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在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中,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一方当事人购买公交IC卡后,即与公交公司建立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的使用规则和优惠标准,公平合理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5]武侯民初字第1087号(2005年5月19日)
二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561号(2005年7月25日)
【案情】
原告李新付。
被告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交集团公司)。
2003年11月7日成都市物价局经召开听证会,对成都公交集团公司推行公交IC卡后的票务有关事项做出通知:公交实施IC卡后仍实行一票制,公交IC卡分为普通卡(由电子钱包单独构成)、成人优惠卡(由电子月票+电子钱包构成)、学生优惠卡(由电子月票+电子钱包构成);其中成人优惠卡乘车消费时,电子月票部分按零票价格的50%优惠,电子钱包部分按零票价格的10%优惠;该卡电子月票的售价为每月50元,当月有效;根据成本测算,公交IC卡每张收取押金20元,用户退卡时,全额退押金,因丢失、损坏再次购买,每张收取工本费20元;以上收费标准从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2003年12月1日,成都公交集团公司开始推行公交IC卡,《申领须知》中载明:公交IC卡分有普通卡、成人优惠卡、学生优惠卡,其中成人优惠卡由月乘车次数和电子钱包组成,卡片押金20元,用户凭本人身份证,填写申领单即可申领,该卡目前只能在成都公交集团公司所规定的线路范围内的公交车上使用,持该卡乘坐公交车消费现享受5折优惠,具有包月限额限次的消费性质,未消费完的次数不累计至下月;成人优惠卡每月充值50元,乘车100次(以普通车为计),可在卡内电子钱包充入一定的现金,用电子钱包内的金额乘车消费享受普通卡同等优惠(即9折优惠),优惠卡内电子钱包10元起存,10元加档,卡内余额最高不超过50元。2003年12月8日,李新付在成都市城市通卡第1012号充值点申领了卡号为000141012846成人优惠卡1张,并交纳了押金20元。该充值点收取了押金后,向李新付提供了0057265号《持卡凭证》,载明收款人为成都公交集团公司。该证在说明栏中特别注明了申领前请详细阅读成都市城市通卡《申领须知》、《客户协议》,其背面的《客户协议》约定:“城市通卡”IC卡申领人承诺自觉遵守《成都市城市通卡IC卡申领须知》,按申领“城市通卡”种类,缴纳定额押金,并在“城市通卡”应用行业中按相关行业规范合理使用,申领人在消费使用中应自觉按“城市通卡”申领和使用须知使用。2005年1月30日,李新付在1003号城市通卡充值点进行了成人优惠卡次数充值,金额为50元,充值凭证上载明充值月份为2005年2月、次数为100次。截止至2005年2月28日,李新付共乘车67次,卡上还余33次。2005年3月4日,李新付支付了工商档案查询费40元。
原告李新付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诉称,2005年1月30日,李新付在成都公交集团公司“城市通卡充值点”预付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2月份乘车的费用。按交易习惯,在2月份可乘车100次,每乘车1次扣除1次,至2月28日止,李新付共乘车67次,卡上还余33次,折合价款16.5元。2005年3月1日起,该33次被成都公交集团公司侵占。由于双方是一种客运合同关系,李新付预付的费用超过实际消费费用,成都公交集团公司应当就超过部分予以返还,其侵占行为属不当得利。因此,李新付请求判令成都公交集团公司返还价款16.5元,并赔偿为准备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工商档案查询费40元。
被告成都公交集团公司辩称,李新付购买成人优惠卡后,即与成都公交集团公司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但成都公交集团公司在其购买成人优惠卡时,通过出示《申领须知》与提供《持卡后,该合同关系即告成立,有效期为当月,每一次充值,均是对合同的续签,李新付因此对合同关系成立与否享有充分的选择权与决定权。《申领须知》是合同的格式条款部分,成都公交集团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一方,是依据听证会的结果与物价部门的审批,约定了实行公交IC卡的种类,并对不同卡类规定了不同程度的优惠标准与使用规则,所做出的约定已保障了李新付接受何种服务的选择权,既充分体现了成都公交集团公司作为公共服务行业应尽的让利于社会的义务,也符合其作为企业法人的独立经营的特性,证明其在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时,已依法遵循了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已明确告知成人优惠卡的使用规则,特别注明该卡具有包月限额限次的消费性质、未消费的次数不累计至下月,无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约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无非法目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持卡凭证》中明确要求,申领公交IC卡前详细阅读该格式条款,证明成都公交集团公司以此种合理的方式提请了李新付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4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的规定,李新付与成都公交集团公司之间建立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2.关于责任划分与承担责任的方式
在合同关系建立时,成都公交集团公司已详尽、如实地履行了告知义务,李新付在对告知的内容具有选择权的情形下,选择了申领成人优惠卡,表明其已接受了对该卡使用的相关约定,在以后持该卡消费时,应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此约定。该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成人优惠卡每月充值50元、乘车100次、具有包月限额限次的消费性质、未消费完的次数不累计至下月、卡内电子钱包10元起存、10元加档、余额最高不超过50元等,其中“包月”、“限额”、“限次”、“不累计”四个条件属一个整体,综合合同的全部条款,对其含义与“充值”的理解应为:持卡人每月凭卡限购一张电子月票(即充值卡),售价为50元,由储存于卡内的100张车票组成,所购得的车票当月有效、不得退票、逾期即为废票。依该释义与成人优惠卡次数充值的约定,李新付的每一次充值,其实质是以50元购买了100张当月有效的车票,并据此享有当月乘坐此卡使用范围的公交车辆的权利;在每一次充值结束后,双方的票务买卖关系即告完成,此时,成都公交集团公司享有50元售票款的所有权,李新付享有以成人优惠卡为载体的当月有效的100张车票的所有权,该权利属财产权,逾期即为废票,属放弃权利。基于此,对李新付提出的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歧义、所充值的款项属预付款、未使用完的次数不返还属侵占行为等主张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8条、第41条、第60条第1款、第107条、第294条的规定,成都公交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李新付主张成都公交集团公司未返还剩余次数折价款属不当得利,但该主张与其诉称的双方间存有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相矛盾,成都公交集团公司占有该价款,是基于合同关系售出车票所得,李新付提出不当得利的主张属法律适用错误,对其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page]
综上,依据李新付的举证,不能证明成都公交集团公司有履约违约而构成侵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新付承担,故对其要求判令成都公交集团公司返还2005年2月剩余乘车33次的折合价款1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新付虽有查询成都公交集团公司的工商档案而支付查询费40元的损失,但该损失的产生是其行使权利不当所造成的,成都公交集团公司对该损失的产生无过错,李新付请求判令成都公交集团公司赔偿该损失于法无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4条第1款、第52条、第53条、第60条第1款、第107条、第2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新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李新付负担。
宣判后,原告李新付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卡内余额人民币16.5元;(3)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办理本案而支付的查询费人民币4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