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借款纠纷小微企业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4-03-19 17:1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近年来,小额贷款公司的迅猛发展,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小微企业“融资难”的困境。而蒸湘法院受理的商事案件中借款合同纠纷已成为继买卖合同纠纷之后的第二大案由,而其中因小额贷款公司对外发放贷款而引发的纠纷占据了相当大的比例。今年一到三季度,蒸湘法院审理民间借款合同纠纷多达180件,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受理60件,审结56件,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30%。在审理该类型案件过程中,目前有着三种不同的做法,各审判人员在理解、适用法律上观点各执一辞,并产生混乱和分歧。现亟待上级法院予以明确,统一认识、消除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对小微企业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是有效的。理由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过金融审批手续后,其具有金融从业资格且款项来源合法,公司在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从事金融活动,并以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在借款合同形式内容均合法的前提下,无论放贷对象如何,均可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应当如实的履行合同上的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对小微企业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需区别对待。理由如下:我国银监会和人民银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服务宗旨进行了限定,即是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故其虽然和借款人达成了合意,签订了法律规定,但其只能限定于农业生产,并不是一概而论的包括所有的小微企业。故应当区别对待城市和农村的小微企业;对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在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进行审查等,以此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此分别作出裁决。

  第三种观点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对小微企业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理由如下: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是银监会银监发〔2008〕23号文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所确定的,但是该文件是属于规章制度,而《贷款通则》第三条明确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中第二十四条也规定:“ 贷款人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据此贷款人应当是金融机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了:“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由此可见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不是银监会,其没有金融许可证,不能吸收公众存款,只能依照《公司法》经营金融产品的公司。《中华公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只是部门规章,其明显的与我国的强制性行政法规即《贷款通则》相冲突,并且到目前为止并无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作出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对微小企业进行贷款就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虽然双方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时,主观上并不知道合同的内容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但客观上却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基于上述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对外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应归于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我国现今的政策是鼓励小额贷款公司、民营企业等积极融入到金融行业,实行金融体质的改革,破解金融垄断。但现阶段我国关于小额信贷发展方面的政策法规制定滞后,导致了法律上和审判实践当中有脱节的趋势,对此,相关的法律法规亟待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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