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货运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7-22 22:4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市交通局对面。负责人李合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立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华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市交通局对面。

  负责人李合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立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华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周仕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乡市新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健康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郑文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立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新乡市新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安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华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电子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市新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流公司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杜立华,被上诉人华安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原审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华安电子公司与物流公司安阳分公司签订了颈管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物流公司安阳分公司负责将华安电子公司的150箱颈管由安阳托运到广东省东莞市汤姆东莞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华安电子公司即给付物流公司安阳分公司运费1630元。截止到2008年初收货方汤姆东莞分公司仍未收到货物,该批货物在物流公司安阳分公司运输过程中不慎予以损坏。2008年4月3日华安电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四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托运的150箱颈管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74165.80元。物流公司安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新乡市新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为物流公司安阳分公司的主管部门。

  原审法院认为,华安电子公司与物流公司安阳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华安电子公司将货物交给物流公司安阳分公司托运,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因物流公司安阳分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华安电子公司货物丢失,物流公司安阳分公司应当赔偿华安电子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费用应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数额计算,物流公司安阳分公司收取的运输费用也应予以退还。物流公司安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物流公司是物流公司安阳分公司的主管部门,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2007年8月签订了运输合同,当华安电子公司在2008年初知道货物未运输到约定地点后即向法院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托运单上的保价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物流公司安阳分公司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限新乡市新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市新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安阳市华安电子有限责任公司颈管损失74165.80元,返还运输费用1630元,共计7579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鉴定费2000元,由物流公司、物流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物流公司安阳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将华安电子公司货物丢失是错误的,而是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华安电子公司的货物损坏、并非丢失。2、华安电子公司托运的货物属易爆、易损物品,我公司已明确告知华安电子公司“如发生交通事故,翻车等不可抗力造成货物损坏,由其自付,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华安电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并在托运单签字确认“破损自付”。据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评估报告显示不公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双方签订的托运合同依法判决物流公司安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安电子公司负担。

  华安电子公司答辩称:华安电子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安阳分公司运往广东省东莞的颈管150箱(价值80100元),至今物流公司既没有将货物运到指定的地点,也未退回,给我公司造成货物损失80100元,运费1630元,物流公司应予赔偿。物流公司安阳分公司当庭同意对损坏货物进行评估,并认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物流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理应尽到保证货物安全的义务,而未尽到义务,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驳回物流公司安阳分公司的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承运人物流公司接收货物后,其基本义务是在约定的期间内,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交付给收货人。物流公司在运输货物途中,由于司机责任心不强,操作不当,汽车冲出高速公路外翻车(事故责任认定负全责)导致华安电子公司托运的货物全部毁损,货物毁损,不属正常的破损。依有关规定,对于损失是由于承运人及其雇用人员的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托运人可以向承运人提出全部损害赔偿请求,该赔偿范围既包括所遭受的损害,也包括失去的利益,即承运人对于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均应赔偿,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物流公司与华安电子公司双方并未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由于物流公司的过错,给华安电子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物流公司安阳分公司上诉主张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依法委托有资质证书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该评估鉴定结果已经双方质证,安阳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经查鉴定结果客观公平,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物流公司安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新乡市新铁快运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page]

  审 判 长  王云生

  审 判 员  董应山

  审 判 员  黄慧君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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