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代办铁路运输合同

更新时间:2019-09-29 04: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宁铁经初字第53号原告南京虹桥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9-1号。法定代表人卢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明,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可,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 京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宁铁经初字第53号

  原告南京虹桥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9-1号。

  法定代表人卢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明,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可,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南路450号。

  负责人闻人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38岁,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康街14号。

  委托代理人朱宝昌,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关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38岁,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康街14号。

  原告虹桥公司与被告上海分公司、中铁公司代办铁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明、丁可,被告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宝昌,被告上海分公司和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桥公司诉称,1998年,原告为推出全国首创夏之旅卧铺直达专列旅游项目,于同年6月16日与被告上海分公司签订一份服务合同,由上海分公司负责安排三趟暑期师生专列,后因上海分公司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据原告调查,上海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含运输服务项目,且该公司的经营期限至1998年6月2日止,因此,上海分公司无签订该合同的主体资格,应认定合同无效。退一万步,即使合同有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安排的专列严重超时,过分迟延,根本违反合同,使原告客源大量流失,被迫取消合同,造成重大经济与名誉损失。被告上海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中铁公司应为共同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定金10万元和杂费4万元及利息损失、赔偿原告先期投入费用3.8937万元、消除由此产生的不良影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虹桥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于1998年6月16日签订的“关于安排三趟暑期师生专列协议书”;2、原告于1998年6月18日向上海分公司汇付10万元的银行凭证;3、被告上海分公司和中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4、上海分公司于1998年7月11日给原告的复函;5、原告先期投入费用的有关证据,包括:广告费单据及五份登有旅游专列广告内容的报纸及招待费单据等。

  被告上海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我公司系铁路三产企业,作为铁路旅游集团的成员经营旅游客运服务,得到上海铁路局的认可,公司成立以来,从未间断经营,1998年5月27日即重新换领营业执照,完全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签订的合同完全合法,不存在合同无效的问题。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报请上海铁路局批准,并由该局报铁道部申请安排专列计划,并将铁道部调度命令安排的时间告诉原告,于1998年7月10日将全部车辆、工作人员、备品调至南京,不存在“严重超时”和“过分迟延”的情况。我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承诺运行时间为38小时。而原告应按约定在专列开行前十五天向我公司支付38.4万元票款,但其仅付票款4万元,合同未履行系原告的失误。相反,由于原告违约,整列车在南京空等五天,我方损失达38.4万元,另损失差旅费54592.95元,在保留向原告进一步索赔的权利外,请求法院驳回原诉,并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上海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1998年6月18日发给上海分公司的传真;2、原告1998年7月10日致被告的“关于三趟专列无法运行的通告”;3、上海分公司于1998年7月11日致原告的复函;4、上海铁路局就三趟旅游专列的客调命令;5、上海分公司于1998年5月27日重新换领的营业执照;6、上海分公司致上海铁路局关于安排三趟专列的请示;7、上海铁路局致铁道部运输局关于请求开行三趟旅游专列的函;8、上海铁路局客运处致上海分公司关于其被接纳为上海铁路局旅游集团成员的通知;9、江苏省旅游局关于请予协助开行夏之旅旅游列车的函。

  被告中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其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本公司系铁路三产企业,成立以来一直经营铁路运输等业务,1998年4月调整营业范围时,有关方面告知经营本系统业务无需在经营范围内写明,故“运输服务”一项未写上,但仍一直经营有关铁路运输业务。公司下属上海分公司从未间断经营,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忠实履行了义务,并付诸实施。最后未能履行完全是原告的责任,故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中铁公司提供了其于1998年4月8日换照前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6日,原告虹桥公司与被告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安排三趟暑期师生专列协议书”,约定由上海分公司向铁路有关部门申请同年7月13日至8月9日安排三趟暑期师生专列;第一趟由南京至北海的专列7月13日从南京站发车,7月22日返回南京;另两趟由南京至张家界及韶山和南京至贵阳及桂林的专列也分别约定了往返日期。并约定运行时间按铁路调度命令执行。协议同时约定了三趟专列的总收费为119.7万元,其中南京至北海的专列收费为38.4万元,南京至张家界及韶山和南京至贵阳及桂林的专列收费分别为39万元和42.3万元,专列工作人员食宿费4.5万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向上海分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每趟专列运行前十五天,原告应将全款打入上海分公司帐户。此外,协议还约定了专列乘座率、专列运行时间的通知方式等事宜。上海分公司依据与原告的约定向上海铁路局递交了申请安排三趟专列的请示,1998年6月17日,上海铁路局就上海分公司的请示内容,专函请示铁道部运输局。同年6月18日,原告依约向上海分公司汇付定金10万元;同日,原先法定代表人卢艺发传真给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李国强,要求确保三趟专列抵离城市时间,请求确认回复。李国强回复称“时间能基本确保,具体详细时间可以略有误差”。同年7月3日和7月4日,上海铁路局客调命令转发了铁道部就这三趟旅游专列所发的铁道部707号、711号和712号客调命令,该命令中的三趟专列往返日期与原告和上海分公司的协议约定日期一致。上海分公司将该客调命令内容通知了原告。1998年7月10日,原告向上海分公司递交了致中铁公司的“关于三趟专列无法运行的通告”,称:由于被告单方面将第一趟专列运行时间增加13小时16分,原设定运行38小时,现为51小时,客人无法承受,造成游客大批退团,故郑重通告三趟专列无法运行,造成原告声誉和经济上的重大损失,被告应负相应的责任。次日,上海分公司复函原告,称经向铁路主管部门汇报,同意并取消三趟专列的调度命令,并通知原告,由于三趟专列停运产生的部分直接损失为305144.63元,除已付14万元,差额165144.63元,请原告于1998年7月18日前汇入上海分公司帐户。原告与上海分公司协商未成,引起纠纷。[page]

  另查明:1998年7月10日0点10分,原告与上海分公司约定的第一趟发往北海的旅游专列空车离开上海,抵南京等待;同年7月13日22点30分,该专列空车驶离南京,返回上海。

  再查明:中铁公司的经营范围1996年6月17日成立时曾包括运输服务项目,但其1998年4月8日换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包括运输服务项目。上海分公司于1997年6月3日成立,当时领取的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至1998年6月2日止,但其于1998年5月27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换领了营业执照,未中断经营。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1998年5月16日,上海铁路局客运处致函上海分公司,通知其已成为上海铁路局旅游集团成员,公司总经理闻人宜为该旅游集团理事。

  本院认为:原告虹桥公司与被告上海分公司于1998年6月16日签订的“关于安排三趟暑期师生专列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委托代办铁路旅客专列运输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中铁公司及上海分公司虽在签订此合同时的经营范围未包括运输服务项目,但上海分公司作为铁路所属企业和上海铁路局旅游集团的成员单位,具有履约能力,且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该协议有效。被告上海分公司经请示上海铁路局,并由上海铁路局报经国家铁道部运输局批准,分别就三趟旅游专列发出客调命令,于1998年7月10日将专列空驶南京等待,应视为被告上海分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在双方的协议中仅约定了三趟专列的往返日期和地点,并约定按铁路调度命令执行。原告所称上海分公司安排的第一趟专列原设定运行38小时,实际增加了13小时16分,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但尚无证据证实被告上海分公司对1998年7月13日发往北海的第一趟专列作出过38小时运行时间的承诺,原告以此理由一并取消全部三趟专列,且未按约定在第一趟专列运行前十五天将全款38.4万元汇入上海分公司的帐户,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其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赔偿先期投入费用、消除不良影响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上海分公司称原告给付其4万元现金系部分票款损失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上海分公司已将此款向承运人支付,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上海分公司应将此款返还原告。被告上海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中铁公司应对其上海分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分公司向原告虹桥公司返还人民币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中铁公司对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虹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虹桥公司负担3962元,被告上海分公司负担1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分行热河路分理处,帐号:0211922100225257)。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保权

  审 判 员 钱国平

  审 判 员 孙 程

  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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