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托管资金到底还给了谁?

更新时间:2015-11-06 13: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500万元的托管资金,因当事双方皆无金融业务资质而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关系。借款人逾期未还,双方对簿公堂。诉讼中为何未追加担保人为共同被告?双方为何在“已还款数额”上存在巨大差异?最终法院将如何认定?本案将为您揭示“资金委托管理”名义下企业间资金借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其中的法律风险。

  2010年8月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为A公司管理资金500万元,并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三个月,自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投资收益率为5%,除上述投资收益外,B公司还应将中国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0年8月与2010年11月的CPI指数进行累加,确定为最后的回报比例,B公司以C公司的50%的股权为本次委托对A公司进行担保,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

  该协议签订后,A公司依约履行协议义务,但委托管理期限到期后,B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2011年3月28日,A公司、B公司,C公司签署《还款协议》,各方确认B公司拖欠A公司合计480万元,约定了上述欠款的还款计划。C公司自愿向A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B公司在履行还款计划时,若有一期未能按时还款,则视为其余款项全部到期。A公司有权要求其还清全部款项,B公司还应按照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六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该协议还约定管辖法院为A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还款协议》签订后,B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A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后,通过诉讼维权。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双方围绕案件事实展开了激烈争辩。

  一、一审

  2011年3月28日,A公司与B公司签署了《还款协议》,确认B公司拖欠A公司款项,并约定了了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但B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A公司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偿还本金350万元及违约金。

  焦点问题

  1、受诉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案件?

  2、《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

  3、B公司的还款数额问题。

  案件思路及历程

  1、关于焦点一

  双方于2009年8月5日签订的《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解决,仲裁裁决对双方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2011年3月28日,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若发生争议向甲方(A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是A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其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不应再适用《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争议解决条款。

  2、关于焦点二

  A公司起诉的依据是《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B公司欠A公司480万元的基础是《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但是480万元是经过双方对账确认的B公司欠款数额,是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还款协议》中已明确载明。自《还款协议》的内容来看,A公司与B公司在资金管理期限到期后,已终止资金委托管理关系,双方就欠款的偿还时间、数额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还款协议》是独立存在的、有效的协议。B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不受《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约束。

  3、关于焦点三

  《还款协议》签订后,B公司在约定期间内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尚欠A公司本金350万元及违约金。B公司提供的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1年11月4日向A公司还款凭证存在诸多问题: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6月12日期间的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其时间早于《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的签订时间;2009年11月9日至2011年1月25日的6笔还款145万元,只有2011年1月25日的20万元是A公司收款,A公司确认该笔还款,但是其余5比的收款人为案外人D,A公司未曾指定D为收款人,B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D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且与2011年3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是确认的欠款数额为480万元的事实不相符。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11月14日的还款130万元,A公司予以认可。综上,B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尚欠A公司本金35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

  针对上述事实和意见,办案律师代理A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2009年8月4日,A、B签署的《资金委托管理协议》:证明A公司委托B公司为其管理资金500万元,期限为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6日。

  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汇凭证:证明A公司向B公司汇款500万元。

  3、B公司开具的收据:证明B公司收到A公司支付的500万元。

  4、2010年8月5日,A、B公司签署的《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续2009.8.5):证明A公司继续委托B公司为A公司管理资金500万元,期限为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

  5、A公司、B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署的《还款协议》:证明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3月1日,B公司拖欠A公司480万元,协议第一条约定了还款计划,协议第四条约定了违约责任,B公司在履行还款计划时,若有一期未能按时还款,则视为其余款项全部到期。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还清全部款项,B公司还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逾期还款之后余款总额的万分之六。

  6、银行凭证八份: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11月15日,B公司向A公司还款130万元,分别为2011年3月31日还款20万元;2011年4月18日还款20万元;2011年5月16日还款20万元;2011年6月15日还款20万元;2011年8月29日还款10万元;2011年9月9日还款10万元;2011年9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1年11月15日还款20万元。后续B公司未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还款协议》重新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本案管辖不应再适用《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中的约定;双方均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双方之间的《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实际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因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而归于无效。但是《还款协议》系双方合意不再履行《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是独立的协议,应认定有效,B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是因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B公司主张的还款数额,在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6月12日期间的还款早于《资金委托管理协议》,无法确认于本案的关联性。2009年11月9日至2011年月25日期间的6笔还款,其中5笔收款人为D,B公司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与《还款协议》确认的480万元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承担偿还A公司本金3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给付违约金。

  二、二审

  B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称:B公司通过案外人D向A公司还款125万元, A公司实际由D控制经营。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偿还的部分款项是通过D完成的。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导致对其还款数额认定不当。《还款协议》是《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的补充,不能独立存在,应属无效。一审中,A公司否认与D的关系,一审法院对B公司提出的追加D为第三人的申请未做任何书面答复作出判决程序不当。申请追加C为第三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B公司偿还A公司225万元,等等。

  B公司二审庭审中新提交证据:证据一、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没有落款时间)、《借款协议书补充》(2008年4月24日)、《借款协议》(2008年11月1日)、《补充协议》(2009年5月3日)等,用以证明双方自2008年至今签署了一系列协议及以借款为目的资金托管协议,并约定高额利息;《还款协议》与多份借款协议密切相连,还款协议中还款本金是之前多份借款协议中尚未归还的全部本金加高额利息的总和。证据二、《企业间借款及还款时间表》用以证明A公司与B公司之间发生的多笔借款或资金往来、还款数额时间等,证明向D还款共计286万元。《还款协议》的480万元实际是此前6份借款协议累计尚未归还的本金加利息而成。

  焦点问题

  1、《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

  2、能否将B公司汇给案外人D的125万元款项认定为其对A公司的还款

  办案思路及历程

  1、关于焦点一

  A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还款协议》,《还款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通过对账对B公司拖欠A公司480万元款项的确认及还款计划的约定,其无论形式还是内容均具备合同属性,且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还款协议》是独立的、有效的。《还款协议》不是《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的补充,《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的效力并不影响《还款协议》的效力。B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2、关于焦点二

  从法律关系主体来看,《还款协议》是发生在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D并非协议主体,不是本案的当事人,B公司主张与其之间存在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

  从B公司向D账户汇款的时间来看,B公司向D个人账户汇款的时间均发生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这显然与2011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确认的480万元欠款事实不符。并且B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A公司指定D收款,也无有效证据证明A公司与D之间存在实际控制或者其他关联关系。因此,B公司向D个人账户汇款事宜与本案无关。

  3、对B公司新提交证据的抗辩意见

  其一、B公司新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法庭应不予采纳。

  其二,证据一中,除2011年3月28日的还款协议外,其他协议均与本案无关。A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B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等均早于《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签订,更早于《还款协议》,因此其与《资金委托管理协议》、《还款协议》无直接关系。双方履行的第一份是《资金委托管理协议》,按照该协议约定A公司向B公司支付了500万元的本金,直到2011年B公司只偿还了20万元,后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剩余480万元分期偿还。证据二是自行制作的表格,不具有证明力。

  二审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关于《还款协议》中480万元是此前欠款本息累计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虽然《资金委托管理协议无效》,但是《还款协议》旨在重新确认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其并不因《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的无效而绝对无效,其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D不是本案协议当事人,B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D的还款系基于A公司的指示或认可,且其向D账户的汇款均发生在《还款协议》之前。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随想】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尘埃落定,案件在审判阶段画上圆满的句号。

  本案一审起诉时面临的首要问题是被告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结合本案事实,因《还款协议》中对C的担保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也即A公司既可以要求B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C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代理律师为最大限度的保护A公司合法权益,最初的思路是将B公司和C列为共同被告。但考虑到:其一,C公司是外国注册设立公司,如将其列为被告,则案件审理程序将按照涉外案件进行,尤其是涉及到文书送达问题,可能使整个案件审理时间延长,增加A公司时间、经济成本;其二,如法院判决C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案件执行阶段,对C公司的执行存在程序复杂、A公司权利实现难以保障等问题。最终,经A公司确认后,仅将B公司作为被告。

  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就《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与《还款协议》的关系、《还款协议》的独立有效性、案外人D与案件的关联性问题与办案法官进行了数次沟通。最终,在庭审事实调查、诉讼双方提交证据的基础上,办案法官认同了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诉请,维护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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