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一般撤销权纠纷

更新时间:2019-07-22 02:2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蔡镜波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基宏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富士宝公司)一般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上诉人蔡镜波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基宏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基宏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富士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富士宝公司)一般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基宏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24日,企业类型为非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电热开水器、电饭煲等,住所地为南庄吉利基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为黎国培,股东为黎国培、黎社当两人。该司曾于2003年6月2日变更工商登记事项,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南海市富士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南海市南庄镇杏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为陆社本。

  第三人佛山富士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30日,系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投资企业为南海市富士宝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外方投资企业为OKADA GAJ COR,住所地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河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为陆社本,经营期限为2003年1月30日至2004年1月29日。该司曾于2004年3月22日变更工商登记事项,变更前的企业名称为南海富士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200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住所地未发生变更。

  1999年11月3日,蔡镜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南海市富士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其ZL97208750.8号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10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高知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令:南海市富士宝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南海富士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89.7万元及调查费用965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0414元。南海富士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3年2月10日,南海富士宝公司与第三人佛山富士宝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与抵债协议书》,约定由南海富士宝公司将其全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商标申请权作价20万元转给佛山富士宝公司,以抵偿其欠佛山富士宝公司的部分厂房租金。所转让商标的注册号分别为3192155、3192156、3192157、3192158、3192159、3192160、1091355、1183589、1183590。其中,1091355、1183589、1183590三个商标在该协议书签订时已经获准注册,其余六个商标在协议签订之时尚未获得注册。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商标申请权的转让事项,于20 03年8月14日在商标公告总第891期上公告。

  2003年4月1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3)深中法立裁字第31、32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基宏公司立即停止涉嫌侵害申请人深圳市联创实业有限公司ZL 02301074.6号和ZL02301075.4号专利权的行为,并查封基宏公司涉嫌侵权富士宝806A、806B空调扇产品、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价值人民币220万元)、组装涉嫌侵权产品材料、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财务帐册。

  2003年9月1日,蔡镜波与基宏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蔡镜波同意将本案所涉的97208750.8号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基宏公司使用至专利权终止,基宏公司向蔡镜波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260万元整。上述费用分三次向蔡镜波支付,首次支付90万元,于双方签收本民事调解书之日支付;第二次支付90万元,于2003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80万元,于2003年11月28日前付清。2003年9月9日,基宏公司于签收调解书时向蔡镜波支付了首期许可费90万元,余额至本案起诉时尚未支付。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即蔡镜波在基宏公司转让商标时是否对基宏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对该条的理解应为,能够通过撤销权方式保全的债权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有效存在,因为如果该债权不能成立或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就不能确定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会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因此,蔡镜波对基宏公司的债权在基宏公司转让其涉案九个商标之时是否已经到期,或者说是否已经有效成立,关系到蔡镜波之债权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首先,蔡镜波对基宏公司不享有侵权之债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在二审调解书送达后,原审判决书即视为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初字第75号民事审判书认定了基宏公司对蔡镜波负有侵权之债,但由于二审调解书并未对基宏公司的产品侵权与否作出最终认定,而是由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专利达成专利许可实施协议,故蔡镜波不能援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最高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主张对基宏公司享有侵权之债。其次,蔡镜波在基宏公司转让商标时对后者不享有调解书约定的合同之债的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蔡镜波享有请求基宏公司支付260万元专利使用费的债权,但该债权成立于二审调解书签订生效之日,即2003年9月9日。而基宏公司与佛山富士宝公司于2003年2月10日签订商标权转让协议,并于2003年3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商标转让,商标局于2003年8月14日对该商标转让行为予以公告,上述行为均发生在调解书生效之前。因此,蔡镜波在基宏公司转让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商标申请权之时对后者不享有调解书约定的债权。蔡镜波称,与基宏公司之间的侵权之债在基宏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之时已成立,成立之日即为履行期限截至,蔡镜波向法院起诉直至二审,只是对已存在事实的确认,尤其是对侵权之债数额的确认,并不能影响该债权早在起诉之前已成立并已到期的事实,更不能认为蔡镜波与基宏公司之间的债权成立于二审调解书生效之时。因侵权与否系国家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对民事行为的法律评判,并非自然事实,而侵权之债则是在国家机关对民事行为作出侵权判断之后衍生、转化而成的一种债权。未经行政确认或司法确认,此项债权不能自生。所以,在侵权行为尚未有定论之前,侵权之债不成立。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调解书中,双方并未就一审侵权行为予以确认,而是就包括专利实施许可费用在内的专利实施许可达成协议,该专利实施许可费用亦非对侵权之债数额的确认,故本院对蔡镜波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在基宏公司向第三人富士宝公司转让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商标申请权之时,蔡镜波对基宏公司不享有任何债权。因此,蔡镜波不能对其与基宏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前基宏公司的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蔡镜波在基宏公司处分行为之后才成立的债权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二、关于焦点二,即关于除斥期间问题。即使蔡镜波的债权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足,其行使撤销权也已经超过了行使该权利的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基宏公司,转让涉案九项注册商标专用权或申请权的公告日期为2003年8月14日。商标转让公告是商标权这种无形财产权发生、变更、消灭所特有的公示方法,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公信力。对经过商标公告的转让商标权行为而言,可以推定包括本案蔡镜波在内的任何案外第三人自公告之日起应当知道该公告所公示的内容。况且,作为与基宏公司尚有未决法律纠纷的利害关系人,蔡镜波对基宏公司一切财产权发生、变更、消灭的注意义务应为更高。因此,蔡镜波自基宏公司转让商标公告日即2003年8月14日起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其行使撤销权应当自该日起算。蔡镜波于2005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案商标转让行为。自蔡镜波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即2003年8月14日起算,至蔡镜波起诉之日止,所过之期间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对蔡镜波此项请求也不予支持。蔡镜波称只有当侵权人知道“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及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才能称作“知道撤销事由”,且应以知道上述撤销事由之日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日。法律设立撤销权的目的一是为了保护债权的顺利实现,二是为了避免出现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的交易关系,影响交易的安全,故只要债权人知道有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即应视为其知道撤销事由。是否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债权人的主观认识问题,法律不应允许债权人可以其不知道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为由而得随时行使撤销权。对该主张也不予采纳。三、关于焦点三,即基宏公司与富士宝公司在转让九项商标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的问题。即便蔡镜波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除斥期间,蔡镜波也无证据证明富士宝公司知道基宏公司是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商标。本案富士宝公司与基宏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企业法人。尽管基宏公司系由南海富士宝公司变更而来,其字号、法定代表人与富士宝公司均曾经相同,但蔡镜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基宏公司与富士宝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持股、参股或控股等关联关系或者系关联企业。况且,即使基宏公司与富士宝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属于关联企业,法律也没有明文禁止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只要这种交易依法进行。更何况,富士宝公司在受让基宏公司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商标申请权时,蔡镜波对基宏公司并不享有确定的债权,富士宝公司不可能知道该受让行为会对蔡镜波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故富士宝公司在受让涉案商标时无主观恶意。蔡镜波称,富士宝公司在受让时主观上存在恶意,其理由为商标转让价格是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在转让合同签订两年半后,作为本行业的领头企业,在转让商标价值1亿元之上的情况下,富士宝公司仅向基宏公司支付转让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20万元中的3万元,且该支付没有法定凭据等客观证据进行佐证。因基宏公司向富士宝公司转让涉案九个商标时,只有三个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其余六个商标尚在申请阶段,国家商标主管部门是否批准尚未可知,其商标的价值也无从谈起;且蔡镜波并无证据证明富士宝公司系行业领头企业、涉案商标价值在1亿元之上以及商标转让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等事实,故对蔡镜波的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基宏公司与富士宝公司在转让合同签订两年半后仅履行其中的部分义务且没有法定票据作为凭据,因合同是否完全履行并不足以否定两者之间真实、等价有偿的商标转让关系,故对此主张也不予采纳。蔡镜波还称,本案应为侵权之债,且侵权之债应有撤销权。无论是侵权之债还是合同之债,债权人均对债权成立之后损害债权实现的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均享有撤销权。这是法律保护债权顺利实现的手段。至于本案是否为侵权之债,因上文已有论述,此处不再重复。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蔡镜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蔡镜波负担。[page]

  蔡镜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曾于1999年11月3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诉基宏公司侵犯其97208750.8号实用新型专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高知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基宏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89.4万元及调查费用965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0414元,基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法院的主持下,上诉人与基宏公司于2003年9月1日达成(2003)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基宏公司于签收该调解书时向上诉人支付了第一笔使用费90万元,其余17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且在基宏公司签收最高人民法院调解书的前一个月,即2003年8月14日,基宏公司将其拥有的9项商标权转让给了富士宝公司。基宏公司与富士宝公司之间以不合理的低价签订商标权转让合同,损害了上诉人的债权,且基宏公司与富士宝公司对此情形主观上处于明知的状态。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关于上诉人在基宏公司转让商标时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调解书,只是规定蔡镜波将97208750.8号专利许可给基宏公司使用至专利权终止,并没有规定从何时起蔡镜波将该专利许可给基宏公司使用。原审判决认为调解书签收之时合同之债才成立,是对和解协议以及基于和解协议的调解书的性质有所误认。和解协议和一般的协议有重大的不同,就在于和解协议是对过去的事做个了断,所以常常要追溯到过去。盖不能由和解协议的签订日期得出债权的成立日期甚至履行日期,否则,和解协议将与一般的协议丧失区别。尽管调解书出于种种原因,对此行为的侵权性质没有做出明确表述,也改变不了本案债权属于侵权之债的结论。何况,即便认定本案债权不属于侵权之债,而属于合同之债,此合同之债系先前的侵权行为转化而来,继承了先前行为的性质,其履行期也远远早于调解书签收之日。原审判决对于侵权之债的履行期采取了由国家机关认定的观点,关于侵权之债,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具备之时,即已成立并履行期届至。(二)关于除斥期间何时起算的问题。 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撤销事由”指向的是第74条中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及“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只有该两个要件同时具备,才构成法定的撤销事由,才能称作“知道有撤销事由”。(三)关于基宏公司与富士宝公司在转让九项商标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的问题。富士宝公司的名称与基宏公司的原字号完全相同,而且地址电话也相同,法定代表人也相同,这些事实本身已经足以推断:富士宝公司对基宏公司的行为将有害于债权是明知的。综上,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基宏公司与富士宝公司的上述商标转让行为,以恢复财产之原状,保持基宏公司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基宏公司答辩称:我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蔡镜波将债的产生、债的确认概念相互混淆。关于基宏公司将自己的商标转让给富士宝公司的问题,这是普通、真实的交易,并不需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只需要双方签订合同,提交国家商标局进行转让登记即可,这种交易也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债权。蔡镜波认为是明显低价的转让,是蔡镜波的推理。无形资产的价值会随着时间的延长而变化。(二)关于蔡镜波所提出的其债权产生于转让商标之前的问题。《商标转让与抵债协议书》签订之前,蔡镜波与基宏公司之间依照约定,互不追究责任。蔡镜波追究我方的侵权责任完全是两个概念。蔡镜波主张债权债权是在侵权之前发生,但是并无享有确定的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士宝电器公司答辩称:(一)富士宝公司在受让基宏公司商标权利时,只知道当时基宏公司还在正常经营,有足够财产对外负债和经营,涉案的商标只有三个商标有注册,而且注册的时间不长,所以转让时曾经考虑过这个价格,因此并不存在着恶意的问题。(二)在富士宝公司受让的时候,蔡镜波还没有确定债权。当时,蔡镜波对纠纷享有什么债权和享有多少,都是不知道的。蔡镜波只有对基宏公司有一个确定的债权时,才可以主张撤销权。(三)商标转让申请的时间、公告的时间至蔡镜波起诉的时间,超过了除斥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3月7日,蔡镜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基宏公司于2003年8月14日向富士宝公司转让9项商标权的行为;2、责令基宏公司及富士宝公司承担蔡镜波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1万元;3、责令基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一般撤销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权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范畴,构成撤销权,应当依法具备一定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综合本案的实际案情和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蔡镜波在基宏公司2003年2月10日转让商标时,是否对基宏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二、如果蔡镜波在基宏公司转让商标时对基宏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那么蔡镜波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了除斥期间;三、基宏公司转让及富士宝公司受让涉案商标权及商标申请权时,在主观上是否存在着恶意。

  一、关于蔡镜波在基宏公司转让商标时是否对基宏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

  依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能够通过撤销权方式保全的债权,须在债务人转让等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有效存在,即在处分时债权人就享有到期债权。如果该债权尚未成立或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就不能确定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会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因此,蔡镜波对基宏公司的债权在基宏公司转让其涉案商标之时是否已经依法成立,直接影响到蔡镜波的债权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过程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在二审调解书送达后,原审判决书即视为撤销。虽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高知初字第75号民事审判书认定了基宏公司对蔡镜波负有侵权之债,但由于基宏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故此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是以调解形式结案,该调解书并未对基宏公司的产品侵权与否作出认定,而是由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专利达成专利许可实施协议,故蔡镜波不能援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最高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主张对基宏公司享有侵权之债。其次,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蔡镜波在基宏公司转让商标时,对基宏公司并不享有调解书约定的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蔡镜波享有请求基宏公司支付260万元专利使用费的债权,但该债权始于二审调解书生效之日,即2003年9月9日。而基宏公司与佛山富士宝公司于2003年2月10日签订商标权转让协议,并于2003年3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商标转让,商标局于2003年8月14日对该商标转让行为予以公告,上述行为均发生在调解书生效之前。因此,蔡镜波在基宏公司转让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商标申请权之时对基宏公司不享有调解书约定的债权。蔡镜波上诉称,其与基宏公司之间的债权在基宏公司实施转让行为之时已经成立,蔡镜波向法院起诉,只是对已存在事实的确认,尤其是对侵权之债数额的确认,并不能影响该债权早在起诉之前已成立并已到期的事实,更不能认为蔡镜波与基宏公司之间的债权先于二审调解书生效之时。因在侵权行为尚未认定之前,侵权之债并不能成立。故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基宏公司向富士宝公司转让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商标申请权之时,蔡镜波对基宏公司的债权并不能确认已经成立。因此,蔡镜波不能对基宏公司的处分行为行使撤销权,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page]

  二、关于本案的除斥期间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5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本案中,基宏公司转让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或申请权的公告日期为2003年8月14日。商标转让公告是商标权这种无形财产权发生、变更、消灭所特有的公示方法,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公信力。对经过商标公告的转让商标权行为而言,可以推定为自公告之日起,相关人员应知道该公告所公示的内容。况且,作为与基宏公司尚有未决法律纠纷的利害关系人,蔡镜波对基宏公司财产的发生、变更、消灭更负有注意的义务。因此,基宏公司转让商标公告日即2003年8月14日应视为“债权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其行使撤销权应当从该日起算,但蔡镜波直至2005年4月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显然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一年的普通除斥期间。故对蔡镜波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三、关于基宏公司与富士宝公司在转让涉案商标及商标申请权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的问题。

  撤销权中所指主观上的恶意,是指债务人、受益人均有恶意时,才可以行使撤销权,仅有债务人的恶意,而受益人为善意时,债权人也不能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债务人基宏公司否认其在转让行为时主观上存在着恶意,而蔡镜波也无证据证明受让人富士宝公司知道基宏公司是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商标。富士宝公司与基宏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尽管基宏公司系由南海富士宝公司变更而来,其字号、法定代表人与富士宝公司曾经相同,但上诉人蔡镜波现无法举证证明基宏公司与富士宝公司之间存在着相互持股、参股或控股等关联关系或者二者系隶属关系。况且本案富士宝公司在受让基宏公司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商标申请权时,蔡镜波对基宏公司并不享有确定的债权,富士宝公司不可能知道该受让行为会对蔡镜波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即受益人对危害的事实没有认识的,不能行使撤销权。故富士宝公司在受让涉案商标时,无法判断其主观上存在着恶意。

  蔡镜波上诉又称,基宏公司在转让商标时,商标转让价格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故富士宝公司在受让时主观上就存在着恶意的观点。因基宏公司向富士宝公司转让涉案注册商标和商标申请权时,只有三个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其余的商标尚在申请阶段,转让的只是商标申请权,国家商标主管部门是否批准尚未可知,其商标的价值也无从谈起;且蔡镜波并无证据证明富士宝公司系行业领头企业、涉案商标价值在1亿元之上等事实,即无法举证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和商标申请权的价值,故蔡镜波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蔡镜波的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蔡镜波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元,由上诉人蔡镜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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