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与某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成都、九寨沟、乐山七天游,合同附件行程表中写明第五天行程包含游览都江堰景点,门票人民币60元及车费20元自费。刘某依约交纳了团费人民币3l30元。但在去都江堰途中,导游以自费项目可去可不去为由要求团友举手表态,刘某因听力差没听到未表态,另两名团友极力要求前往也无效,故未去都江堰。刘某故而将旅游旅行社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旅行社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30元。
刘某认为自费景点项目包含在旅游合同之中,旅行社私自取消自费景点属于违约行为,应赔偿。
某旅行社认为,游览都江堰属自费项目,因旅游法规对自费项目没有详细规定,所以在旅游行业惯例中,执行自费项目前必须征得全部客人的同意,否则导游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增加自费项目将受到处分。故导游的做法是按照行业惯例进行并不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刘某与某旅行社签订合同附件行程表已包含自费游览都江堰景点项目,而刘某未表示同意取消,该项目应当履行。某旅行社擅自取消游览都江堰景点项目,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责任。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规章,未对自费项目的赔偿作出规定,因此,无法依据此规章确定赔偿数额。最终法院酌情判决某旅行社应赔偿损失费人民币400元给刘某。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合同变更的情形,《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由此,合同的变更应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旅行社擅自取消自费游项目,系单方变更合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旅行社以行业惯例作为抗辩事由,首先,其没有法律法规的支持,其次,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些事由的存在,要取得游客对执行自费游项目的一致同意有一定困难,最终结果是某些游客的期望落空,这样合同中规定自费游项目同该行业惯例显然存在矛盾之处。所以旅行社以行业惯例为抗辩显然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