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地区外贸进出口外运公司与山西省临汾地区外贸进出口襄汾公司债务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8-27 13: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审上诉人山西省临汾地区外贸进出口襄汾公司(下称襄汾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山西省临汾地区外贸进出口外运公司(下称外运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作出(1996)晋经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二○○○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

  原审上诉人山西省临汾地区外贸进出口襄汾公司(下称襄汾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山西省临汾地区外贸进出口外运公司(下称外运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作出(1996)晋经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二○○○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0)晋督经监字第2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保全、委托代理人柴仲才、扬晋、外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珍、委托代理人周杏梅、胡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六年间,襄汾公司使用外运公司自备列发运焦炭十二列,共欠外运公司代发费十三万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八角,襄汾公司对该笔款项无异议。襄汾福利焦化厂(以下简称福利厂)欠外运公司代发费七十万元,襄汾星火焦化厂(以下简称星火厂)欠福利厂货款七十万元,外运公司经理张玉珍了解到襄汾公司也欠星火厂款项,遂找到襄汾公司经理于保全请求将福利厂所欠外运公司的款项转移到襄汾公司,一九九七年六月十日早,张玉珍同星火厂厂长邓秋虎、福利厂厂长夏引旺、副厂长韩林玉一同来到于保全家,四方债权、债务人在一起协商,将各自之间的债权、债务相互转移,并各自出具了手续。襄汾公司将其在星火厂的债务转到外运公司,襄汾公司经理于保全当时即给外运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写明:“今欠临汾外运公司七十万元整。襄汾公司经手于保全,九七年六月十日。”另查,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外运公司与襄汾公司签订协议书,就襄汾公司购外运公司存于通仓库一列一级焦炭达成了协议,协议中对粒度、价格等做了规定,襄汾公司于八月二十七日交外运公司定金十万元,外运公司按襄汾公司粒度要求加工出一千零五十五吨焦炭,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八日交付襄汾公司。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襄汾公司又付给外运公司焦炭款二十万元。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五日,襄汾公司给外运公司出具欠条,称“今欠临地外贸外运公司焦款十九万零五百七十五元整。”一九九五年九月二日,襄汾公司以外运公司名义从铁道部批回一列焦炭运输车皮计划,后经临汾地区行署对外经济贸易局协调,该计划被临汾地区外贸轻纺公司使用。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四日,外运公司接收襄汾公司焦炭二十五吨,共计价款九千二百五十元整。对此款项,外运公司亦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襄汾公司经理于保全给外运公司出具的七十万元欠条,是在四方债权、债务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出具的,应为有效债权、债务转移。襄汾公司理应归还所欠外运公司的款项。襄汾公司诉称其声明过与星火厂没有欠款事实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外运公司供给襄汾公司焦炭一千零五十五吨后,襄汾公司除给付部分款项外还给外运公司出具了欠条,对外运公司所供焦炭数量并无异议,现诉称外运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一九九五年九月襄汾公司从铁道部批回的铁路运输计划,后由其他单位使用,襄汾公司举不出系外运公司未征得其同意擅自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证据,亦举不出其交付过五万元计划手续费的证据,故襄汾公司要求外运公司给付其五万元车皮计划手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为:①襄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外运公司1030503.8元;②外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襄汾公司焦炭款9250元;③襄汾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后,襄汾公司仍不服申诉,主要理由:1、购销合同中外运公司供货数量严重不足,给襄汾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驳回襄汾公司的请求不当。2、关于70万元四方债权债务转让问题,襄汾公司经理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无效,欠条内容意思表示不真实,转让并未害成书面协议,转移无效未成立。3、五万元车皮手续费是外运公司未经襄汾公司同意将计划转让给轻纺公司使用,应由外运公司承担。

  经再审查明,襄汾公司就70万元债权债务转移问题向法庭提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1998)二中经一初字第230号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1999)高经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星火厂给付襄汾公司货款1806974.29元,以此证明70万元债权债务转移不能成立。同时查明与原审不一致的事实:襄汾公司、外运公司、星火厂、福利厂就债权债务转移协商时间为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襄汾公司经理于保全给外运公司出具70万元欠条时间是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70万元四方债权债务问题,襄汾公司经理于保全给外运公司出具70万元欠条的行为应是其代表本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四方债权债务人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在协商一致后相互办理债权债务转移手续,应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为有效债权、债务转移并无不当。襄汾公司再审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襄汾公司与外运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购销合同履行问题,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并未发生争议。外运公司按约将1055吨焦炭交给襄汾公司,襄汾公司对外运公司所供焦炭数量并无异议,全部接收。后支付了外运公司部分货款,出具了欠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外运公司违约不成立并无不当;关于五万元车皮手续费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准确,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襄汾公司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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