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不成立案

更新时间:2019-07-18 23: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94年4月22日,刘秀花(原告)与番禹市高尔夫球度假俱乐部(被告)、番禹市旅游总公司(被告)签订一份《莲花山高尔夫球会住所使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度假村湖景路37号别墅,以使用费797000元的价格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40年,与1994年7月30日交付使用,逾期付款或

  1994年4月22日,刘秀花(原告)与番禹市高尔夫球度假俱乐部(被告)、番禹市旅游总公司(被告)签订一份《莲花山高尔夫球会住所使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度假村湖景路37号别墅,以使用费797000元的价格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40年,与1994年7月30日交付使用,逾期付款或逾期交房,需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损失,月利息以1.5%计算。住所使用期届满,住所归还被告。被告有案实际需要变更原设计的权利。6月9日,原告一次付清使用费港币683240元(一次付清优惠后之价格)。别墅获得番禹市建设委员会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番禹市国土局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1995年10月别墅建成,10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于1995年11月1日办理交楼结算手续,同时通知原告花园面积增大41.06元和每平方米收取500港币。原告接到通知后要求被告补偿逾期交付住处的利息损失遭到拒绝。原告于1997年12月19日诉称:被告逾期交房,并拒付补偿利息。面积增大,改变设计,减少了部分生活空间。请求支付补偿利息153729元。诉讼中,曾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153729港元利息,但法院送调解书时原告反悔,并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使用费港币683240元,交款至退款期间银行定期利率计息。被告辩称逾期交房是由于1994年5月到7月的洪水和暴雨影响,增大面积是花园,且通知原告而原告收函后未按其要求在7天内答复,应视为对增加面积无异议。

  番禹市法院认为:1、原被告合同,目前法律并无明令禁止。2、被告延期交房,构成违约。3、原告收到通知后,只要求被告补偿逾期交房利息,对被告增大花园面积问题并无异议,可以推定原告对被告改变住所花园面积是同意的。且合同约定,被告可以按实际变更原设计。法院于1998年10月20日判决原被告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支付补偿利息153729元。

  原告不服上诉,番禹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4.7.2.《人民法院案例选》2003年第2辑,总第44辑,第234—241页:定做人精艺金属网厂诉承揽人俞文祥未按时交付定作物要求返还预付款俞文祥反诉定做人未通知解除合同应收取定作物给付报酬案

  案情:1999年9月16日,温州市鹿城精艺金属网厂(原告)与俞文祥(被告)及案外人黄华签订定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和黄华共同为原告制作剃须刀磨具一套共19件,磨具制作费55000元,交付时间为1999年12月16日;如果违约,被告和黄华按总金额的10%赔偿原告;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即支付28000元预付款。同日,黄华以定金名义收取原告28000元。1999年10月1日,被告和黄华签订协议,约定业务该由被告单独承揽。1999年11月16日,在原告打定代表人林光显的见证下,被告和黄华再次签订协议,确认由被告单独承揽,并明确黄华收取8000元是预付款,应移交被告。但当时黄华没有移交。协议还约定:加工地点应在温州市山前街40号。12月初,被告和黄华不和回到余姚,并在余姚继续开制磨具。12月11日,原告林光显来到余姚,代黄华向被告转交了尚余的4500元磨具的预付款。至此,被告已经全额收取28000元的预付款。单被告未按期完成磨具制作。

  2001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时交付磨具要求返还预付款28000元,双倍返还定金22200元,赔偿损失8900元。起诉后经查实,被告在起诉前已完成了磨具的制作。被告答辩称由于各种原因磨具一直没有按期完成。但是由于原告一直没有通知解除定作合同,故被告一直在履行自已的义务,在2000年2月已经完成了磨具制作,经电话通知,原告不验收提货。并反诉要求原告即时收取定作磨具,支付欠款27500元。原告对反诉答辩称被告违反约定应在温州完成的约定,并超过了约定的交付期限。由于市场变化,再行履行磨具定作合同已不必要。原告先后于 1999年12月11日、2000年3月到余姚,要求被告终止合同、退还预付款,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

  余姚市法院认为:原被告合同有效。被告应该在原告同意延迟到的2000年1月8日前完成磨具制作,但被告逾期未能完成,应当承担总金额10%的违约金。1999年12月11日,原告第一次到余姚找被告,转交了4500元预付款,当时磨具交付期限未到,故原告声称来余姚是向被告催款不成立。被告第二次到余姚要求解除合同,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在交付期限超过后,原告从来未履行过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应认定合同继续在履行。被告已经完成磨具制作,故有权要求原告收取定作物,并支付相应的价款。由于定金只出现在黄华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实际都是认定为预付款,故定金对本案被告没有约束力。法院于2001年5月25日判决被告交付磨具,原告支付剩余磨具款275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00元。

  本案例的“责任编辑按”对于判决有不同的观点。

  94.7.3.《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一辑,总第51辑,第117—120页:彭庄组诉桐柏县黄岗乡杉木林场、黄岗乡政府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桐柏县黄岗乡彭庄组(原告)诉称,1980年,桐柏县黄岗乡杉木林场(被告一)和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兑地150亩,并组织劳力种植林木,被告一负责统一管理。20世纪,随着林木成材,被告一和桐柏县黄岗乡人民政府(被告二)不与原告协商砍伐林木,丝毫不与原告分成。2002年2月份,被告擅自将土地发包给他人,致使土地无法收回。请求判令解除合同,退还150亩土地。被告二答辩称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根据,分成问题可以协商,林场于2003年元月发包给李明义经营,解除合同将侵犯其利益,通知对方为解除的必经程序,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查明,1980年,原告和被告一签订造林合同,约定由被告一管理,原告可以获利,被告二作为监督机关加盖了印章。1996年,两被告对林木砍伐,但没有按照约定和原告分配。

  河南省桐柏县法院认为,本案合同有效成立,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现在被告二发包他人,从维护发展角度,不宜再做变动。两被告长期未按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应对原告进行收益分配补偿,但该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权利,可由双方另行解决。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94.7.4.《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1辑,总第55辑,第301—305页:厦门卓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厦门者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2003年7月,厦门卓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和厦门者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被告的语音转接盒,如果出现政府明文禁止使用该产品或因被告原因致无法正常使用而造成产品滞销,被告应收回产品并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2004年6月,原告在销售过程中,由于产品无标准生产厂家、地址,被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局查处,责令应予2004年7月5日前补齐标识后方可销售。原告通知被告并诉至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无标准生产厂家、地址,被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局查处,责令改正后方可销售,可见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被告认为其已经补齐资料但举证不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不服上诉,厦门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告要求退货实际是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虽然产品被行政部门要求整改,但是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政府明文禁止使用该产品或因被告原因致无法正常使用而造成产品滞销,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情形;被告产品经过整改可以继续销售,故属于一般瑕疵履行,可以补救,不属于根本违约,不构成法定解除。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page]

  94.7.5.《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290—298页:青海铝型材厂诉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股权转让合同案(解除权、公平原则)

  案情:2003年1月,青海铝型材厂(原告)和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黄南铝业有限公司(简称铝业公司)的32.82%计2500元的股权,以1625元转让给被告,在原告正式入驻前,被告有义务保持公司运转,如果此期间发生隐匿资产等事宜出现与2002年期末财务报表不服的情况,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并可以解除协议。2003年3月,被告入驻铝业公司,4月,被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铝业公司1995年至2003年的情况进行审计,发现与2002年底的审计报告(每股净资产为0.64元)不符。原告要求同被告共同委托审计进行审计,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的1125万元转让款。2005年,铝业公司被案外人申请破产,目前已经被法院宣告破产。青海省高级法院认为由于铝业公司已经破产,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失去履行的基础,故双方对协议不再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其单方自行清查审核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可;原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是1995年到2003年2月的企业资料,超出了本案涉及的2002年期末的财务报表,无法证实2002年财务报表反映的数额是虚假的或存在资产不实的情况,也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入驻前有转移资金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由于铝业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原告预期收益无法实现,损失显而易见,基于案件的现状和公平考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协议转让款的50%。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312.5万元。原告不服上诉,最高法院维持原判。

  94.7.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11)总第121期,第17—24页: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解除;质量检验期;违约责任;定金)

  案情:2004年1月,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和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二级棉花1370吨,质量、重量以公证为主,原告先预付款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50万元,后被告于2004年1月发货1147吨,原告将余额1289万元支付给被告。2004年5月、6月、7月,原告将部分棉花销售给三个不同的客户,经公证检验发现等级不符合被告出具的检验单上的等级,其中有一个客户要求退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审理中同意,原告于2004年11月、2005年2月将部分棉花销售给客户并经过检验发现棉花不合格,原告共损失本金665万元。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转让是仍对质量、重量负责,由于被告提供的棉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合同不能实现,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在原告提取棉花后,棉花市场价格显著下滑,但原告没有及时出售,对棉花本金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付款给被告时注明用途为预付款而非定金,故原告要求定金罚则的要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被告承担原告棉花损失665万中的70%即466万元。

  双方都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了解棉花一年一般降低1-2级,目前棉花价格下降巨大,达到35%。法院认为原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提出异议,由于被告对原告承诺是一年内负责,故根据公证检验的情况,被告应该原告返还棉花短少的金额106万元,应该赔偿原告质量等级降低的差价为44万元。被告少交货物及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数额较少,同时原告称其购买棉花是用于自用加工而不是专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而事实是原告将棉花销售给客户,故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仅为一般违约;一审认定650万元不是定金正确;棉花价格出现价格大幅下降是市场风险,被告没有义务承担。法院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被告支付原告150万元。

  94.7.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卷,第418—422页: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解除合同;自己过错;格式条款)

  案情:2004年4月,孟元(原告)和中佳国际合作旅行社(被告)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提供旅游机票和酒店以便于原告6人从北京到海南,每人支付3580元,机票为打折机票,不得退还。原告签订合同时支付21480元。后被告为原告预定了该打折的机票和酒店。4月24日,原告以外地“非典”为由要求退团。被告表示可以代为转让机和酒店,但不同意全部退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北京市宣武区法院认为我国当时出现非典,但是此疫情较小,不构成对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原告不可以此解除合同;原告以传真形式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没有办理退团手续,应视为合同继续有效;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相关的事项做了约定,故原告以不得退票等约定为格式合同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维持原判。

  94.7.8.《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第82—86页:平潭县闽剧团诉平潭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政府采购合同不得擅自解除)

  案情:2004年,经过招投标,平潭县闽剧团(原告)和平潭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综合楼工程,总造价为68万多元。合同签订后2005年2月原告支付5万元工程款,被告开始施工,后由于县政府未能及时拨付欠款,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停工。2006年,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反诉称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福建省平潭县法院查明涉案工程款均由平潭县人民政府财政拨款。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合同是经过政府招投标后签订的,原被告对于该合同是不得擅自解除的,需要取得政府有权机关的认可,原被告都不具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裁定驳回原被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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