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为,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李志员,湖南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劳动东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凌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长沙市公共交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凌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芳,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宋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长沙市公共交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投资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员,被告公交总公司及被告公交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刘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我为乘公交车方便,在被告公交总公司处办理了编号10009498的公交IC卡一张,至今距离办卡时间已逾7年,《押金收据》亦已遗失。2006年被告公交投资公司接管了被告公交总公司的遗留问题。2008年2月我在充值时被告知IC卡已消磁,必须更换新卡,但换新卡必须持《押金收据》,否则不予更换,卡内余额亦不退还,我认为被告公交总公司及公交投资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1、原告在办卡时,被告公交总公司出具的押金条上明确约定了是退卡的原始依据,现在原告丢失押金条,我们无法认定原告就是该卡的主人;2、原告认为IC卡内的充值额是合法持卡人的财产,我们并不否认,但原告自己也有过错,遗失了押金条,对自己的过错却要我们负责,这是不符合情理的。
被告公交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转卡,但原告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明,证明其是IC卡的主人,如果有押金条的人来了,我们就损害了那些实际享有卡内余额的客户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为乘坐公交车方便,在被告公交总公司处办理了编号10009498的公交IC卡一张,办理该卡时,原告向被告公交总公司交纳了十元押金,被告公交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押金收据(原告现已遗失),之后,原告使用该卡至2008年2月,由于使用年限过长,该卡已消磁,原告遂持该卡至被告公交投资公司处办理换卡手续,遭到被告公交投资公司的拒绝,认为其没有押金条,不予办理。原告遂于2008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该押金收据的内容,提交了一张2004年4月29日办卡时的押金收据,上面列明了卡号,押金数额等,并附说明:1、本票只限于公交总公司IC卡押金使用;2、本票为退卡、挂失、补卡凭证,遗失不补;3、本票使用至2005年底止,过期作废。被告公交总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对该第3条认为,是税务局要求未开票据只能至2005年底前开出,否则就作废,而不是指该票据的使用年限。被告公交投资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办理遗失公交IC卡押金收据退、补卡、挂失手续(暂行)办法》,载明:……1、该办法是针对特殊个案的处理,本人持卡到东塘IC卡管理中心主任室进行处理;2、乘客出示有效身份证原件,在复印件上写明卡号并书面承诺:“由于本人不慎将押金条遗失,IC卡管理中心按特殊个案处理,办理退、补卡、挂失手续后,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和经济纠纷由本人负责。”同时留下联系地址和固定电话、手机号码各一个;3、乘客提供该卡购入时间,最近三次充值时间、地点,常乘座线路记录等信息;4、乘客提供的信息,经IC卡管理中心后台数据库存核对无误,由IC卡管理中心主任批准后方可办理补转手续。被告公交总公司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该公司针对特殊个案的处理办法,原告属于这种特殊个案,可以持有效证件到被告公交投资公司处办理换卡手续。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出租车发票106.3元及到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两被告工商登记的发票100元。
另查明,被告公交总公司于2006年改制,并成立了被告公交投资公司,对其剩余资产进行接管,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NO.10009498的公交IC卡、2004年的押金收据、定额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交总公司购买IC卡时,与被告公交总公司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公交总公司在办卡时,收取了原告押金,并出具《押金收据》,收据中规定了退卡、挂失、补卡等原则;但是该规定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过协商一致形成的,只是被告为了大量的反复使用,达到方便企业经营操作的目的,而单方面制作出来的,应属于格式合同的内容,原告提前存入IC卡帐户的人民币是一种预付款的性质,原告要求换卡,并不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但是被告将《押金收据》做消费者换卡的凭证,排除了消费者自主选择消费方式的合法权利,应属无效。原告所持的被告公交总公司发行的NO.10009498的公交IC卡不能使用时,要求被告公交总公司予以更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交总公司提交的《关于办理遗失公交IC卡押金收据退、补卡、挂失手续(暂行)办法》是针对办理IC卡后出现的问题而作出的一种解决办法,在维护本企业利益的同时,也保护持卡人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要求为其换卡的要求,应依据被告公交总公司及被告公交投资公司《关于办理遗失公交IC卡押金收据退、补卡、挂失手续(暂行)办法》办理换卡手续。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交通费,由于原告出示的全部是出租车票据,且无法证明是与本案有关而产生的交通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查询工商登记资料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长沙市公共交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依照《关于办理遗失公交IC卡押金收据退、补卡、挂失手续(暂行)办法》为原告宋为更换NO.10009498公交IC卡;
[page]二、被告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长沙市公共交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宋为支付查询工商登记资料费用100元;
三、驳回原告宋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长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长沙市公共交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炼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