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角度来讲,“‘最终解释权’是一个涵盖多领域的比较复杂的概念,包括司法最终解释权、学术最终解释权、行政最终解释权以及民间最终解释权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明确经营者不得以“最终解释权”为借口,侵害消费者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商家在商品促销广告中所附的“最终解释权”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条款,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无论是消费者还是商场,他们所提供的“解释”实质上只是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为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在合同法中领域是指在对合同的理解当事人产生分歧或者合同存在漏洞的场合,以法院认定的公平正义去解释合同,填补漏洞。这样既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平均合同正义,又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既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本应约定而未约定的合同条款场合,又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违反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标准。
商场通过合同为自己设定的“最终解释权”,在权利内容上相当于司法机关对合同的解释权。根据合同解释的原理,这项权利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享有,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产生。根据合同解释的相关理论,商场不应享有对合同的最终解释权。从中国合同法规定上看,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商家以格式条款形式设立”最终解释权“是否合法、有效,这涉及到《合同法》的相关内容。格式条款在订立的时候如果未与对方进行必要的协商,从而使制定者为了自身的利益,在制定条款时尽量使自己的权利较多、责任更少,很容易造成对相对方利益的侵害。为了防止格式条款的滥用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等,《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使用进行了法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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