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1942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代理人: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张锦伟律师。
被告一: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
被告二: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2008年3月4日13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一的24路公交汽车,在某某区由北向南行驶古墩路文一西路附近时,因司机急刹车致使原告在车内摔倒,造成原告右胸肋骨损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右胸3-8肋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右胸3-7肋共五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于2008年11月向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256924.29元;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其非营利性、没有盈利且亏损、是承担一定社会公共职能的组织而非经营者、因其没有欺诈行为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交通事故应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主张只赔偿98000元(在委托本律师前,原告已经与被告公交公司进行协商,公交公司书面承诺愿意赔偿95000余元)。
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倾向性认为该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调解此案,2008年11月26日开庭前作了大量工作,原告同意减少请求至190000元,被告方坚持只能赔偿170000元,由于被告方在数额上未能进行适当微度调整,调解未成功,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后双方在法院协调下又进行了庭外调解,经本律师的努力,最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一于12月12日前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80000元;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按时拿到了赔偿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