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其他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7-22 17: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示范点]本案是首例因购买、使用公交IC卡引起的民事诉讼。公交公司对经过价格听证程序确定的公交IC卡,在满足乘客知情权和选择权的程序性条件基础上,乘客申领并充值的公交IC卡未消费次数的折合价款享有所有权,不构成不当得利,不承担返还义务。[案情]原告:李新付

  示范点]

  本案是首例因购买、使用“公交IC卡”引起的民事诉讼。公交公司对经过价格听证程序确定的“公交IC卡”,在满足乘客知情权和选择权的程序性条件基础上,乘客申领并充值的“公交IC卡”未消费次数的折合价款享有所有权,不构成不当得利,不承担返还义务。

  [案情]

  原告:李新付

  被告: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交公司)。

  原告李新付诉称,2005年1月30日,李新付在成都公交公司 “城市通卡充值点”预付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2月份乘车的费用。按交易习惯,在2月份可乘车100次,每乘车1次扣除1次,至2月28日止,李新付共乘车67次,卡上还余33次,折合价款16.5元。2005年3月1日起,该33次被成都公交公司侵占。由于双方是一种客运合同关系,李新付预付的费用超过实际消费费用,成都公交公司应当就超过部分予以返还,其侵占行为属不当得利。因此,李新付请求判令成都公交公司返还价款16.5元,并赔偿为准备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工商档案查询费40元。

  被告成都公交公司辨称,李新付购买成人优惠卡后,即与成都公交公司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但成都公交公司在其购买成人优惠卡时,通过出示《申领须知》与提供《持卡凭证》的形式,明确告知了成人优惠卡的消费方式。该消费方式是依据成都市物价局在经过召开听证会论证后下发的正式文件而制定,其内容与程序均合情、合理、合法。李新付在明知成人优惠卡消费方式的情形下,选择此种消费方式,就应当受此消费方式所约定内容的约束,也体现了民事交往的“等价有偿、协商一致”原则,依约定,李新付无权要求成都公交公司返还所谓余款,所主张的损失是其自己的过错造成。因此,成都公交公司请求驳回李新付的诉讼请求。

  [审判]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成都市物价局经召开听证会,于2003年11月7日对成都公交公司推行公交IC卡后的票务有关事项作出通知:公交实施IC卡后仍实行一票制,公交IC卡分为普通卡(由电子钱包单独构成)、成人优惠卡(由电子月票+电子钱包构成)、学生优惠卡(由电子月票+电子钱包构成);其中成人优惠卡乘车消费时,电子月票部分按零票价格的50%优惠,电子钱包部分按零票价格的10%优惠;该卡电子月票的售价为每月50元,当月有效;根据成本测算,公交IC卡每张收取押金20元,用户退卡时,全额退押金,因丢失、损坏再次购买,每张收取工本费20元;以上收费标准从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2003年12月1日,成都公交公司开始推行公交IC卡,《申领须知》中载明:公交IC卡分有普通卡、成人优惠卡、学生优惠卡,其中成人优惠卡由月乘车次数和电子钱包组成,卡片押金20元,用户凭本人身份证,填写申领单即可申领,该卡目前只能在成都公交公司所规定的线路范围内的公交车上使用,持该卡乘坐公交车消费现享受5折优惠,具有包月限额限次的消费性质,未消费完的次数不累计至下月;成人优惠卡每月充值50元,乘车100次(以普通车为计),可在卡内电子钱包充入一定的现金,用电子钱包内的金额乘车消费享受普通卡同等优惠(即9折优惠),优惠卡内电子钱包10元起存,10元加档,卡内余额最高不超过50元。2003年12月8日,李新付在成都市城市通卡第1012号充值点申领了卡号为000141012846成人优惠卡1张,并交纳了押金20元。该充值点收取了押金后,向李新付提供了0057265号《持卡凭证》,载明收款人为成都公交公司。该证在说明栏中特别注明了申领前请详细阅读成都市城市通卡《申领须知》、《客户协议》,其背面的《客户协议》约定:“城市通卡”IC卡申领人承诺自觉遵守《成都市城市通卡IC卡申领须知》,按申领“城市通卡”种类,缴纳定额押金,并在“城市通卡”应用行业中按相关行业规范合理使用,申领人在消费使用中应自觉按“城市通卡”申领和使用须知使用。2005年1月30日,李新付在1003号城市通卡充值点进行了成人优惠卡次数充值,金额为50元,充值凭证上载明充值月份为2005年2月、次数为100次。截止至2005年2月28日,李新付共乘车67次,卡上还余33次。2005年3月4日,李新付支付了工商档案查询费40元。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李新付根据《申领须知》的告知,申领了公交IC卡中的成人优惠卡,以每月充值50元的形式购得电子月票,成都公交公司根据《申领须知》的约定对李新付履行承运义务,双方因此建立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依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该合同关系的成立具有间断性、持续性与期待性,在每月的次数充值(即购买电子月票)完成后,该合同关系即告成立,有效期为当月,每一次充值,均是对合同的续签,李新付因此对合同关系成立与否享有充分的选择权与决定权。《申领须知》是合同的格式条款部分,成都公交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一方,是依据听证会的结果与物价部门的审批,约定了实行公交IC卡的种类,并对不同卡类规定了不同程度的优惠标准与使用规则,所作出的约定已保障了李新付接受何种服务的选择权,既充分体现了成都公交公司作为公共服务行业应尽的让利于社会的义务,也符合其作为企业法人的独立经营的特性,证明其在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时,已依法遵循了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已明确告知成人优惠卡的使用规则,特别注明该卡具有包月限额限次的消费性质、未消费的次数不累计至下月,无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约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无非法目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持卡凭证》中明确要求,申领公交IC卡前详细阅读该格式条款,证明成都公交公司以此种合理的方式提请了李新付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李新付与成都公交公司之间建立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责任划分与承担责任的方式。在合同关系建立时,成都公交公司已详尽、如实地履行了告知义务,李新付在对告知的内容具有选择权的情形下,选择了申领成人优惠卡,表明其已接受了对该卡使用的相关约定,在以后持该卡消费时,应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此约定。该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成人优惠卡每月充值50元、乘车100次、具有包月限额限次的消费性质、未消费完的次数不累计至下月、卡内电子钱包10元起存、10元加档、余额最高不超过50元等,其中“包月”、“限额”、“限次”、“不累计”四个条件属一个整体,综合合同的全部条款,对其含义与“充值”的理解应为:持卡人每月凭卡限购一张电子月票(即充值),售价为50元,由储存于卡内的100张车票组成,所购得的车票当月有效、不得退票、逾期即为废票。依该释义与成人优惠卡次数充值的约定,李新付的每一次充值,其实质是以50元购买了100张当月有效的车票,并据此享有当月乘坐此卡使用范围的公交车辆的权利;在每一次充值结束后,双方的票务买卖关系即告完成,此时,成都公交公司享有50元售票款的所有权,李新付享有以成人优惠卡为载体的当月有效的100张车票的所有权,该权利属财产权,逾期即为废票,属放弃权利。基于此,对李新付提出的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歧义、所充值的款项属预付款、未使用完的次数不返还属侵占行为等主张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成都公交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李新付主张成都公交公司未返还剩余次数折价款属不当得利,但该主张与其诉称的双方间存有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相矛盾,成都公交公司占有该价款,是基于合同关系售出车票所得,李新付提出不当得利的主张属法律适用错误,对其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page]

  综上,依据李新付的举证,不能证明成都公交公司有履约违约而构成侵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新付承担,故对其要求判令成都公交公司返还2005年2月剩余乘车33次的折合价款1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新付虽有查询成都公交公司的工商档案而支付查询费40元的损失,但该损失的产生是其行使权利不当所造成,成都公交公司对该损失的产生无过错,李新付请求判令成都公交公司赔偿该损失于法无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新付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新付不服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论证]

  原告李新付与被告成都公交公司其他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是我省推行“城市通公交IC卡”后,针对该卡的使用产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第一案,也是该类纠纷中具有公益诉讼性质的第一案。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据以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查明合同的效力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即: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时,是否详尽、如实地履行了告知义务,以及对原告申领并充值的“城市通公交IC卡”未消费次数的折合价款是否享有所有权。根据本案合同成立具有间断性、持续性与期待性的特征,对“城市通公交IC卡”充值的实质进行剖析后,应认定格式合同有效,被告的行为未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其行使权的不当所致,从而认定其主张于法无据而予以驳回。

  一、关于成都公交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

  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称谓各不相同。在德国法上称为一般交易条款,法国法上称为附合合同,英国法上称为标准合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定型化契约,而我国合同法则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概念。由于适用格式条款可以使订约基础明确、费用节省、时间节约,大大降低交易成本,因此其适应了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要求,简化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过程,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从而广泛运用于旅游、房地产以及各种社会公用事业。但是,格式条款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制订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而合同的相对方由于其自身地位的原因,对格式条款只能表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 or leave it)。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些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对格式合同进行干预,如英国制定了《1977年不公平条款法》、原联邦德国在1976年制定了《德国一般交易条款规则法》。而我国合同法在加强对格式条款的规范、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设立了三项重要规则:一是明确格式条款提供者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禁止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和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三是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详见《合同法》第39、40、41条之规定)。这些规定不仅对于经济上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权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而且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和限制公司与企业滥用经济优势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时,已经以合理的方式完全履行了格式条款提供方所应尽的全部告知与提请注意义务,保证了原告在申领“城市通公交IC卡”时申领何种IC卡和充值与否上所应享有的选择权与决定权。首先,在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时,被告提供了作为合同格式条款的《成都市城市通卡IC卡申领须知》,该申领须知是依据听证会的结果与物价部门的审批,约定了实行“公交IC卡”的种类,并对不同卡类规定了不同程度的优惠标准与使用规则,这就保证了原告有充分的选择权与决定权,而原告选择了申领成人优惠卡则表明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同意接受对该卡使用的相关约定;其次,合同关系的成立具有间断性、持续性与期待性,在每月的次数充值(即购买电子月票)完成后,该合同关系即告成立,有效期为当月,每一次充值,均是对合同的续签,李新付因此对合同关系成立与否享有充分的选择权与决定权;其三,综观格式条款的全部内容,其中并无《合同法》第40条所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和义务的约定;最后,成都公交公司以提供《持卡凭证》的方式合理提请原告李新付注意申领“城市通公交IC卡”前应详细阅读该格式条款。由此可见,成都公交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是完全合法有效,充分保证了合同相对人的选择权与决定权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被告成都公交公司对原告李新付申领并充值的“公交IC卡”未消费次数的折合价款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 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其发生与取得,同时也有其丧失与消灭。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所有权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存在而对特定主体发生的效力;而不当得利是指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且给他人造成损失,其法律后果是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所有权取得依其是否以他人所有权为前提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继受取得通常表现在所有权在时间关系上的承接关系,即后手权利直接来自于前手权利的转让,此种转让方式通常是以合同的方式实现的。而所有权的丧失与消灭也有其自身的依据,即因法律行为而消灭或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消灭,其中因法律行为而消灭就包括了所有权的抛弃,即以消灭自己的所有权为目的而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抛弃是单方物权行为,能引起所有权消灭的效果。

  从成人优惠卡的包月限额限次消费、未消费完次数不累计至下月的使用约定来看,原告申领的“城市通公交IC卡”的实质就是电子月票,使用时应“包月”、“限额”、“限次”、“不累计”的四个条件属一整体,其含义为:持卡人每月凭卡限购一张电子月票,售价为50元,由储存于卡内的100张车票组成,所购得的车票当月有效、不得退票、逾期即为废票。从双方建立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所具有的间断性、持续性与期待性的特征来看,对“城市通公交IC卡”充值的实质就是购买电子月票,揭示的是票务买卖关系,在每一次充值结束后,双方的票务买卖关系即告完成,此时,“公交IC卡”就是当月有效的100张车票的载体,持卡人据此凭卡享有当月乘坐100次此卡使用范围的公交车辆的权利。因此,原告对公交IC卡进行充值这一行为直接导致了双方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的成立,继而引发了两个所有权的发生与取得,一是原告自身享有了以成人优惠卡为载体的相当于100张当月有效车票的所有权,二是成都公交公司享有了50元售票款的所有权。从此角度看,双方的所有权已通过票务买卖合同关系的建立得以了完全的实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成人优惠卡使用规则,即该卡具有包月限次的消费性质、未消费的次数不累计至下月,原告应在当月对自己已经购得的相当于100张车票的IC卡进行完全消费,若未消费完,则表明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对剩余的未消费次数的所有权,因此该所有权已经因原告的放弃而归于丧失和消灭。至于未消费次数的折合价款所有权归属,理当由被告享有,该所有权的取得是双方之间票务买卖关系的完成而实现,具有合法依据,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其行使权利不当所造成,被告对该损失的产生并无过错,也未受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于法无据。[page]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理无据,于法无依,因此法庭当庭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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