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公证后赠与人能否反悔

更新时间:2019-06-26 23: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赠与合同公证后赠与人能否反悔案例介绍:1997年初,赵某经人介绍与女青年李某相识,在确定恋爱关系后,为表明心迹,赵某提出将自己名下的一处房产赠与李某,在李某的要求下,二人于1998年初到公证机关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但二人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初,二人

赠与合同公证后赠与人能否反悔

案例介绍:1997年初,赵某经人介绍与女青年李某相识,在确定恋爱关系后,为表明心迹,赵某提出将自己名下的一处房产赠与李某,在李某的要求下,二人于1998年初到公证机关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但二人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初,二人关系破裂,李某要求赵某依赠与合同将该房产交付,而赵某认为,房子是自己的,只要没交钥匙,就有权利反悔,何况,根据国家规定,只有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才能转让,故拒绝交付该房产。
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履行赠与合同的约定,将该房产交付。

【法院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赵某与李某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不成立,对李某诉求不予支持。

【本案败诉方的主要失误及其启示】
l、本案败诉方最主要的失误就在于没有认识到实践合同和诺成合同的重要区别,忽视了当时我国司法实践将赠与合同视为实践合同这一事实,未及时要求赠与物的交付,从而导致赠与合同无法成立,丧失了获得赠与物的机会。事实上,对于所有签订实践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一致的,那就是通过合同成立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实现合同目标。由于实践合同与诺成合同的要件不同,除要约承诺外,还须标的物的交付才能成立,因此,为实现合同目标,实践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积极主张标的物的交付,以促成合同成立,及早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2、本案原告错误认识公证的性质和效力,夸大理解公证的法律效力,误以为经过公证的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忽视赠与房产的交付,是导致其无法获得赠与房产的根本原因。
实践中,对公证的类似误解并不少见。我国《合同法》第188条将经过公证规定为限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的一种条件,其前提是将赠与合同的性质理解为诺成合同,而且也并未赋予公证使合同成立或生效的法律效力。
必须指出,合法有效的公证,在证据法上具有重要的意义,“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但是,对公证的认识绝不能偏离公证的本质。法律的规定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唯一依据,公证只能对相应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证明,绝无使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法律效力。

【诺成、实践合同方面常见失误的法律救济方案】
l、由于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同,而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为确保当事人缔约目标的实现,必须对实践性合同的类型予以充分关注。
目前,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实践合同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保管合同(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零散货物和集装箱的运输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5条零担货物和集装箱货物的运输合同,以承运人在托运人提出的货物支单加盖车站日期戳后,合同即告成立。)
2、如果法律允许,可以通过约定将某些实践合同的性质改变为诺成合同,使双方权利义务因合意的形成而确定。
如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采取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各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等方式。将双方保管合同的性质约定为诺成合同。
在无偿保管合同中,这一约定对保管物的提供方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保管合同的实践性允许保管人在保管物的交付前,拒绝接受保管物,并且不因此承担法律责任,保管人缺乏接受保管物的压力;而无偿性又使得保管人缺乏接受保管物并尽心保管的动力,因此,保管人可能会随时改变主意。拒绝接受保管物,但另一方寄存人可能已基于对保管合同成立的期待做出了努力,如支付运费将保管物运抵保管人等,如将该合同约定为诺成性的。则在保管人拒绝接受保管物、履行保管义务时寄存人可以要求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弥补己方的损失。
在有偿保管合同中,这一约定对保管人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对为实现获得保管费的合同目的而订立保管合同的保管人而言,将合同约定为诺成性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其合同目的不致落空,在相对方不交付保管物时。可以依据保管合同请求相对方赔偿己方为履行合同进行准备工作而带来的损失。
3、对于绝大多数诺成合同,经历了要约和承诺阶段,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对于合同的非主要条款是否达成合意,并不影响诺成合同的成立。例如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因为缺乏经验,仅对标的物的数量、价款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未约定付款方式、标的物质量等条款,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成立。非主要条款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2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俗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前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何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4、由于合同性质和内容的不同,并非所有的诺成合同因当事人的合意成立后即生效。《合同法》第4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即:以《担保法》第42条列举的财产为抵押物的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不足以使合同生效,只有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后,抵押合同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标是使合同生效,因此,必须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予以关注。[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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