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祖良,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住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横坂村前进街43号。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新疆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雷森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福园8号(住宅)楼底商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森。
原告许祖良与被告北京雷森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森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颂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自柱、代理审判员苏志甫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祖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森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祖良诉称:2005年年底,雷森公司在托运许祖良的货物过程中,将许祖良价值192 682元的货物丢失。双方于2007年7月13日达成货物赔偿协议,约定雷森公司赔偿192 682元,并应于2007年年底之前以现金方式赔偿完毕。经许祖良多次索要,雷森公司拒绝支付赔偿款。故许祖良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雷森公司向许祖良支付货物赔偿款192 682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75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雷森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许祖良作为甲方与王成森代表雷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货物赔偿协议,约定许祖良通过雷森公司发运的货物未抵达目的城市,雷森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标准赔付许祖良,赔付金额总计25 353美元,折合人民币192 682元,雷森公司承诺将在2007年底之前以现金方式赔偿完毕。
但货物赔偿协议签订后,雷森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赔偿金。
另查:王成森是雷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许祖良提交的货物赔偿协议、工商企业查询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许祖良与雷森公司签订的货物赔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雷森公司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物赔偿款,故许祖良要求雷森公司支付货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许祖良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雷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雷森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祖良支付货物赔偿款十九万二千六百八十二元。
二、驳回许祖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二十九元,由许祖良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雷森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因许祖良已垫付,故北京雷森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许祖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雷森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许祖良已垫付,故北京雷森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许祖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 颂
代理审判员 李自柱
代理审判员 苏志甫
二○○八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兆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