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8月,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接受了天津开发区商贸联合对外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的委托,为其做货物出口代理。而后,商贸公司又找到被告香港华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船务公司),要求该公司通过铁路将价值90990美元的222箱共4044件羽绒服,由天津运往俄罗斯莫斯科,同时提供了发货人进出口公司和收货人俄港联合企业有限公司莫斯科友谊公司(以下简称莫斯科友谊公司)的具体名称、地址以及所运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集装箱运输方式等。
被告华远船务公司接受委托后,即会同其协作单位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外服)共同承担了该批货物的国际铁路运输代办托运业务。发货人进出口公司同时以自己的名义替商贸公司与天津保险公司签订了“陆运一切险”和“战争险”的保险合同。之后,商贸公司与被告中铁外服、华远船务公司一起,在海关等部门监管下,将上述货物装入号码为SVBU420601-0的40英尺集装箱内,运至指定地点后,由中铁外服按照商贸公司和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货物品名、件数、发站、到站、发货人、收货人等项内容,于1992年9月3日为进出口公司签发了SVB/T/920941号提单。双方对提单中所填记的上述内容均无异议。而后,被告中铁外服和华远船务公司做为国际铁路货物联运的代办托运人,又以自己的名义与天津铁路分局张贵庄车站签订了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合同,并按照提单内容填写了国际铁路货物联运运单。运单中除将上述提单中的发货人进出口公司变为中铁外服和华远船务公司外,其他项目均与提单一致,对此双方亦无异议。
1992年9月26日,铁路张贵庄车站将上述集装箱装入车号为C771313的货车内运出。1992年10月1日,该批货物经由中国满州里车站交付给俄罗斯后贝加尔车站。根据有关规定,该批货物应于1992年11月5日前运抵俄罗斯莫斯科车站,但从应运到之日起逾期一个月仍未运到。商贸公司派驻莫斯科人员一面查找货物,一面将提货不着一事通过国内公司转告被告华远船务公司。华远船务公司闻讯后遂通过其在俄罗斯的代理俄铁出口公司进行查询。就在查询过程中,进出口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天津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天津保险公司经审核后根据莫斯科保险公司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货物无检验报告,于1993年1月19日按货物全部灭失向投保人进出口公司进行了赔偿,赔偿额100089美元,并因此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天津保险公司经与二被告多次联系查找货物去向仍无结果,遂于1993年7月4日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代位求偿。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共同承担风险的提单签发人——承运人,将货物丢失,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所丢失的货物总价值100089美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外服和华远船务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就实体问题进行答辩,一方面及时提出管辖异议,请求依法移送铁路专门法院审理;一方面函告海事法院有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并未丢失,已于1993年2月2日逾期到达莫斯科车站。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有关规定,货物逾期到达后,收货人应及时领取,否则超过规定期限,所在国铁路将会交付海关处理或做无主货处理。为减少经济损失,依法提请法院注意敦促原告天津保险公司尽快前去领取该批货物。二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交)发(1990)8号《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第三条“由铁路处理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第四条“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第五条“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