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协议法律制度的完善

更新时间:2012-12-19 08:5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85年《示范法》出台后,得到了国际上的热烈响应。世界范围内出现了支持仲裁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潮流,已有超过四十个以上的国家和地区以《示范法》为蓝本,修改了各自的仲裁立法,尤其是90年代中期以来,以1996年《英国仲裁法》、1998年《德国仲裁法》(《德国民事诉讼法

  1985年《示范法》出台后,得到了国际上的热烈响应。世界范围内出现了支持仲裁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潮流,已有超过四十个以上的国家和地区以《示范法》为蓝本,修改了各自的仲裁立法,尤其是90年代中期以来,以1996年《英国仲裁法》、1998年《德国仲裁法》(《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章)以及1999年《瑞典仲裁法》为代表的一批仲裁立法,更加顺应仲裁发展潮流、符合仲裁的基本理念和仲裁实践的需求,受到广泛好评。目前,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已经从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以及效力认定等诸多方面建立起鼓励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仲裁协议法律制度。正如英国仲裁法学者雷德芬(AlanRedfern)和亨特(MartinHunter)所指出的:仲裁作为一项纠纷解决制度已丧失其早期的简单性而日趋复杂化、法律化、机构化和趋同化,但仲裁的本质并未发生改变。反过来,国际仲裁的立法实践表明,由于法律制度的日趋完善和合理,对仲裁协议的要求却变得简单和易于操作。相比之下,我国有关仲裁协议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与国际仲裁的发展趋势并不一致,本文试图根据国际仲裁立法的晚近发展,就我国仲裁协议法律制度的完善,谈一些看法。

  (一)

  在1994年《仲裁法》颁布前,我国并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仲裁制度--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涉外仲裁包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建立在50年代。涉外仲裁机制在设立之初就建立起较完善的、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协议管辖制度,与国际通行的仲裁惯例比较接近,是一种比较完善、科学的仲裁制度。而以经济合同仲裁为主的国内仲裁由于没有注重对仲裁协议机制的构建,使仲裁的民间性、自愿性等特点无法体现。具有太多的行政色彩,本质上属于行政仲裁的范畴。《仲裁法》的颁布不仅结束了我国没有仲裁法典的历史,使我国国内、涉外仲裁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得到统一;而且更重要的是,在管辖权问题上,它改变了过去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等强制性管辖的规定,完全实行以当事人意愿为依据的协议管辖制度,是我国仲裁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目前,《仲裁法》经过近10年司法实践的磨炼,基本上体现出了仲裁的民间、自治、自愿等本来面目,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但不能否认的是,随着国际仲裁立法和实践的日益发展和更新,我国《仲裁法》中有关仲裁协议制度的许多被误解为“中国特色”的规定,显得既落后于仲裁的发展潮流,又不符合仲裁理念,需要完善。

  按照民法理论,现代民法中的全部任意性规范仅仅建立在意思推定原理之上,它们仅为弥补当事人意思不明确而设,其作用在于“拟制意思表示”。因此,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的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优先于仲裁法推定条款或任择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而我国1994年《仲裁法》对仲裁程序事项的规定多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出现,缺乏对体现当事人意愿的仲裁协议的充分尊重。这种做法不但使仲裁程序的多样性、灵活性以及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等优点得不到发挥,而且直接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反观英、德、瑞等国90年代的最新仲裁立法,“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当事人得自由约定”等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条款比比皆是,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中,除关于时效法、仲裁庭管辖权、支付仲裁员费用、当事人异议权以及法院为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提供的保障性的协助等20项左右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协议变更外,其余事项,当事人都可通过订立协议的方式自行设定。英国仲裁立法的这种做法既保证了仲裁程序的自然公正,又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受到国际仲裁学者的好评。我们不妨对1996年《英国仲裁法》与我国《仲裁法》中有关仲裁员的指定以及仲裁庭的组庭等方面的相应规定进行比较。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员的指定以及仲裁庭的组庭是以强制性规范加以规定的。即当事人可以有两种组成仲裁庭的方式,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和1名仲裁员组成的独任仲裁庭。如果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应当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该法的以上规定表面上看,当事人在仲裁庭的组庭方式、仲裁员的选任等方面也有一定的选择权,但事实上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实践中是非常少见的。对同一问题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规定就显得更为成熟。在组成仲裁庭问题上,该法第15条第1款首先规定:“当事人得自愿约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以及是否设首席仲裁员或公断人。”接着以任意性规范的形式对组成仲裁庭的几种形式进行具体规定。在委任仲裁员程序方面,该法第16条第1款也首先规定:“当事人得自愿约定委任仲裁员包括首席仲裁员和公断人的程序。”接着也以任意性规范的形式对当事人委任仲裁员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这样不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而且仲裁程序也比较慎密。对此1998年《德国仲裁法》、1999年《瑞典仲裁法》的具体规范虽然不尽相同,但在尊重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的选择权这一点上却是一致的。与先进仲裁国家相比,我国《仲裁法》以强制性规范对上述问题进行规制的弱点暴露无遗,不但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而且使仲裁程序过于刚性而缺乏灵活性。明显存在一定的差距。[page]

  (二)

  我国过去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合同更多地体现了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生产指标,故特别强调合同的形式,历来对合同形式有极为严格的限制。合同的书面形式不折不扣地体现了计划经济的价值观,法律、法规对合同的书面形式情有独钟。对仲裁协议来说,在1994《仲裁法》颁布前,共有14部法律、82个行政法规、190个地方法规对仲裁进行规范。这种繁多而又分散的仲裁立法,虽然相互之间没有统一的原则和制度,有些规定甚至相互矛盾。但在对待仲裁协议的形式问题上却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即将书面形式作为仲裁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并对书面形式的标准严格掌握。《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显然沿袭了我国立法的一贯传统,即规定过于原则,虽然富有弹性,但无论如何过于简单、模糊,缺乏强制性规范必要的明确性和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虽然在随后的仲裁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逐步放宽了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承认了海运提单、通过援引等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并且1999年《合同法》正式从立法上放宽了对协议的形式要求,并对协议的书面形式作了扩大化的解释。该法第11条对书面形式作了明确的规范,“书面形式实质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明显扩大了对“书面”的传统解释,但与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96年英国、1998年德国以及1999年瑞典等国的仲裁立法相比,仍显落后。笔者认为:应当对《仲裁法》中有关仲裁协议的形式予以具体、明确的规范,以完善我国仲裁协议制度。首先,对我国仲裁协议形式规范的完善应在《纽约公约》的框架内进行,也即不突破《纽约公约》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尽可能地顺应商事交易习惯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具体修改不妨参照我国1999年〈合同法〉以及国外先进仲裁立法,从概括和列举两个方面进行规范。即一方面以概括形式进行规定: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另一方面以列举形式进行补充说明,书面形式包括:(1)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达成,无论签署与否;(2)以书面通讯交换的方式达成;(3)能被书面形式证明;(4)如果当事人援引某项条款,只要该条款是书面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即是书面的;(5)如果协议为一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授权的第三方所纪录,该协议即被正式为书面的;(6)如海运提单明确援引了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则提单的签发也可以达成仲裁协议;(7)在仲裁程序中对争议实体进行讨论即可弥补任何形式要件的不符合。

  (三)

  按照我国《仲裁法》第16条、18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从而将“选定仲裁委员会”作为一项有效仲裁协议的基本条件。该要求是相当严格而且僵硬的,与国际社会的通常做法背道而驰。造成了不良的后果。

  1、临时仲裁不能在我国进行

  仲裁起源于民间,在国家法律出现以前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早已存在。历史上临时仲裁是仲裁制度初始阶段的唯一形式。由于临时仲裁能够更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自主性、具有更多的灵活性、效率更高、更节省费用等显著优点,国际上大部分的争议仍主要通过临时仲裁来解决,机构仲裁所解决的争议占的比例相对较小。正因为如此,临时仲裁几乎为世界上所有的国家所承认,在少数国家如希腊、葡萄牙等国临时仲裁甚至是主要的仲裁形式。国际立法中,1958年《纽约公约》、1961年《国际商事仲裁欧洲公约》以及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一系列国际性文件均承认临时仲裁。那么我国《仲裁法》缘何通过限定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来否定临时仲裁呢?[page]

  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只承认机构仲裁而不承认临时仲裁,其实有着深厚的文化背景,它恰是5000年来积淀在中国人心底中轻视个体价值和尊严的文化传统在法律层面的体现。对此笔者甚是赞同,并且笔者还认为,它还体现了我国经过数十年计划经济和公有制的束缚后,人们尚不能适应追求个性解放、崇尚个性自由的时代新观念,人们仍习惯于把个体与所谓的“机构”、“单位”等联系起来。正如在司法领域中长期并广泛存在的对案件的层层审批、层层汇报的机制,以及法院系统中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处理方式。殊不知,在对个体价值的长期狐疑中,公正、独立的裁判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笔者认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并且相比之下,临时仲裁更能体现出仲裁的民间性和契约性,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实现其解决争议的目的。因此我国法律应当尽快承认临时仲裁的合法性,如此,既有利于尽快摆脱几千年封建观念以及计划经济的约束,真正实现个性的解放和回归,也有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

  2、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不被承认

  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订明仲裁机构,否则无效。这一规定无疑为仲裁协议的有效成立设置了较高的标准。按照立法者的解释:“选定仲裁机构是重大问题,必须有当事人协议,不能由他人代庖。否则公断他们之间纠纷的机构不是当事人自己选定的,而是他人指定的,如果指定的机构当事人不信任怎么办?”

  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既脱离了仲裁实践,又没有满足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纠纷的愿望。

  首先,在商事实践中,仲裁条款往往是“午夜条款”。当事人在刚刚经历了艰苦的商事条款的谈判后,在双方当事人都有仲裁意愿的情况下,通常会加入仲裁条款。但由于当事人是商人,要求他们必须选定仲裁机构,并且,丝毫不错地写出仲裁机构的名字,往往是不现实的,也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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