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请交付房屋的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8-12 17: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狄永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日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4月17日,双方当事人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介公司)就本市剑河路

  狄永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日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4月17日,双方当事人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简称中介公司)就本市剑河路688弄111号全幢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了相关条款。当日,白云向狄永进支付了定金10万元。

  2007年4月18日,狄永进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签名同意将涉案房屋以50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白云,白云应在双方签订该合同后20个工作日内将部分首期款280万元交中介公司暂为保管,中介公司将已代为保管的定金10万元转为首期房款,共同构成白云支付给狄永进并暂由中介公司保管的首期房款290万元整(其中10万元作为尾款,交房当日由中介公司转付给狄永进);待上述事项完成三个工作日后,且于抵押权人许可的最短时限内,白云同意中介公司提取代为保管的首期房价款并陪同狄永进至抵押权人处全额还清狄永进尚欠抵押权人的贷款余额(首期房价款若有剩余,剩余部分转付狄永进;若有不足,不足部分由狄永进自行补足),并由中介公司收执从抵押权人处取得的该房地产之他项权证、注销抵押申请书、还款凭证原件,并由中介公司代为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待双方签订本合同,且狄永进名义之抵押登记已经注销后3个工作日内,双方当事人亲自或委托中介公司赴上海市长宁区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介公司收执收件收据后当日,白云应支付狄永进第二期房价款215万元;待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收件收据后3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狄永进应将该房地产交付给白云,同时白云应支付狄永进房价尾款(若有)计10万元。如白云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白云应向狄永进支付逾期未付款的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房屋设备、装饰按现状交付,设备和装修费用包含在约定的房款内。狄永进签完合同后先行离开。同月21日,狄永进向白云邮寄通知函,要求白云承担迟延签约的违约责任。同月25日,中介公司将盖有白云印章印文,并有“白云”签名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邮寄给狄永进。狄永进收到后,于次日向白云发函,提出白云在约定期限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并表示没收定金10万元。

  2007年8月27日,中介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狄永进支付佣金及逾期支付佣金的违约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遂于2008年4月22日判决狄永进支付佣金。判决后,狄永进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于2008年7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白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狄永进以买卖合同没有成立,即使成立其内容也不具体、不明确,无法履行为由,不同意继续交易,因而引起诉讼。

  庭审中,白云提供中介公司的情况说明,“由于房东单方面想解除买卖合同,一直说人在外地没有时间去银行办理还清尚欠的贷款余额业务”,证明其未按约支付首付款的原因。狄永进以中介公司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

  另查,涉案房屋仍登记在狄永进名下,目前由狄永进空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一审、二审明确认定为成立,该份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狄永进抗辩合同未约定房屋所占土地的面积、附件无房屋平面图、附属设施设备的处理情况不明等等,内容不具体、明确,无法履行,对此,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交易的标的物、价款、交付时间等关键因素均已具备,该合同内容具体,具备履行的条件。至于狄永进所称的相关土地面积和附图的问题,如无特别约定,均应以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关证照为准;至于设备和设施的处理,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以现状为准,并非不明确,故狄永进的此项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至于狄永进提出白云至今未支付首付款的问题,原审认为,从目前查明的事实看,白云未按约支付首付款与狄永进在签署合同后不久就通知白云买卖合同不发生效力并要求没收白云支付的定金一事有关;如狄永进认为白云未按约支付首付款先行违约,狄永进可向白云追究违约责任,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合同仍应继续履行,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狄永进名下,房屋也由狄永进实际掌控,具备合同履行的条件,白云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白云与狄永进于2007年4月18日就本市长宁区剑河路688弄111号全幢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白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狄永进人民币280万元;狄永进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至抵押权人处全额还清狄永进尚欠的贷款余额,注销在上址房屋上设定的抵押;在以狄永进名义登记的抵押注销后3个工作日内,白云和狄永进应至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白云名下,白云应在交易中心出具收件收据的当日支付狄永进第二期房价款人民币215万元;待交易中心出具收件收据后3日内,白云与狄永进对上址房屋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狄永进应将上址房屋交付给白云,同时白云已向狄永进支付的定金人民币10万元转为尾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狄永进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575元,由狄永进负担。

  狄永进上诉称,买卖合同没有成立。原审法院依据另案的判决认定买卖合同已成立,但另案的判决超越了审理权限,狄永进对该案也提起了上诉。双方订立正式买卖合同是有期限的。居间合同约定,在居间合同订立后2天内订立正式买卖合同;次日至中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狄永进按时至中介公司,但白云未去。狄永进按中介公司的要求单方签完字,将合同留在了中介公司处,但白云一直未去中介公司签字。在此情况下,狄永进于2007年4月21日发函给白云,告知对方已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4月25日,中介公司送来了买卖合同,上面的日期倒签为18日。2007年4月26日,狄永进发函表示不承认此份合同,该合同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合同中的签字是别人替白云签的,并非白云本人所签。在另案中,法院也认定白云未在2天内签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白云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白云承担。[page]

  白云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查明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买卖合同已经成立。2007年4月18日,在狄永进离去后,白云就签署了买卖合同,是中介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将合同文本递交给狄永进。白云当时也不知道中介公司是何时把合同文本转交给狄永进。白云收到狄永进2007年4月22日的函件后,立即和中介公司联系,表示自己已经签署了合同,为何还会有这份函件?中介公司表示会和狄永进联系。即便如狄永进所说,白云过了几天以后再签字,合同也是成立的。关于2007年4月21日的函,狄永进仅表示追究白云的违约责任,并未表示合同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狄永进主张合同没有成立的理由是:第一,另案判决书不应审理本案讼争合同是否成立。第二,有足够的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第三,白云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法院在审理居间合同纠纷时,应当对买卖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关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合同的问题。在2007年4月18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及中介公司在《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约定之内容。尽管居间协议和买卖合同有关联,但双方当事人关于居间协议的履行行为是否符合协议的约定,不影响买卖合同成立与否。而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分析。《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狄永进首先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系要约。《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如果狄永进《关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函》为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这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不发生撤销要约的法律效力。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由于白云的承诺在狄永进撤销要约前已到达狄永进,故讼争合同成立。据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双方当事人提及的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合同成立)。综上所述,狄永进主张讼争合同未成立,缺乏依据,故本院对狄永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50元,由上诉人狄永进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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