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时山伟,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市×××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任天苍,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李战胜,男,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县×××镇×××村×××号。
委托代理人许金开,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时山伟因与被上诉人李战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高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时山伟系荥阳市王村镇韩村山伟货运信息部业主,从事河南--格尔木--西藏的货运物流。2007年9月13日,原告李战胜将价值17400元的鹌鹑蛋200箱交被告时山伟运往拉萨,被告时山伟收货后,出具收据,注明货值17400元,并与原告口头约定:采用公路零担方式运输,一星期左右货到拉萨,然后由运输司机电话通知原告,持收据提货,运费每箱7元,在货达目的地后交付运输司机。逾期,原告一直未收到托运的200箱鹌鹑蛋,且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2008年6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7400元。诉讼中,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一份承运人王旭召和鉴证单位顺达货运时山伟签署的“箱装食品、贰佰件、运费1400元、货到付款”的格式货运合同予以证明。原告提出对该合同不知情,且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托运货物,由被告负责运至拉萨,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原、被告之间确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系自愿订立,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托运的200箱鹌鹑蛋,应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损17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供顺达货运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得以履行,且其在原告和王旭召之间是居间中介,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山伟赔偿原告李战胜鹌鹑蛋损失一万七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时山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是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荥阳市韩村山伟货运信息部,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货运信息。被上诉人是货主(托运人)。经上诉人中间介绍,将200箱鹌鹑蛋通过承运人运往拉萨。上诉人仅向承运人收取信息费300元。具体操作中,被上诉人为方便其见,先将200箱鹌鹑交付上诉人,再由上诉人将货物交付承运司机,运费由收货人支付给承运司机。二、分析其中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承运司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因为负责运输义务的人是承运司机,而不是上诉人。收取运输费的权利人是承运司机,不是上诉人。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定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有一层居间合同关系,即介绍被上诉人(托运人)与承运司机订立合同,还有一层委托法律关系,即被上诉人(托运人)先将自己的货物交付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并代其订立运输合同,由承运人将货物运达目的地。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的委托手续,但有口头约定,且不作此解释,漏洞百出。被上诉人将自己的货物交付上诉人是买卖关系,而上诉人则不需支付对价;是保管关系,而被上诉人则不需支付保管费,是无偿保管,而被上诉人则不是为了日后来取。基于上述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被上诉人与承运司机之间的承运合同是成立的,由于承运司机的原因致使货物未能送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在事实方面,被上诉人的200箱鹌鹑蛋是由两辆货车运送的,其中一辆货车运送的100箱已送达目的地;另一辆货车运送的100箱也确已装车运出,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运输合同没有履行,上诉人把200箱货“贪污”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任何证据来予以证明,法律关系混乱,前后矛盾;三、在事实方面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货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于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上诉人提供的“承运人王旭召和鉴证单位顺达货运时山伟签署的‘箱装食品、贰佰件、运费1400元、货到付款’的格式货运合同”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而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只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委托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在事实方面,被上诉人的200箱鹌鹑蛋是由两辆货车运送的,其中一辆货车运送的100箱已送达目的地,另一辆货车运送的100箱也确已装车运出,并提交了杨朝红出具的收条。但其并没有提供杨朝红的身份信息,也不能证明杨朝红是被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而且提供此条的司机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上诉人主张货物100箱已经送达目的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系自愿订立,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托运的200箱鹌鹑蛋,应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时山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审 判 员 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 袁 斌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