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昊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晓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德慧,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林淼,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水东农资饲料大市场。
委托代理人曾德旭,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阳昊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东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林淼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三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全林淼在河北省邯郸市向张超订购了一批玉米芯,原告通过中介机构运通配货信息服务中心承运到该货物,货物运输协议书上载明“托运路线为邯郸至赣州市安远县,运费为550元/吨,运费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清”,原告司机李国忠于2008年9月19日在货物协议书上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全林淼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赣州市安远县后,遂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但被告以没有委托过原告运输货物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运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不是托运方,有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通过居间人运通配货信息服务中心与托运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但被告并未在原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也承认这一事实,该协议书从内容上未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货物托运方为被告全林淼,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和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辽阳昊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全林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昊东货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双方存在实际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支付上诉人的运费。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没有在货物运输合同书中签名,所以认定双方合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机械认定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上诉人为了证明与被上诉人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客观存在,详细陈述了整个货物运输的过程。本案的货物运输合同是通过中介机构居间所形成的,因为被上诉人远在赣州,当然不可能完成一审法院要求的“需要被上诉人本人的签名”。综上,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实际的货物运输合同事实清楚,并且所有的证据都可以证实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完成货物运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物运输费用17864元。
被上诉人全林淼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开、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全林淼向张超订购玉米芯时约定每吨950元,其中货款400元,运费550元,被上诉人全林淼已足额支付了货款,但运费分文未付。此外,上诉人是按被上诉人的指定将货运到赣州市安远县的。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在货运合同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既可以是托运人,也可以是收货人,关键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由谁承担运费。本案中,被上诉人全林淼向张超订购玉米芯时明确约定,每吨950元,其中运费550元,而被上诉人全林淼在向张超支付货款时并未支付运费,故从上述约定中可以认定买卖双方已约定运费由作为买方的被上诉人全林淼承担,并且上诉人也是按被上诉人的指示将玉米芯运到赣州市安远县的。被上诉人全林淼与张超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全林淼并不能以张超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条件,来对抗支付上诉人的运输费用。上诉人昊东货运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被上诉人全林淼虽然未在此协议书上签名,但结合上诉人系按被上诉人全林淼指示将玉米芯运至江西省安远县,及被上诉人全林淼与张超约定的货款中已包含运费而实际并未支付运费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为此,被上诉人全林淼关于他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昊东货运公司关于与被上诉人全林淼之间存在实际的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上诉人运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区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8)章民四初字第1586号判决。
二、被上诉人全林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辽阳昊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费用1786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元,合计636元,由被上诉人全林淼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金 来
代理审判员 谢 贤 涛
代理审判员 谢 楠
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