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发包方单方宣布解除承包合同。法院查明,发包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属合同约定范畴。为此,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此案终审判决,确认当事双方的承包合同有效;由发包方即违约方支付承包方解除承包合同的违约金11万余元。
承包合同被单方解除
2005年7月,巫溪某公司(甲方)与程某、黎某(乙方)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厂区内的一电站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为5年;乙方每年支付给甲方承包费5000元,年底一次性全额交到甲方指定帐户;如果甲方解除合同,则需按承包期剩下年限,按8万元/年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甲方经核实后,可依法定程序解除承包合同或更换经营者。
2007年9月8日,发包方未与程某协商,便以“电站存在不安全隐患和擅自迁移高压线路”为由,单方宣布解除承包合同,并指令其他人为电站负责人。随后,该公司以文件的形式,通知电站各供区,程某不再担任供区负责人,凡涉及与电站的相关事项均与程无关。
为此,程某对发包方擅自解除承包合同不服,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判令对方支付违约金11万余元。
解除理由超合同范畴
发包方以存在安全隐患等为由解除承包合同,也并非空穴来风。原来,2007年8月,为发展山区经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程某协商,需要临时改迁一段高压线,并待还建公路完工后恢复原线路。当时,程某从大局出发便予以同意。
但发包方对程某改迁线路的行为却提出了异议,并多次通知其限期整改,而程某未履行。因此,发包方认为,自己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其行为并无不当,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发包方以承包方擅自改迁路线和存在不安全隐患为由,解除承包合同的理由是否站得住脚?法院审理认为,程某改迁高压线路的行为不属于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范畴。而发包方以“擅自改迁路线和存在不安全隐患”为由,单方宣布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法规定的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
市二中院审理认为,公司与程某、黎某签订的电站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单方宣布解除合同,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程某依照合同约定,对发包方擅自解除承包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针对发包方提出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严重显失公正,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发包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市二中院遂作出前述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