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主体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
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就此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被挂靠人承担垫付责任。如北京市、上海市、四川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等。垫付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基于挂靠人是以其名义从事交通运输经营,作为名义车主和法律形式的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承担垫付责任。
(2)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安徽省、河南省、山东省、江苏省等。该观点认为,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而被挂靠人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均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有限连带责任。如天津市、福建省、山东省部分地市、河南省部分地市等。该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收取该车辆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挂靠人与挂靠个人二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形式上有所有权,实质上挂靠人受益的只是收取管理费这一小部分。因而,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是公平公正的。
(4)不承担责任。河北省部分地区、吉林省部分地区。该观点认为肇事车辆虽挂靠在被挂靠人处,但被挂靠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又不是车辆营运收入的受益人,所以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5)买卖车辆未过户的挂靠车辆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全国相当部分法院都是此种做法,该观点所谓理论依据是车辆支配控制理论和运行利益理论,所谓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答复江苏省高级法院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利益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围,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因自己的过错而对实施的行为负责,具体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是危险控制理论和报偿理论。
(1)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机动车辆一旦运行就存在危险,一方面,它对社会有着重要的有益性而被获得认可,另一方面,它又不可避免地致害于社会。对于这些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以预防和减少危险的发生。因而,对于这些危险物或危险活动所生的侵害当然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或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其责任,此所谓危险责任。
(2)报偿理论,即“谁享有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在我国民法理论中表述为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每个人都可依自己的意志追求自身的利益,但如果因此害及他人利益时,则作为利益的追求者应负担其损失。让追求自身利益的人同时负担其损失,这本身也符合经济理性原理。
(1)“挂靠者”的四证统一,即:“挂靠者”购买车辆的行驶证及使用的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四证)上的车主、业户、单位、服务单位都统一为“被挂靠者”的名称;存在名义车主和实际车主。
(2)“挂靠者”向“被挂靠者”交纳管理费;名义车主不参与经营,不获取收益。
(3)挂靠双方签定有关运输经营的合同或内部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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