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司法解释 有利于借款合同纠纷的处理

更新时间:2022-05-06 15:2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有利于借款合同纠纷的处理,不仅如此还与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部分不同,其中在借款合同履行地、约定管辖、被告的确定、诉讼保全期限、财产和债权的保全、优先受偿权人的分配、银行账户等问题存在差异。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 有利于借款合同纠纷的处理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上述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自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现在小编就整理一下这前后不一致的地方。

  一、借款合同的履行地

  如果没有约定管辖,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在2015年2月4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 1993年11月17日做出的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发布),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确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应以新司法解释为准,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1993年11月17日关于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批复,不再适用。

  二、借款合同的约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司法实务中,如果当事人约定选择上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有效。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中被告的确定

  2000年12月13日施行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依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当然,也可以不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2015年2月4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与担保法司法解释比较,本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合理、、全面,逻辑上更有层次。保障了债权人的诉讼权利。

  四、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保全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新民诉司法解释对保全措施期限和续行保全期限都予以延长。

  2015年2月4日之后,根据新民诉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五、借款合同纠纷中保全的财产和债权

  司法实务中,有的法院对动产的保全比如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均以无法操作为由拒绝依当事人的申请予以保全。对此,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操作的层面上做出了相应规定。希望各级法院都能依据该司法解释依法对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动产、到期债权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相关条款如下: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六、借款合同纠纷中优先受偿权人的申请参与分配

  借款合同纠纷中,有的债权人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已经在先起诉、保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没有起诉、保全,该债权人如何实现优先受偿?该债权人是否必须另案起诉?司法实务中,管辖法院基本能保护优先受偿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处理的方式和程序各式各样,不甚严谨。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司法程序,明确优先受偿权人可以书面申请参与分配。据此,优先受偿权人不必另案起诉便能实现优先受偿。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七、借款合同纠纷中借用银行账户的问题

  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法律问题,199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是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实体法律责任的批复。该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为将出借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列为共同诉讼人提供了程序法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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