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

更新时间:2012-12-19 08:5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问题的提出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是由《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所确立的一项程序制度,系指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先行申请法院采取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停止实施有关侵权专利权、商标权或著作权的行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00年8月修订的

  一、问题的提出

  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是由《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所确立的一项程序制度,系指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先行申请法院采取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停止实施有关侵权专利权、商标权或著作权的行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000年8月修订的《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至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于2001年6月1日颁布了《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凡18条,就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人、申请的条件、申请和审查的程序、采取的措施等事项均详细定有明文。

  无独有偶,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也有关于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指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指出:“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由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开始,到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行为,立法机关在不到两年时间里,针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中的侵权行为,相继确立了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制度,受害人可以在起诉前由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侵权的的先行措施。加之此前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确立的责令加害人诉讼中停止侵权行为的措施,以及权利人申请法院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这些规定和制度共同形成了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比较完善的救济制度体系。

  然而,人民法院于诉前采取的责令行为人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措施,在法律性质上如何界定,理论界尚未来得及从正面回答这个问题,实务部门往往把它视为当事人的一项实体权利,较少从诉讼制度的角度考虑其性质。有鉴于此,为了回应立法与司法实践,阐明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在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地位和深远影响,本文着重探讨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在两大法系诉讼理论中,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究竟系实体法制度抑或诉讼法制度?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如何定位?

  第二,诉前停止侵权行为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制度的关系:从属抑或并列?

  二、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在两大法系诉讼理论中的不同定位

  在侵权之诉中,受害人有权请求法院责令加害人停止侵权行为,本系保护权利人的绝对权(如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而生的一项救济性措施。这一救济方式针对加害人的行为,其内容是禁止加害人继续实施某种行为;只要加害人停止作为,权利人的请求即可得到满足。至于受害人是在诉讼前、诉讼中还是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停止侵权行为的请求,则不影响该救济方式的内容和本质。由下面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出,两大法系国家尽管均认可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这一救济方式,但他们基于不同的法律传统,而对这种救济措施作出了不同的定位。[page]

  (一)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在英美司法救济法中的地位

  由于英美法实行判例法主义,以及法是由法官发现、宣布的法律观和具体、实际的法意识,因此,英美法在法律系统化方面远不及大陆法。但是对当事人进行司法保护的要求又迫使英美法学理不得不对诸如诉权、诉讼类型等理论问题作出回答或解释,英美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无力单独解决这类问题,这一任务就必然落到实体法与诉讼法的“中间法”——司法救济法的身上。英美司法救济法所要解决的是实体法与诉讼法交叉领域的事项。例如国家司法权与个人诉讼权利的关系、司法权对私权保护的方式、启动诉讼程序的必要条件以及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方式等。司法救济法并非一项单独设立的法律制度,其内容既包含实体法,也包含诉讼法,因而具有混合性质。

  依据不同的标准,英美民事司法救济可分为预防性救济与处罚性救济、替代性救济与具体救济、中间救济与终局救济等类型。其中,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相应地归属于预防性救济(preventive remedies)、具体救济(specific remedies)和中间救济(interlocutory remedies)之列。预防性救济有确认之诉与申请禁令之诉两种。在面临将来发生的损害的风险时,原告可以提起确认之诉(即宣告判决之诉)以阻止被告因错误估计其法律地位而去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若被告的非法行为构成立刻的威胁时,原告可以申请禁令之诉,以迅速获得预防性判决,从而使原告的法律权利得以保全。具体救济是指衡平法法院按照法律关系的要求,命令被告履行特定的行为。由于具体救济往往需要被告方面的某些行动,即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因此,按照衡平法的原则,具体救济必须是在普通法的救济不充分、不足够且执行具体救济必须有相当把握或不太困难时才能援用。中间救济是在主程序之前或主程序进行过程中,法官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的保证顺利进行判决的临时性措施或中间程序,与法院判决给与的实质上的诉讼救济即终局救济(final remedies)不同。

  如上所述,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在英美司法救济法中定位于具体的、临时性的禁令救济,此即英美学者所言的“临时禁令”或“中间禁令”(temporary, interim injunction)。

  中间禁令是15世纪英国衡平法院为弥补普通法院的救济不足而发展起来的现代救济方式,美国将其称为“非正常的法律救济”(extraordinary law re1ief)。中间禁令通常适用于侵权行为领域,其目的在于禁止某方采取或继续采取某些行为,以阻遏骚扰和防止受害者损失加大。它的法律意义在于:原告向法院申请签发中间禁令后,被告不得继续实施不法行为或停止实施威胁性的行为,从而使判决利益在案件审理终结前得以保全,其作用类似于大陆法的假处分制度。由于中间禁令是在法院没有机会对诉讼中的争议问题进行充分调查的情况下作出的,被告的活动往往因禁令而受到极大的限制,因此英美国家对中间禁令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第一,有表面证据证明被告的不是;第二,损害赔偿救济不足以给原告提供合理和足够的补偿;第三,衡量原告现时所受的损害或面临的危险,和被告被法庭命令所造成的不便,二者以何者为最大。是否给予禁令救济,完全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到作出终局判决时、若认为金钱不足以弥补损失,法庭可颁发永久性或法定时期内有效的强制令。 凡不遵从强制令者,可以援用藐视法庭、程序处以监禁或罚款。

  关于申请中间禁令的时间,一般而言,法庭在未最后判决谁人胜诉前,可随时颁布临时或中间禁令以保障一方权益或阻止损害继续。临时或中间禁令通常有时限,逾时无效,且随时可以撤销。在英国和我国香港,中间禁令一般是在诉讼开始至审理时作出的,但是在紧急情形下,可以在签发起诉状之前凭一方的申请作出。在美国,法院使用中间禁令一般是在被告提出所有的证据和论证之前。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依据法院发出中间禁令时是否通知被申请人或其律师,而将中间禁令分为两种,即“暂时制止裁定”(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和“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 前者允许法院于开庭前的准备阶段发出中间禁令时无需通知对方或其律师,后者则要求法院通知对方,以决定是否发出临时禁止令,阻止对方继续某些行动直至案件审结为止。英国和我国香港,也承认这两种划分,不过把“初步禁令”称为中途聆讯(interlocutory hearings) 。他们认为中途聆讯不是最后的开庭审判,法庭据此作出的中间裁决,只解决诉讼程序问题,不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page]

  (二)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在大陆法中的地位

  由于大陆法系采法典法主义,以及法是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观和抽象、思辩性的法意识,因此,大陆法的实体法和诉讼法自近代分离以后,至今已达到了高度系统化的程度,以至于司法救济法的内容被精确地分解为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各自组成部分。在大陆法系,申请人于法院作出本案判决之前为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或者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而申请法院查封、扣押争议标的物或债务人的财产,或者命令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禁止为一定行为的制度,均以“民事保全”来概括。其中,针对有关财产的保全处分称为“假扣押”,针对债务人行为或争议法律关系暂时状态的保全处分则属于“假处分”。 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既然以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为作用对象,自应归入假处分的范畴。

  具体而言,“假处分”是为了保全债权人非金钱请求的强制执行而禁止就争执物为某种强制处分或就争执的法律关系规定暂时状态的临时性法律保护程序。德日法中,假处分分为一般假处分和定暂时状态的假处分。 前者旨在保全争议标的物的给付请求权,起着对非金钱债权的担保作用,德国学理称之为“保全处分”;后者旨在维持有争执的法律关系的现状,起着临时性调整法律关系的作用,德国学理称之为 “调节处分”。 保全处分和调节处分都可适用于对行为的保全。比如,在返还财产的诉讼中,保全处分是法院命令被申请人向保全人返还;在合意转让房屋产权的诉讼中,保全处分是预先登记以作为债的担保。调节处分广泛应用于对共同财产处分的争议、共同租赁关系的争议、社团以及公司法上的争议,比如禁止违背其他共有有的意愿使用或处分共有物、禁止承租人擅自改造房屋的结构、立即停止挖掘地基以免邻屋倒塌、立即停止在某块土地上采矿、暂停使用商标或专利、暂禁载重汽车通过某地界、自某日起停止执行公司总经理职务、褫夺股东的公司领导权或代表权、禁止进入营业场所、禁止审阅营业报表、禁止举行股东大会或实施业已作出的决定,等等。 在保全处分和调节处分之外,德国判例和学理又发展出了第三种假处分的类型:“给付处分” ,允许在紧迫情形通过假处分进行部分履行。给付处分肇始于支付生活费、工资、劳动报酬义务下的金钱债权,贫穷的当事人在通常的实体诉讼判决之前即迫切地依赖于该债权的至少部分的实现。此外,在紧急返还财产、诉讼期间继续雇佣被解雇的雇员、命令不作为(如停止不正当竞争和禁止传播毁坏名誉的消息)等情形中也可适用给付处分。

  尽管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适用条件、程序及其实施均由民诉法规范,属于程序法上的措施;但是,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申请权却必须以实体法为依据。比如,受害人能否申请此种禁令救济,以及禁令救济中申请人主张的内容如何等,取决于实体法的规定。可以说,实体法划定了申请禁令的权利的范围。在联邦德国,有学者认为禁令救济仅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不作为”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也有学者否认实体请求权说,认为这仅仅是“诉讼法上的手段”;然而更多学者承认禁令救济的程序法性质,同时又坚持申请禁令的权利由实体法给予的观点。 从实际情况来看,对于可用禁令救济予以保护的实体权利,相关的实体法并未作出完整的规定,一般的标准是看绝对权是否有受到侵权行为重复干扰或开始侵犯的危险。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所有权被侵夺、占有或因扣留以外的方法受侵害时,所有权人可以对侵害人请求除去其侵害。仍有继续侵害之虞时,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按照该规定,所有权人享有除去侵害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自然可以对侵害所有权的侵权行为申请禁令救济。申请人诉前申请禁令救济时,应于一定期间内(一般为两周)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事实上,德国的判例逐步扩大了给予禁令救济的范围。不仅发生实际损害之前,权利人受损害的威胁时可以申请禁令救济,而且在成文法规定的范围外,只要侵犯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权利,如对于有组织的、进行中的商业活动,或对于个人名誉的非法干扰,都能申请禁令救济。在案件类型上,除侵犯物权的案件外,禁令救济还广泛适用于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人身权保护、债权法、公司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和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page]

  三、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在我国“实体法—程序法”体系中的定位

  在我国,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最先规定于修正的知识产权法之中,这种立法体例使人很容易对这一制度的性质产生误解,即简单地把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视为受害人的一项实体请求权,而忽视其程序法的特性。在德国学理上,也曾经有学者坚持这种见解。笔者认为,在实体法与诉讼法两分的背景下,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是一项诉讼程序制度,是由实体法表达的程序制度。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自近代分离以后,二者之间并未丧失理论和价值目标的一致性。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实体法制度与诉讼法制度尽管设计、安排不同,但由于法律的性质、历史传统、立法政策和便宜实用等因素的影响而往往出现两法交叉调整或相互渗透的现象。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分别从不同角度规制社会生活,实体法分配实体性权利和义务,诉讼法分配诉讼权利和义务,以保护民事权益,追究民事责任。有学者正确地指出,“民事责任同民事权益的保护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没有民事责任,民事权益就不可能有保障。但仅仅有民事责任却不合理,民事权益就只能有形式的保障,而不可能有真正和现实的保障。换句话说,在不同类型的民事责任法律关系下,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免责事由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实现其民事权益的难易和现实性,甚至关系到既定民事权益的归属。可见,责任关系的合理设计与否决定着民法条文及其旨意精神的能否实现。没有好的民事责任制度,再好的民法也保护不了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而诉讼是追究民事责任的主战场,要建立好的民事责任制度,民法学必须充分研究和考虑民法条文在诉讼运作时所可能遇到的种种有利、不利情况并保证充分实现,从而保障当事人客观上既定的民事权益。”

  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交错对于民事立法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事实体法的制定必须兼顾其程序功能,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也要兼顾其实体效果。正如崔建远教授所说的,在立法技术上,“万不可因民法及其合同法与民事诉讼法分别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切断它们之间固有的内在联系,改变在民法及其合同法中不得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容,在民事诉讼中看不到实体权利的规范的现状,而应采取适当渗透的立法技术。” 在实体法中就诉权、诉讼当事人、证据形式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作出一定的规范 ,在诉讼法中对实体权利进行某种修正、补充甚至创设,已是现代社会立法的基本技巧了。因此,立法时有必要拆除阻隔在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高墙,不再使实体与程序在任何情况下都泾渭分明。

  在这样的理论背景下考察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措施的出台,无疑为我们理解诉前停止侵权行为提供更广阔的理论视角。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尽管规定于知识产权法中,将来还有可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司法等法律中有所反映,但是这种现象恰恰说明,实体法与诉讼法的分离并不意味着绝对的对立,也不意味二者之间存在巨大的鸿沟;相反,实体法与诉讼法的交错和融合在许多情况下是不可抗拒的、难以避免的。实体法中的规范未必都是实体法性质的规范,正如诉讼法上的规范未必就是诉讼程序规范一样。因此,知识产权法上的规定,如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规定、证据保全的规定在性质上仍然是程序法规范,是由知识产权法所表达出来的诉讼程序规范,或者说是由知识产权法所确立的一项诉讼救济措施。其意义不仅体现在赋予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一项新的制止侵权行为的权利或救济手段上,更重要的是它大大发展了现行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具有制度创新的示范效应,它对于完善我国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将产生积极的、深远的影响。

  四、诉前停止侵权行为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界限

  前已述及,在德日法中,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被归入民事诉讼保全程序的假处分范畴,而假处分包括针对行为的保全和先予执行,假扣押则近似于我国的财产保全。因此,如果按照德日民事诉讼的划分,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理当归为保全程序之中。但是,我国长期以来将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制度分开规定,并且立法上把保全制度限定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不属于保全之列,由此形成了我国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分足鼎立的现状。财产保全虽可于诉前进行,但只作用于财产;先予执行虽可作用于行为, 但只能在诉讼过程中实施。因此,这里就存在一个诉讼法律调整的空白地带,这正是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制度。[page]

  本文在现行诉讼制度框架下探讨诉前停止侵权行为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关系。为论述集中起见,这里专以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为代表进行阐述。

  (一)诉前停止侵权行为不同于财产保全

  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与财产保全之间的界限,《专利法》立法者和最高法院并未表现出明朗的态度。在《专利法》中,立法者一方面将“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等量齐观、相提并论(第61条前半段),另一方面又规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准用财产保全的规定(第61条后半段),似乎“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与财产保全具有相似的法律属性。最高法院的立场也先后发生过变化:在1992年12月29日《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㈠中,最高法院将诉讼中“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视为财产保全的范畴,并且从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来看,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无论在提出申请的时间、条件和程序上都与诉前财产保全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如果忽略财产保全的对象方面的考虑,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几乎可以看作诉前财产保全的一部分;而在2001年6月22日《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3条中,最高法院又将诉讼中“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与财产保全明确区分开来。

  上述情形自然给法律适用者带来困惑,人们有理由追问: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是否属于财产保全的范畴?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民事诉讼制度架构下,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不能归入财产保全的范畴。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有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该措施针对被控侵权人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即不作为);二是该措施发生于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前。这两个特点使其既不同于财产保全,也与先予执行有别。

  尽管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与财产保全都可以发生于当事人起诉之前,但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的对象须为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或者被申请人的到期债权、到期收益,其范围也须以本案请求的数额或实际需要为限 ;而诉前停止侵权行为的对象不是行为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而是行为(不作为)。由此决定了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措施与财产保全措施之间存在着调整对象上的差异,调整对象不同,又衍生出二者调整方法的变化。这是因为,对于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法院尽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积极的方式,但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停止实施某一行为,其措施能否奏效,则还取决于被申请人对法院所发命令抱持的态度。最高法院之所以在1992年关于专利纠纷的司法解释中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当作财产保全看待,而在2001年另一关于专利纠纷的司法解释中纠正了以前的看法,把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与财产保全明确区分开来,正是考虑到了二者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的差异。由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与诉前财产保全针对不同对象而发挥着相似的功能,因此决定了二者在申请的时间、条件、程序上也有诸多相似之处。

  这里还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对专利权的财产保全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关系。2001年6月22日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允许法院对专利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中第1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至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该司法解释未予明确。参酌2001年1月最高法院《关于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的精神, 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的内容,亦应包括禁止转让、撤消专利权或者宣告专利权无效和禁止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等事项。但是,依高法司法解释,禁止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保全内容只能适用于发明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于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则允许被告提起宣告无效的请求, 因此专利侵权诉讼中,申请人的保全请求不包括禁止宣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内容。[page]

  (二)诉前停止侵权行为不同于先予执行

  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也不同于先予执行。先予执行的对象尽管涵括了被申请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但先予执行措施只能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和实施,在起诉前法院无从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也无法明了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因此不存在起诉前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的问题。而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则适用于起诉之前,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或其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以及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2000和2001年的三个司法解释中都明确地将诉讼中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归入先予执行的范畴。例如,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同时提出先行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作出裁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请求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由此引发的疑问是:法院在诉讼中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归入先予执行,是否意味着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也可归为先予执行之列呢?笔者认为,正如我们不能因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在适用条件和程序上更接近于诉前财产保全而将其归为财产保全之列一样,我们也不能因为诉讼中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具有先予执行的性质而将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归入先予执行范畴之中。

  五、结语: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制度的普适性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所确立的诉前停止侵权行为制度,是立法机关为弥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的不足而通过知识产权法律创设的一种全新的、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相平行的诉讼制度。其法律属性,既不同于财产保全,也有别于先予执行,具有相对独立性。

  由于诉前停止侵权行为专门针对起诉前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作为)这类现象,而这类问题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还存在法律调整的空白,因而它对于持续性的侵权行为具有类型化和普适性的意义,可以广泛地适用于侵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纠纷、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侵犯人身权纠纷以及其他侵权行为案件。在公司法中,由于股东有权要求停止违法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监事有权要求董事和经理停止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因此,股东和监事能否诉前要求停止实施某种行为,也是值得思考的。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在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设“诉前停止侵权行为”这一独特的诉讼救济手段,并且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制度并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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