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伟国,男,汉族。
被告王征,男。
委托代理人李振东,男。
被告南阳新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正奇,任公司经理
原告乔伟国与被告王征和被告南阳新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伟国和被告王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被告南阳新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正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南阳市新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业务员王征收到原告一箱玻璃制品,并由被告王征签收了“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被告王征在签收货物后,电话告知原告货物丢失,被告并拨打了110向公安部门报案,当天中午,被告王征答应原告3天内货物若未找到,自愿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但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申通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314.6元,由被告王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征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适用邮寄服务合同的规定处理,原告邮寄货物时有服务清单,清单中中合同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快递服务合同约定了不保价时的赔偿标准,故应按邮资5倍支付原告的赔偿。
被告申通公司辩称,“详情单”中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内中所装的物品,被告王征与申通公司是业务承包关系,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征系被告申通公司员工,2009年5月17日上午,原告将一箱玻璃制品交给被告王征让其邮寄到浙江省余姚市,王征为原告出具了“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原告与被告王征均在寄件人及收件人栏内签字。被告王征收取了原告20元费用,后被告向原告陈述该货物丢失。2009年5月19日,被告王征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字据:“2009年5月19日上午本人收到乔伟国一箱货物内有 7#胶合件780件,8.6号胶合件4363件均为玻璃制品,在门丢失造成巨大损失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三天后如果货物找不到我承担损失多少钱我来出,估计是壹万壹仟元整,王征,2009年5月19日”。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产生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快递详情单,被告王征书写的字据,以当天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快递服务合同,也约定了货物损失按最高赔偿不超过寄件人已支付的快递费用的5倍赔偿标准,但该条款明显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存在以低廉的赔偿恶意侵占货主财产的可能性,且该案申通公司无法提供货物消失的直接证据。如按原告所支付快递费20元的5倍100元赔偿,显示公平,且被告王征书面向原告承诺赔偿货物的价值11000元,并自愿承担责任,故原告的损失按11000元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高出部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征系被告申通公司的员工,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申通公司承担,由被告王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申通公司陈述的公司与被告王征系业务承包关系,应由王征独立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新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乔伟国经济损失11000元,被告王征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逾期不付,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3元,由被告南阳新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 建 仕
审判员 李 运 长
审判员 相 庆 磊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丽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