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易 门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易民一初字第225号
原告石国顺,男,1969年10月23日生,彝族,农民,住易门县铜厂乡股水村委会米茂村1组。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兴然,男,1952年6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龙泉镇曾所村委会曾所村9组。
被告丁长福,男,1956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铜厂乡米苴村委会上村6组。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长祥,男,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有芝,女,1962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石国顺诉被告丁长福货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其沙石运费及装车费5023.24元(共计7023.2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丁长福辩称,被告请原告承运的只有174立方米的毛石部分,且被告已支付了2000元预付款,按毛石每立方10元计算,原告还应退回260元;被告从未请原告承运过块石部分,块石部分的承运根据被告与冯兴然订立的合同,系应由冯兴然负责,故块石部分与原告石国顺并未形成货运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承建易门县铜厂乡“永黄”公路工程。同年4月其请原告承运该工程中支砌挡墙部分与浇灌排水沟涵管部分所需的石料,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辩称其明确告知原告只请原告为其承运毛石而不包括块石(俗称:狗头石),而原告当庭亦辩称被告未向其说明只承运毛石。原告为被告承运完毛石后继而承运块石时被告也未拒绝,亦未向原告提示或告知承运块石的费用应由谁支付。被告接受并实际使用了原告所承运的石料,且前后共预付了原告2000元运费。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运费时,被告认为其只请原告承运毛石部分,块石部分的运费根据其与石料供给人订立的合同应由石料供给人支付而拒付原告运费。2006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时,被告仍认为运费不应由其支付,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以证明原告为“永黄”公路第三标段处承运了支砌挡墙所用的毛石174立方米,装车费每立方5元,浇灌排水沟涵管所用的块石185.787立方米,承运费每立方13元,并让原告以此《证明》作为证据向石料供给人追讨运费,但石料供给人也以同样的理由拒绝付款。
因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对运费单价及毛石的方量都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毛石方量应按实际结算的204.40立方米来认定,运费单价按每立方13元,装车费每立方5无;被告则认为毛石方量应按已生效的(2006)易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174立方米认定,运费单价按每立方10元,装车费不应另行计算。块石方量双方无争议,确认185.78立方米。
针对承运费单价的争议,本院依职权向云南盛翔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易门监理部咨询。该部提供了咨询意见:毛石及块石的承运费单价无法定标准,2004年前(含本年度)就易门的市场价格及易门的交易习惯,以6公里的运距,每立方毛石或块石的运费为每立方米10元左右(已含装车费),按交易习惯,装车由承运人负责,装车费不作另行计算。山区或路况较差的为每立方米13元亦为适宜。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请原告为其承运挡墙与浇灌排水沟部分所需的毛石,且先承运毛石部分,以及在原告承运完毛石后继而为被告承运块石时被告未予拒绝,这一事实被告在书面答辩及庭审中也认可,而被告辩称中提出其明确告知过原告只请原告承运毛石的主张并没证据证实;其次,被告作为工程施工的承建方,其有义务却未提示过原告承运块石的费用由供石人支付,也未告知原告应与供石人协商等相关事宜的情形下,原告继而为被告承运了被告所需且实际使用了的块石的行为即便是误解但也是善意且符合被告作为经营承建该工程的承建人并系经营承建活动中的终极获利者的利益;再次,被告未作任何拒绝,且实际接受并使用了原告所承运的块石的行为系被告的意思表示的默示,这足以构成合同成立要件中的要约与承诺的意思实现,故而双方关于承运块石部分的合同关系成立。
现有的证据表明,原告一开始便就是被告请去承运石料的,尽管对承运块石部分有争议,并没有受其他第三人要约,因此就合同关系的主体上论,主体上也有只与被告发生关系,并与被告形成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他人订立的有关石料供给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以此对抗原告并辩解其没有义务支付块石部分的运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亦依法不予审查案外的且与原告无关的被告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以及合同中关于石料的哪些部分的承运费用由谁支付的问题,被告认为块石部分的运费应由供石料人支付,其依法可以另行解决。
虽然本院作出的且已生效的(2006)易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述的无争议的事实部分对毛石立方量作了174立方米的认定,但这一认定是基于被告作为该案当事人与另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且无争议的前提之下所作的认定,而且原告在该案中未经任何程序予以确认或确证过,故该判决所认定的这一毛石方量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本院依据被告作为“永黄”公路承建人与发包人所签名认可的《永黄公路工程决算清单》中关于支砌挡墙部分与浇灌排水沟涵管部分的毛石结算出的204.20立方米认定。
因双方事先无书面合同,现对运费单价各执一词。在原告确已为被告承运并实际使用了所承运的石料的事实前提下,本院依据合同约定不明的按法定、无明文法定的按当地交易习惯确定的基本原则,并以一般社会经验及见解,本院采纳云南盛翔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易门监理部工程师提供的专业意见,认定原告为被告承运石料运费单价为每立方米13元(含装车费)。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守信及诚信原则,促进社会交易及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丁长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国顺石料承运费5069.74元,扣减预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3069。74元。[page]
案件受理费211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361元,原告石国顺负担61元,被告丁长福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江红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