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凉城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诉上海金圣房地产发展公司借款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8-11 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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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897号原告沈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凉城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凉城路479号-483号。负责人陈金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省有,辽宁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圣房地产发展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897号

  原告沈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凉城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凉城路479号-483号。

  负责人陈金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省有,辽宁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圣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4301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栾福兴。

  原告沈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凉城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与被告上海金圣房地产发展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199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陈金宇及委托代理人宋省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开庭审理后发现原告诉称的标的系由三笔不同法律性质的款项构成,该纠纷亦分属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作出(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432号裁定书予以分案审理。本案系争回购款纠纷由本案案号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 1994年12月12日签订有价证券回购业务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向海通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采取证券回购形式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现原告已替被告偿还海通公司的借款,但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息。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请:

  1、沈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沈国投上证)与海通公司签订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业务协议书;

  2、沈国投上证与被告于1994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

  3、1994年12月12日进帐单(上盖有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南市支行业务章)一份,付款人为海通公司,收款人为沈国投上证,金额200万元及1995 年5月25日进帐单(上盖有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营业部业务公章)一份,付款人为沈国投上证,收款人为海通公司,金额2184820元;

  4、沈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被告于1995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其中提到“94年12月12日沈国投上证以债券回购的方式从海通证券融资200万元,转借给被告;

  经对证据的质证及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4年12月12日,沈国投上证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沈国投上证向海通公司采取国债回购形式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签约当日至次年2月12日,利息为680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后,沈国投上证与海通公司签订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业务协议书,约定,海通公司于1994年 12月12日向沈国投上证购买93三年期国债,票面总金额为200万元,海通公司应于上述日期将购券款支付给沈国投上证,沈国投上证应于1995年2月 12日向海通公司回购上述国债,成交金额为2068000元。

  1994年12月13日,海通公司通过银行划帐向沈国投上证汇款人民币200万元,沈国投上证于1995年5月25日支付给海通公司回购款2184820元。

  1995年5月10日,沈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的授权人签字加盖公章并经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但原告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供有关公证的有效文件。

  本院调查取证的材料:

  1.沈国投上证的企业申请登记注册书及营业执照

  2.沪人非银(96)字第464号、181号文件。

  3.96年度年检报告书,在沈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证陆家浜路营业部的名称上同时盖有沈国投上证、沈国投上证陆家浜路营业部和沈国投上海陆家浜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三枚公章及上述三家单位的营业执照。

  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以上材料反映了以下事实:

  1.沈国投上证陆家浜路营业部另外同时拥有沈国投上证和沈国投上海陆家浜路证券交易营业部两枚公章,上述事实得到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准许,并且上述三家单位均办理了营业执照。

  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1996年11月25日的有关通知,沈国投上证因不符合重新登记条件,被不予登记,沈国投上海陆家浜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被准予重新登记。

  3.1999年6月4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沈国投上海陆家浜路证券交易营业部更名为沈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凉城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就原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而言,无法证明其对本案被告拥有系争标的的债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仅仅证明了原告确实受被告委托向海通公司融资了200万元款项,以后原告又连本带利归还了这笔融资款,至于原告是否将该200万元转借给被告,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1995年5月10日的协议书虽然提到过这节事实,但一则,依据签约双方约定,该协议未具备生效要件,应未生效,二则本案原告亦非该协议签约当事人,协议对其无约束力,三则即便该协议已经生效,但原告未能提供最据证明力的付款赁证,仍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就该200万元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凉城路证券交易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1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帐号:022236-1446258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忻贤麟

  代理审判员 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 吴 斌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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