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某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9-07-23 00: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佳宇货运有限公司南海平洲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南港路加油站侧。负责人陈海江,经理。诉讼代理人杨德明,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佳宇货运有限公司南海平洲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南港路加油站侧。

  负责人陈海江,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德明,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佳宇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新广从路东平路段。

  法定代表人翟国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德明,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平胜照明电器厂(原名称为南海市平胜照明电器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胜工业区。

  负责人陈炳培,厂长。

  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佳宇货运有限公司南海平洲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洲分公司)、广州市佳宇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平胜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平胜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平胜厂自2002年开始委托平洲分公司运输货物,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货运单》(附有托运协议)的方式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运单》的“托运协议”一栏的第5条规定,“保价运输:托运人应声明物货的实际价值,参加保价运输,同一批货价值不同应分别保价,否则视为平均保价。保价物货损失,属于承运人责任时,按保价额折算对实际损失部分赔偿,对未保价运输货物损失,属于承运人责任时,最多按实损失货物运费的10倍赔偿”;托运协议一栏中还用较大的加粗隶书字体注明“以上条款托运人须仔细查阅,能遵守者方可签字”。2003年5月20日和2003年5月22日,平胜厂共委托平洲分公司运输四批货物,支付了运费1642元。后来,平洲分公司为平胜厂运输上述四批货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平胜厂货号为3D12R886-8、3DP605-6、 3D13P606-2的《货运单》中的灯具损失,价值57400元。货号为3D3N607-540的《货运单》载明的灯具已损坏266箱,尚存294箱灯具在平洲分公司处保管。平胜厂于2004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货运单中的托运协议第5条关于“对未保价运输货物损失,属于承运人责任时,最多按实际损失货物运费的10倍赔偿”的条款无效;2、平洲分公司支付平胜厂的经济损失185700元;3、佳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平洲分公司与平胜厂签订的托运协议在第5条中约定关于“对未保价运输货物损失,属于承运人责任时,最多按实际损失货物运费的10倍赔偿”是免除其责任、加重平胜厂责任、排除平胜厂主要权利,违反公平原则,该条款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平洲分公司运输过程中,由于平洲分公司责任造成讼争的灯具损坏,平洲分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平洲分公司运输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否造成尚存294箱灯具损坏,难以认定,且平洲分公司和佳宇公司不预交鉴定费造成对该部分灯具质量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平洲分公司和佳宇公司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平胜厂诉称交通事故造成3D3N607-540货运单全部灯具已损坏予以采信。平洲分公司应折价赔偿185700元给平胜厂,对尚存294箱灯具应由平洲分公司承受。平洲分公司是佳宇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佳宇公司应对平洲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平胜厂与平洲分公司所签订的托运协议第5条关于“对未保价运输货物损失,属于承运人责任时,最多按实际损失货物件数运费的10倍赔偿”的内容无效;二、平洲分公司、佳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运输货物损失185700元给平胜厂。受损害的294箱灯具则归平洲分公司和佳宇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平洲分公司和佳宇公司承担。

  上诉人平洲分公司和佳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1、双方所签订的托运协议第5条载明:“保价运输:托运人应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参加保价运输,同一批货价值不同应分别保价。否则视为平均保价,保价货物损失属于承运人责任时,按保价额折算对实际损失部分赔偿,对未保价运输货物损失,属于承运人责任时,最多按实际损失货物件数运费的10倍赔偿”,平洲分公司和佳宇公司已对托运人事先讲清楚凡托运货物都要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参加保险运输,该条款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有效。平胜厂明知其托运的货物价值较大,却不选择保价条款,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后果,其要求平洲分公司和佳宇公司承担货物灭失之后的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2、货运单中所签订的托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平等、自愿、公平签订,货运单用近二分之一的版面标出托运协议内容并用加粗字体提醒托运人:“以上条款托运人须仔细查阅,能遵守者方可签字。如有异议,或需补充以上条款,双方另签订协议。”平胜厂无与平洲分公司另签协议,其职员在托运协议上签字确认并托运的事实行为,足以证明平胜厂与平洲分公司所签订的托运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另一方面,平胜厂与平洲分公司多年来一直存在合作关系,并不是第一次交易默认托运协议条款,并遵照实施。请求二审法院承认该条款的效力,判令平洲分公司和佳宇公司向平胜厂支付1642元(全部运费)的10倍即16420元赔偿。3、平胜厂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理由是“显失公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所享有的应是撤销权而不是请求法院确认无效权,况且平胜厂以自己的事实行为放弃了这一撤销权。双方所签托运协议第5条并未免除平洲分公司的承运责任,而是指托运货物必须声明价值和参加保险运输,如未声明价值、未投保,承运人仍需承担运费十倍的赔偿责任。此种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所讲的无效免责条款。平洲分公司只收了平胜厂1642元的运费,却要承担运费110多倍的赔偿,平洲分公司才是最大的不公平受害者。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二、原审法院认定平胜厂的托运货物损失为185700元,认定事实不清。1、平胜厂主张货号为3D12R886-8、3DP605-6、3D13P606-2货运单中灯具的损失价值57400元。其主张的依据仅是以自己单方提供的送货单加以佐证,该送货单没有收货单位签章,也没有相应的买卖合同。但由于平洲分公司和佳宇公司对平胜厂的信任,且因当时平洲分公司和佳宇公司向平胜厂退货时双方无清点,无法再确认货物具体只数,在随后的庭外调查中,平洲分公司和佳宇公司承认了其损失额。现平洲分公司认为,当时的做法是错误的,应由平胜厂重新举证其损失。2、关于货号为3D3N607-540货运单中灯具的损失。原审法院承认尚有294箱灯具存放于平洲分公司,但又以平洲分公司和佳宇公司不预交鉴定费为由,推断540箱货物全损错误。平洲分公司和佳宇公司认为鉴定费应由平胜厂预交。原审判决以平胜厂提供的宁波保税区飞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书、送货单中所列的单价和数量计算平胜厂的损失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其提供的送货单没有收货单位盖章确认,平胜厂用单方所制作的送货单确定单价计算损失,没有证据效力。平胜厂提供的合同书没有买受人盖章,虽然开庭时平胜厂提供了事后补做的合同书原件(加盖了公章),但已过了举证期限,依法应不予采信。双方所签货运单中的收货人根本不是宁波保税区飞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3、双方所签的货运单只注明了托运货物的箱数、货物名称、重量、运费,无注明规格、型号、具体的灯具只数,平胜厂没有证据证实其所列索赔规格、数量的灯具就是双方货运单所指的灯具。不排除平胜厂将其在其他地方损坏的灯具列为托运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平洲分公司与平胜厂所签的托运协议第5条关于“对未保价运输货物损失,属于承运人责任时,最多按实际损失货物件数运费的10倍赔偿”的条款有效;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平洲分公司按实际损失货物件数运费的10倍(即16420元)赔偿平胜厂的运输货物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胜厂承担。[page]

  上诉人平洲分公司和佳宇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平胜厂答辩称:一、平洲分公司和佳宇公司的上诉混淆了合同无效和合同可撤销的法律关系,回避原审判决认定讼争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二、关于尚存产品294箱灯具是否受损的举证责任问题。尚存的灯具在平洲分公司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会对产品产生影响?鉴于所运输的产品是电器照明产品,属电器和玻璃类,严禁受潮和碰撞,作为专业运输公司的平洲分公司对此十分清楚。平胜厂已经证实,平洲分公司在运输过程中翻车,货物被浸河中,产品受潮和受碰撞的事实客观存在;而平洲分公司和佳宇公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会对产品产生影响应由其举证,预交鉴定费的义务应由其承担,更何况根据双方在法庭主持下达成的意见也应由其承担预交鉴定费的义务。三、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在一审过程中,平洲分公司和佳宇公司确实曾对货损的单价以及尚存产品是否受损提出过异议。但是,在法庭主持双方针对单价和尚存产品是否进行评估和鉴定时,双方曾达成一致意见,即平胜厂预交单价评估费,平洲分公司和佳宇公司预交鉴定费。之后,平洲分公司和佳宇公司发现市场的单价远高于平胜厂的出厂价时,主动放弃单价评估,平胜厂预交评估费的义务自然免除;而平洲分公司和佳宇公司承诺但实际没有缴纳鉴定费,依法应视为放弃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采纳平胜厂的证据认定货损金额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洲分公司和佳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洲分公司和佳宇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平胜厂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平胜厂与平洲分公司在货运单中所签订的托运协议第5条关于“对未保价运输货物损失,属于承运人责任时,最多按实损失货物件数运费的10倍赔偿”的内容的效力问题。上述托运协议第5条的相关内容属于在特定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平洲分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托运协议一栏中已用较大的加粗字体注明“以上条款托运人须仔细查阅,能遵守者方可签字”,证明平洲分公司已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平胜厂注意格式条款的内容。双方之前也有同一形式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平胜厂已有充分的时间对上述格式条款进行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平胜厂仍选择了委托平洲分公司进行本案的货物运输。更为重要的是,平洲分公司对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毁损的赔偿责任,制定了两种不同的标准供托运人平胜厂选择,平胜厂选择了不保价运输,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条款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故本院认定该格式条款有效。平胜厂明知其托运的货物价值较大,却不选择保价条款,应当承担自行选择的后果,其要求承运人承担货物毁损的全部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平洲分公司和佳宇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实际损失货物件数运费的10倍(即1642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尚存于平洲分公司294箱灯具的所有权仍属于托运人平胜厂。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洲分公司和佳宇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市佳宇货运有限公司南海平洲分公司、广州市佳宇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南海市平胜照明电器厂赔偿运输货物损失1642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南海市平胜照明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佳宇货运有限公司南海平洲分公司、广州市佳宇货运有限公司负担2612元,被上诉人南海市平胜照明电器厂负担26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4元,由被上诉人南海市平胜照明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叶 仲

  二○○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剑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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