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上“期待利益”如何确定

更新时间:2012-12-19 08:5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简称四航设计院)被告:深圳市明思克航母世界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明思克公司)【案情简介】一、具体案情原告四航设计院是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甲级跨行业建筑企业,除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外,还领取了

  原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简称四航设计院)

  被告:深圳市明思克航母世界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明思克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原告四航设计院是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甲级跨行业建筑企业,除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外,还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工程设计证书》、《工程勘察证书》、《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该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营为水运工程勘察设计、通用勘察、土木工程(甲级)总承包等。该企业在深圳市设立了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深圳分院,该分院的经营范围为水运工程甲级设计及相应的水域勘察。1998年11月3日,被告发给原告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为被告拟在大梅沙海域停泊的明思克号航空母舰做岸到舰连接方式的方案比较及岸上辅助设施的可行性研究和勘察设计。1992年2月10日,被告所购买的明思克号航空母舰改停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海域,被告又发给原告一份委托书,委托原告对该舰做一个系泊定位方案。1999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决定在深圳市沙头角建设明思克航母游乐设施项目,栈桥分项工程的设计施工由原告总承包;约定工程规模为90米长栈桥二座;约定工程造价按交通部最新颁发的《水运工程定额标准》编制施工预算,地方材料价格按1999年第一季度深圳市发布的《价格信息》执行;约定总承包方式为设计施工“交钥匙”式总承包,总承包费用以施工预算为基础,根据预算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设计费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另列;约定工程质量按国家及交通部颁发的有关标准和规范;约定总承包计划安排及付款进度的具体时间,其中约定若设计条件不具备或被告审核图纸、工程预算的时间超过5天的,则总进度时间顺延。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有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明思克航空母舰系泊定位和栈桥工程方案设计,并于1999年8月12日将设计成果(图纸等)交被告审核。1999年8月13日,被告召集有关专家对原告及广州船舶与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两家的栈桥设计方案进行评审,但没有最终结论。1999的8月18日,被告方有关领导及专家召开了工作会议,讨论上述两家公司栈桥设计方案,最终决定采用广州船舶与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的设计方案,但没有证据证明已将结果通知原告。原告于1999的11月25日及2000年1月3日、3月16日多次给被告发函,询问栈桥工程设计方案审核等有关情况,被告均没有答复。1999年5月11日,原告与汕头金园区潮盛实业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打桩船租用合同》。1999的5月13日,原告与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城安围船厂陆岸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明思克航母钢栈桥分包合同》,1999年5月18日,原告交给汕头市金园区潮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5万元,作为日后租用该公司施工船舶的定金。2000年1月10日被告又与湖北华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明思克航空母舰主栈桥承建合同》,将明思克航母栈桥主体工程承包给湖北华舟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造价为人民币242万元。2000年3月11日,被告又与广州市海珠区高泊综合科技研究所签订了一份《明思克航母世界尾桥工程设计及项目管理合同》,将明思克航母舰尾的浮桥设计、制造、安装工程交广州市海珠区高泊综合科技研究所承包。设计及施工造价共人民币116万元。该栈桥现已施工完毕投入使用。原告因此起诉到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8日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行为已经属于严重的违约,并导致原告严重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page]

  (1)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27.802万元;

  (2)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括预期利润损失)及实际费用人民币128.394万元;

  (3)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9.368万元;

  (4)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明思克公司答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工程总造价、勘察设计的质量要求等必要条款的约定,仅是双方意向性的意思表示。第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采用主管部门统一印刷的书面合同,原告作为勘察设计单位尚未取得《工程勘察资格证书》、《工程设计资格证书》及《深圳市勘察设计许可证》或《深圳市单项工程勘察设计许可证》,原告不具有签订总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一份尚未生效的合同。第三,原告的初步构想图和设计方案并未通过本公司专家的评审,未经我方的确认,并且我方也没有采用原告的初步构想图和设计方案,不存在设计费问题。同时,在设计方案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也不存在施工准备损失及其他预期利润损失。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律师认为:

  (一)本案的事实清楚、违约责任明确。1

  1、合同签订合法有效。

  首先,原告本身就具有勘察、设计及工程施工总承包资格,且深圳又设立了分院,并进行了执业登记,曾经在深圳承包多项大的工程。另外,原告与被告签订总承包合同以前,被告曾两次委托原告勘察设计并出具可行性报告的情况下,被告才与原告签订总承包合同,且总承包合同对工程的规模和范围、工程造价、总承包方式及费用、总承包计划内安排及付款进度等都作了具体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第、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原告已实际依约履行了合同。

  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前,被告就两次委托原告针对《明思克》系泊定位及栈桥进行勘察、设计,原告在接受委托之后,组织专业的工程师对“明思克”的停靠及栈桥进行了勘测,并将可行性报告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审核原告提交的可行性报告后,才和原告签订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增加相关专业的工程师,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交付栈桥施工图、栈桥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及栈桥工程施工预算书。同时,原告为顺利及时完成工程,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计划内安排,做好了全面的施工准备,其中包括原告与汕头市金园区潮盛实业发展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及原告与中海工业有限公司城安船厂陆岸工程公司签订栈桥分包合同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我们认为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3、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被告应在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支付工程预算款给原告,但原告在向被告提供了栈桥工程施工图、栈桥工程组织设计及栈桥工程施工预算书后,并没有按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预付款,也没有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致使原告不得不承受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船舶停置、技术工人窝工及支付给汕头市金园区潮盛实业发展公司的定金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第3款、第107条、第113条及第284条之规定,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属严重违约,我们认为,被告应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民事诉状中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

  1、施工准备阶段的损失

  原告与被告签订总承包合同后,及时根据合同内约定的计划安排组织施工准备,但由于被告依约履行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page]

  2、利益损失的赔偿

  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总承包合同,如果被告依约履行总承包合同,原告可获得利益,但现在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履行,且将该工程与第三者合作并完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益损失。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律师认为:

  (一)《深圳市明思克航母世界实业有限公司枝桥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没有工程总造价、勘察设计的质量要求等必要条款的约定,仅是双方意向性的意思表示,并且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1、综观《承包合同》的内容,并没有对工程总造价、设计方案的质量要求等方面作出约定。众所周知,作为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中,对工程总造价合同,设计方案的质量要求等必须在合同中明确作出约定,否则,怎么验收工程的设计、规模、标准、施工的质量?依据什么向有关主管部门报批?

  2、据我们从建筑工程主管部门了解到,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合同的签订且合法有效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主体要素。所谓主体要素:(1)总承建单位必须具备勘察、设计、施工的资格证书;(2)在深圳执业的外驻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并经深圳市建设局确认,所承包工程项目的规模大小必须与总承包单位的等级证书一致(见《深圳市工程勘察设计行业管理暂行规定》第28条)。二、程序要素即设计合同须具有上级机关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方能签订(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4条第3款)。本案中,经调查了解到答辩人并未向有关部门报批意向协议,因此,被答辩人不符合签订总承包合同的主体条件。

  3、因此,在被答辩人不具备签订总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以及《承包合同》缺乏必要条款的约定的情况下,《承包合同》只能是双方初步意向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向协议。

  4、此外,根据设计行业的惯例,设计承包单位竞标所提交的初步构想图、方案须经委托方确认后并提交主管部门审批后方能提交最终设计图。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初步构想图、方案(见证据一),即被答辩人的初步构想图、方案并未得到答辩人的确认并且未能通过确认的结果已通知被答辩人,在实践中也未采用该初步设计方案,因此答辩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根本不存在设计费,更谈不上施工准备、编制施工组织损失。

  (二)被答辩人所诉请的设计费23.70万元以及违约金损失74.67万元,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证实,被答辩人的初步构想图、方案并未通过答辩人的专家的评审,未经我方的确认,并且答辩人也没有采用被答辩人的初步构想图、方案,那么,何来的设计费?同时,在设计方案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哪来的施工准备损失以及其他预期利润损失,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述诉请根本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事实,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敬请法院给予驳回。

  【法院判词】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一个甲级跨行业建筑企业,领取了建设部颁发的《工程设计证书》、《工程勘察证书》和《工程总承包资格证书》,其经营范围主营水运工程勘察设计、通用勘察、土木工程(甲级)总承包等,并且在深圳设立了分公司,具有在深圳承接水运工程勘察设计及土木工程总承包的资格,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虽未经过竞标,但原因是原告的主管工程人员不熟悉建筑工程的发包、承包程序,采取了先签合同后竞标所致。该承包合同具备了工程规模和范围、工程造价、承包方式、费用、承包计划安排及付款进度、施工质量等主要条款,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部分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未依约将栈桥的设计及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而是将工程承包给了其他单位,是违约行为,应当负违约责任。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设计费人民币27.802万元,并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作出的明思克航母栈桥设计及施工方案工程总造价虽为人民币612.3万元,但该方案最后未被采纳。被告最后采纳的是湖北华舟有限责任公司和广州市海珠区高泊综合科技研究所的主桥及尾桥设计方案,并承包给该两个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58万元。被告能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履行合同后原告可获得的利益应按358万元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沿海港口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1999年版规定的7%的利润,得人民币25.06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对外签订栈桥分包合同而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与钢栈桥分包商签订的合同违约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约定如因审核图纸超过5天时间,则总进度顺延。在设计图纸尚未得到被告审核通过的情况下,原告不应租用打桩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船损失的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且本案已判令被告支付预期利益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要获得履行合同后的利润,必须花费人力物力,预期利益已包括人力物力费用在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管理人员工时费用的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原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与被告深圳市明思克航母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5日所签订的《深圳市明思克航母世界实业有限公司栈桥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有效。鉴于明思克航母栈桥工程已由其他单位设计施工完毕,继续履行该合同已无意义,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明思克航母世界实业有限公司栈桥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深圳市明思克航母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设计费人民币27.802万元。如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被告深圳市明思克航母世界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预期利润人民币25.06万元。如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四、驳回原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勘察设计院要求被告深圳市明思克航母世界实业有限公司因原告将栈桥设计施工工程分包而造成的损失、赔偿租船费用、人员工时费用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期待利益”及其数额的确定问题。《合同法》第113条讲的是违约损失赔偿额的确定问题。《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合同违约损失赔偿额包括两个部分:①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②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是一种大的损失赔偿原则—完全补偿原则。但该条有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是损失赔偿额的可预见性规则。同时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消费者利益的特殊保护原则。总之,《合同法》第113条对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规定是非常全面的,并且,它首次规定了对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的赔偿问题,也首次规定了对消费者利益的特殊保护问题。

  从民法理论来讲,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根据合同法律关系的特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是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约定的违约金以及定金。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等价原则,违反合同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该更侧重于补偿性,也即违约责任重在弥补或补偿因违约行为而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害。

  对赔偿损失的确定,《合同法》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应当赔偿对方因违约所受的实际损失和期待利益损失(有个别著作也称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所谓实际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灭失、损坏和费用的支出,它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期待利益损失又称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违约行为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种利益简称为期待利益或可得利益,它具有以下特点:

  (1)未来性。期待利益是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实现。

  (2)期待性。期待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因此期待利益的损失也就是当事人所能够预见到的损失。[page]

  (3)期待利益具有一定的现实性,也就是说只要合同如期履行,期待利益就会被当事人所得到。期待利益的损失虽然不是实际的财产损失,但它是可以得到的利益的损失,即如果没有违约行为发生,合同当事人能够实际得到的财产利益。因此,对期待利益的损失也要求违约人负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应当赔偿的损失是合理预见到的损失,合理预见要具备以下条件:

  (1)预见的主体是违约方。原因有二:一是只有在已发生的损失是违约方能够合理预见时,才表示该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这里,我们要把握好以“事实因果关系理论”来作为我们确立违约责任是否成立的分析工具(具体论述见下文);二是违约方比一般人更了解守约方的情况,从而在违约行行为发生时能够减小可能遭受的损失。

  (2)预见的时间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考虑风险,如果风险过大,当事人可达成有关限制条款来限制责任;如果要由当事人承担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损失,则当事人会鉴于风险太大而放弃交易。

  (3)预见的内容是有可能发生的损失的种类及其各种损失的个体大小。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113条特别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应当说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置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除了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计付赔偿金外,当事人也可以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原则上是补偿性的,但有时也兼具一定的惩罚性,以利于促使当事人认真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主要表现就是违约金。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违约方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当事人的约定是违约金产生的首要条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事先约定,则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就无法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条款是违约金责任产生的依据,但该违约金条款必须是合法有效的,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否则不产生违约金的适用效力。与损害赔偿金相比,违约金的支付不应以实际的损失发生为条件,即违约金的成立根本不需要考虑实际的损失问题。

  合同法第113条中的“期待利益”如何确定?要准确回答这一问题,我们认为首先要把握好以“事实因果关系理论”来作为我们确立违约责任是否成立的分析工具。很长时期里,必然因果关系说占据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地位。随着法制建设的进步和理论研究的深入,这一理论受到了批判。梁慧星先生认为它混淆了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貌似辩证法,实则形而上学,违背法律本质:因为法律的任务在于协调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官在裁判时主要是依据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的观念以及善良风俗习惯和人之常情,而不必探求哲学意义上的“客观的、必然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果关系来认定违约责任的成立。梁先生的主张是合理的。必然因果关系太过抽象、苛刻和难以操作。它只能作为一种哲学上的思考,不能作为一种法律学说。国外主要法律制度遵循与此不同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它不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均脱离一般人的智慧和认识水平,去追求所谓“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只要求判明原因事实和损害结果之间通常存在的可能性。国外主要法律制度普遍采纳了因果关系的两分法。两分法的基本原理是,首先确认违约行为或者应由其负责的事件是否是守约一方遭受损害的必要条件,即考察是否没有这样的行为或事件,就没有损害的发生。换句话说,要检验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或这种事件,原告的损害还会发生吗?如果仍会发生,则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如果不会发生,就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如果可能会发生也可能不会发生,那也不是造成损害的原因。这种检验最大的优点在于它能够将不相关的因素排除在因果关系讨论的范围之外。这种原因称为“事实的原因”,或者叫“自然的原因”,不属于法律价值上的判断。接下来,并非所有的这些必要条件,均能够或者应当在法律上作为损害发生的原因。普遍的观点认为,在众多的事态网中,法律抽取一些相关的结果,并非基于纯粹的逻辑,而是出于实践的原因,即取决于法律的政策取向或价值判断。经受住这种取向或判断过滤的原因,两分说称之为“法律的原因”或者说“具有了相当的因果关系”,即社会一般认识水平下的可能性,这些政策取向就是我们后面将述及的“限定手段”。[page]

  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虽然受到动摇,但相当因果关系说并没有被法律界广泛接受。我们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至少可以用来阐述合同法第113条“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内涵——违约与损害之间的“事实的因果关系”。同时,我们可以根据这一原理初步确定“期待利益”的丧失是否是对方违约行为的结果:如果没有违约行为或事件,这种利益仍会丧失,那么,违约或事件就不是造成这种利益损失的(事实)原因。也就是说,违约人与这种“利益丧失”没有关系,不应负任何责任。因而,这种利益就不是什么“期待利益”,更无需寻找什么法律的原因。如果没有违约行为或事件,这种利益就不会丧失,那也不能就说一定就得赔偿,还得考察“法律的原因”,依据可预见规则来确定。

  合同法第113条并没有出现“期待利益”这个词汇。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被表述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因此它更类似于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上的“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失和所失可获得的利益”,即“所受损失”和“可得利益”。德国民法认为合同利益包括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和保持利益,日本民法采纳德国法的做法,英美法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均普遍采纳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的构成论。因此,期待利益这一词汇直接来源于英美法。但事实上,可得利益、履行利益和期待利益的含义是一致的,只是置于不同的分析框架而已。英美法之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与德国法之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结构功能无异,同时与法国法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的处理方法也并不存在实质差别。我们认为,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的划分为我们提供了分析合同利益的具有代表性和极具操作性的框架。在此之前,我们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采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划分法。同时,在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中,对于间接损失或者说这种期待利益尤其是利润损失给予赔偿显得非常谨小慎微。我们认为,合同法的生效是我们抛弃必然因果关系说下的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的划分法,转而采用全新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下的三种利益划分法时候,对于期待利益保护不力的状况也可以改变。

  简单来说,所谓返还利益是合同一方基于对对方承诺的信赖而向对方交付了某些价值,当对方违约时,非违约一方可以要求从违约一方处取回的或者违约一方应向非违约方交出的价值。它的目的是防止违约方从非违约方获得不当得利。返还利益是最需要保护的利益。因为这时违约方因违约获得了利益,非违约方却遭受了原有财产的减少,“这种利益为司法干预提供了比信赖利益强两倍的理由”。所谓信赖利益,是指非违约一方基于对对方承诺的信赖,改变了自己的处境,如为准备履行合同支付了某些费用,或者丧失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非违约一方要求违约方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对方承诺而遭受的损害。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就是信赖利益,目的是要恢复到他与合同成立前一样的处境。信赖利益自然不要求违约人受有利益。所谓期待利益,就是合同如果被履行,非违约一方基于合同能够享有,而因为对方违约,使其在事实上不能享有的交易好处。目的是使非违约一方处于假若合同履行,他所能处的处境。进一步的区分是:尽管信赖利益可能会与期待利益相等,但通常较期待利益为少,因为信赖利益并没有包括受害人(守约人)的所失利润;尽管返还利益有与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相等的情况,但通常说来它的数额要小,因为它既不包括受害方的所失利润,也不包括他基于支出的费用中没有使对方得到好处的部分。

  如何具体确定期待利益?我们认为,主要应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1、期待利益必须是基于有效成立的合同上的期待,而不是基于合同可能达成的期待。对后者,如有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page]

  2、期待利益并非基于缔约时的希望,而是基于如果合同得到履行对他而言所具有的价值,它是基于履行时的情况而不是基于缔约时的情况。

  3、一般说来,至少一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代表了合同对他而言而不是对某通情达理的第三人而言的实际的价值,因而基于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要考虑与受害人相关的所有特殊情形,包括他个人的价值甚至个性,以及他自己的希望和机会。也就是说,确定期待利益不能以一般人的标准,必须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守约方本身的实际情况,包括赢利能力、客观条件等。

  4、三种利益的划分只是提供了分析问题的框架,有时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在某些案件中有等同或近乎等同的计算标准,如为履行作了必要的准备工作或部分履行了合同,那么既可以单纯基于期待利益,也可以基于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结合。又如,当信赖利益是由丧失与他人缔约的机会构成时,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会彼此接近。再如,在违约不仅造成守约方价值的损失而且造成直接伤害时,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是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首先应该坚持一条“世界规则”,即受害方不得通过累加不同权利主张而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或者说受害人不得因几种类型的请求权的结合而对同一损害项目获得重复赔偿;其次,当不止一种请求可供选择时,原告享有选择权。如买卖合同中,违约方收取了货款而不交付货物,守约方可以在要求返还货款和赔偿交易损失之间进行选择,如亏本则会选择前者,如盈利,则会选择后者,同时请求是不合理的。

  5、明确期待利益的举证责任主体。并不是一有违约,就可以同时请求三种利益的赔偿,或者有三种利益可供选择赔偿。一般说来,期待利益或交易损失总是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但举证责任在受害方,如果受害方无法以相当确定的证据证明他期待的价值,那么就只剩下返还利益和信赖利益的请求了。

  同时,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要注意下列典型情况:

  一是期待利益的基本出发点是基于原告的损失而不是被告的收益。损害赔偿不能以被告违约所获得的利益为标准来获得赔偿额。在市场交易中,因为标的物价格总是不断变动的,如果价格上涨,就有可能诱惑被告(卖方)违约,将一物数卖,被告一物数卖所获得的利益有可能大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额。例如,双方订立买卖羊毛合同,每吨5,000元,在交货时市场价格是5,500元,被告以高出市场价格100元(即5,600元)卖给第三人,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是每吨500元,而被告获得的实际利益是每吨600元。这时,我们应该依据的计算标准,显然应以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根据。因为损害赔偿是以实际损失的存在为前提和计算依据的,不能以违约方的所获利润作为计算的依据。如果被告从违约中获利,可判令其支付违约金以替代损害赔偿,但不能直接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来解决。

  二是违约损害赔偿是基于原告实际可得的利益而不是以被告减少后的支出为标准。如在本案判决中,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明思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航设计院设计费人民币27.802万元;同时判决被告明思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航设计院预期利润人民币25.06万元。在这里,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额就是基于原告实际可得的利益而不是以被告减少后的支出为标准。在本案中,原告实际可得的利益就是设计费人民币27.802万元及预期利润人民币25.06万元。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正确地解决了违约损害赔偿的确定或认定问题,为我国其他法院正确解决同类问题提供了借鉴。

  又如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也采用了相同方法。该案为明思克公司排污工程案,明思克公司先同甲公司订立了一个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公司为其建造排污工程,工程款为100万元。之后,明思克公司认为甲造价太高,另外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个合同,约定向乙支付工程款90万元。最后,该工程为乙实际履行,导致对甲的违约。在审理中,意见分岐很大,其中有意见认为应以明思克公司与乙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标准赔偿甲的可得利益。我们认为这种意见不当。应以明思克公司与甲约定的造价赔偿甲的可得利益,原告有权就他依照合同本来应该获得的可得利益要求赔偿。在标的物价格不断波动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应该是原告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取得的各种利益。也就是说,在此情况下,应该根据期待利益作为赔偿标准来补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而按期待利益标准赔偿,就已经使原告获得了他应该取得的全部利益。所以,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护期待利益已足以维护原告的利益。但如果保护期待利益本身对原告并不十分有利,如标的物价格在不断下跌,或者原告为准备履行或作出履行所支付的必要代价已经超出了合同在如期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那么,在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基于信赖利益损失要求赔偿,而不必按期待利益的标准请求赔偿。[page]

  三是原告的期待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应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否则,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就会发生重复计算。在本案判决中,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明思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航设计院设计费人民币27.802万元;同时判决被告明思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航设计院预期利润人民币25.06万元。在这里,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期待利益就是纯利润。在本案中,原告的期待利益就是预期利润人民币25.06万元,而没有包括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要求的实际费用。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正确地解决了原告的期待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应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问题,为我国其他法院正确解决同类问题提供了借鉴。又例如,甲、乙双方订立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后,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又与第三人订立了转租合同。在订立转租合同期间,承租人支付了广告等各项费用10,000元。在出租人违约后,承租人要求赔偿原合同租金与转租合同租金的差额,同时要求赔偿因转租所支付的10,000元费用。显然,这10,000元费用就不该计算在损害赔偿额当中,因为该费用是承租人为获得转租利益所支付的必要代价,并可通过转租利润的取得而获得必要补偿。要获得转租利润,就不能主张费用损失;要主张费用损失,就不能主张利润。否则,必然导致重复计算。当然,最终决定期待利益的赔偿额,还得结合其限定规则。

  总之,在本案中,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13条正确地解决了被告明思克公司违约损害赔偿额的确定问题,也即《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期待利益”及其数额的确定问题,在我国法院此类案件的判决中开创了先河,为我国其他法院正确解决同类问题提供了借鉴,当然也为律师正确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借鉴,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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