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建明诉称:被告国信公司是王清和与潘亚琴夫妇于1998年4月21日注册成立的私营企业,两人各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潘亚琴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和系公司经理。1998年5月28日,原告与王清和签订了《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国信公司所需的技术,并在国信公司享有25%的股权。2000年9月12日,原告根据该其《合资经营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与被告签订了九份《专利权与专利申请权权利人变更声明》(下称《变更声明》),将原告的技术成果所有权全部转移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并未依照《合资经营协议书》履行约定的义务。据此,原告于2001年7月23日以王清和为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西城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2001年9月17日,西城法院做出判决,认定该《合资经营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生效。后又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2000年9月12日签订的九份《变更声明》无效,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国信公司辩称:原告吴建明主张权属的九项技术,系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被告公司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权人始终就是被告。由于原告以自己为申请人申报专利权的行为被告当时并不知晓,故2000年9月12日签订的九份《变更声明》只是还事实本来面目。《变更声明》中所提到的股权一事并非本声明生效的必要条件,而且,《合资经营协议书》中仅涉及“信用单证综合防伪技术及技术成果信用单证自动贴标机”一项专利,而不是本案所涉的九项专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1日,国信公司注册成立,由潘亚琴、王清和共同出资,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同年吴建明与王清和、徐某三人订立《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组织、实施“信用证综合防伪系统工程”生产并销售吴建明的技术成果“信用单证自动贴标机”以及配套设备和消耗性材料;组建公司的名称为“北京国信防伪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吴建明以“一种新的证件综合防伪技术”及技术成果“信用单证自动贴标机”产品样机与工业控制机一台投入,占国信公司股权的25%;王清和负责筹集公司存续期间经营所需资金,首期投资额150万元人民币,占国信公司股权的60%;徐某以技术与管理出资投入,占国信公司股权的15%。该协议书还约定:本协议在全体协议人签字生效后,吴建明的技术成果所包含的所有专利权归公司所有;吴建明在公司工作期间开发的任何技术成果均归公司所有;王清和担任国信公司的董事长、经理并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建明出任公司执行经理,负责组织产品生产、销售、新产品的开发,并按照董事会决议对公司进行管理。
2000年9月12日,吴建明与国信公司订立九份“变更声明”,涉及到九项技术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其变更事由均载明为“因为吴建明在北京国信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中拥有股权,因此,将该项专利的申请权人吴建明变更为北京国信防伪技术有限公司。”落款有吴建明及国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亚琴的签字并盖有国信公司的公章。双方当事人对于以上事实均无争议。2001年7月23日,吴建明以王清和为被告,向西城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王清河、吴建明、徐某订立的《合资经营协议书》有效并要求确认其在国信公司享有25%的股权。该院经审理,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判决,认定王清和、吴建明、徐某订立的《合资经营协议书》无效,判决驳回吴建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一切权利。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如何判断《合资经营协议书》的效力;
2.如何认定九份《变更声明》的效力;
3.如何认定西城法院判决在本案中的既判力;
4.原告的涉案技术是不是职务发明;
5.从本案看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一审法院处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建明起诉的依据是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合资经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从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吴建明以技术入股并将其提供的技术成果所包含的所有专利权转归国信公司所有的对价为在国信公司拥有一定份额的股权。从“变更声明”所载明的本案所涉九项技术专利申请权人变更原因来看,也是因吴建明在国信公司中拥有股权。由此可见,“变更声明”是吴建明具体履行《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义务过程中与国信公司签订的专利权与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它是吴建明按照《合资经营协议书》相关条款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证明。“变更声明”是在《合资经营协议书》的基础之上产生并订立的,其生效要件是吴建明在国信公司中拥有股权。从《变更声明》与《合资经营协议书》约定内容的密切衔接程度可以认定:“变更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