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托运部签订了一份委托运输凭证,约定原告的一批货物共31件开关由被告托运给铜陵市的杨某,但在12月24日被告所托运的货物车辆在安庆至芜湖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货车后的货物烧毁,其中原告所托运的货物全部烧毁。因无货物送达,原告再次于12月29日与被告签订委托运输凭证,再由被告托运开关10件等至铜陵市的杨某,并在运单中注明开关每件120个。原告的开关是在温州市凯特斯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的,1000W调温开关进货单价为4.2元/个,每件120个。后原告为烧毁货物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货物凭证,双方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将原告委托的货物运输到达目的地。因被告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货物的毁损,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运单中第3条规定委托的货物应办理保价运输,如有损坏、丢失,属公司100﹪赔偿责任范围,否则按运费的3倍赔偿。但被告在原告两次的委托运输合同中对保价运输的条款规定均未明确告知和办理,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相违背,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法院即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