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 建 省 清 流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清民再字第1号
抗诉机关三明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舒林根,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流县林畲乡石忠村上石背组。
委托代理人叶层发,男,1971年2月 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清流县嵩溪镇嵩北路76号。系舒林根妹夫。
原审被告杨柳青,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 住清流县信用联社宿舍。
委托代理人邓昌广,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舒林根与被告杨柳青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3)清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5月17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黄连发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舒林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层发,原审被告杨柳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昌广和证人袁土根、童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1999年10月起被告杨柳青(以合同甲方的身份)从事黄土收购经营业务,黄土供应由陈全旺(又名陈铨旺,合同乙方)负责,原告舒林根为合同乙方运载黄土。2000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杨柳青支付给原告舒林根运费2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曾于2001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追回被尚欠运费2900元,因证据不足,原告于2001年6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书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01年8月10日,被告杨柳青到林畲乡卖水果时被原告遇见后,原告即向被告催讨运费,被告不同意付款,原告即继续纠缠被告,被告当即挂电话向林畲派出所报案称受原告殴打,该派出所干警肖吉康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被告提供清流县公安局林畲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01年8月10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我所接到杨柳青报警称,林畲乡石忠村村民舒林根等十余人围住殴打杨柳青,逼杨写欠条给舒林根。我所干警肖吉康及时出警处理,经调查确有此事。'原告提供证人邹茂成写的证明一份,证明'2001年8月10日在天康街孙兴根家修车店亲自看见杨柳青写欠条给舒林根,当时有林畲派出所干警肖吉康在场,本人没看见舒林根殴打、胁迫杨柳青写欠条。'证人江火生当庭作证:'2001年8月10日看到天康街路口有一大群人,我去那看热闹,是被告骑摩托车被原告拦掉,从这个店吵到那个店,听讲被告欠原告3000余元拉黄土钱,过一下派出所的肖吉康出来,就看到他们到猫子店里边去写欠条,没有看到双方有打,是自愿写的,我看到欠条写2900元。'被告称当时有报案,写欠条时干警肖吉康是否在场不知道。原告提供被告当时写下的欠条内容为'兹今欠舒林根黄土运费(弍仟玖佰元),半年内再付。此据,欠款人杨柳青2001年8月10日'。后原告以该欠条继续向被告催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03年8月6日诉至本院。
原审判决:原、被告货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 证实被告尚欠原告黄土运费人民币2900元的事实,且查明被告于2000年农历12月27日支付给原告运费200元。原告所诉有书证、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清流县公安局林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原告持有的欠条是受被告殴打后逼迫写下的,因该书证落款只有派出所公章,并无书写人署名,书证内容最后仅写'经调查确有此事',而'此事'所指向的内容并不明确,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柳青欠原告舒林根黄土运费计人民币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2004年5月17日三明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
经再审查明,1999年10月29日被告杨柳青因从事黄土收购经营业务,与陈全旺(又名陈铨旺)签订了一份收购黄土合同。合同约定:每吨黄土收购价为7元(含挖土工资 、装车费、运费、税收等一切费用),重量凭地磅过磅单数量计算,交货地点为清流水泥厂黄土仓库,每月结算一次,并按当月总货款的70%付款,其余30%在下月结算再付清。同年11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杨柳青应付货款8000元给陈全旺,扣除先期借款1600元和税款496元后,被告杨柳青将余款5904元付给与陈全旺合伙的黄水旺,黄水旺将此款付了挖土工资和运费,其中付给原告舒林根运费1516元。2000年农历12月27日原告舒林根从被告杨柳青处拿走200元现金。2001年3月13日原告舒林根曾以杨柳青欠其运费为由向本院起诉,后因证据不足,于同年6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
另查明,2001年8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杨柳青与袁土根、童文龙从嵩溪乘车前往林畲,在林畲街上与原告舒林根等人相遇,原告即向被告催讨运费,被告不同意付款,后双方发生争执,当被告看见林畲乡政府马贵茂驾驶的闽G80585号车经过该处,被告准备乘该车离开时,原告之妻上前拉住车门不让被告离开,并将车门拉坏。被告见无法脱身即向林畲派出所报警,林畲派出所干警到现场通知双方去派出所处理时,原告及其亲属不让被告离开,并要求被告写下欠条,被告按原告要求写下欠条后才脱身离开。2003年8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杨柳青与陈全旺签订的收购黄土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将结算款项交给与陈全旺合伙的黄水旺是履行合同的行为,黄水旺将其中的运费1516元付给原告并未违反合同;2000年农历12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拿走现金200元一节,因双方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任何人证或书证证明材料证实,原审认定该款为被告付给原告的运费显属不当;关于2900元欠条一节,经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运费应由陈全旺支付,而不是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不同意给付时,在原告及其亲属纠缠且无法脱身离开的情况下,被告按原告要求所写的2900元欠条,应属无效行为,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及其代理人提出被告与陈全旺签订的收购黄土合同书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3)清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page]
二、驳回原审原告舒林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元,其它诉讼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76元由原审原告舒林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亚闽
审 判 员 韩秋梅
审 判 员 欧阳崇生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赖跃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