时,原告已将车辆交付旅店值班人员保管,由于旅店值班人员未尽保管义务,妥善保管车辆,致使车辆被盗,旅店存在重大过失,尽管保管是无偿的,但依法律规定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原告忽视安全措施,没有把车辆方向盘的防盗锁锁上,对车辆被盗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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