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4月上旬,老张与郑州某物流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委托物流公司给驻马店市托运一批小儿用药,共计60箱9000盒,价值8.7万余元,收货人为刘女士。第二天,物流公司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货物被一个姓王的人冒领。后物流公司以老张未对托运的货物据实投保为由,只愿赔付不超过单件货物运费3至10倍的赔偿款。那么,物流公司的做法合法吗?
物流公司的做法不合法。原因是: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说,在持货人将货物交由物流公司后,物流公司应将货物安全送达指定收货人。可是,本案的物流公司却在没有核实王某的身份情况下,将指定收货人为刘女士的货物交给了王某,从而导致了货物丢失,该物流公司存在着过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物流公司辩称,老张未办理投保,赔偿不能超过单件货物运费的3—10倍的约定,不能免除由于自己的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为此,物流公司应依法赔偿老张货物丢失损失87000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