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案例:目的港无人提货时,责任该由谁负

更新时间:2019-06-24 03:2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例:目的港无人提货时,责任该由谁负2000年12月,被告上海某公司委托原告某国际运输公司办理一批至荷兰鹿特丹的货物出运和相关报关手续。原告按约完成了报关业务,并签发了自己的一套运费到付的契约承运人提单交给被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该提单托运人一栏注明为xx贸易

案例:目的港无人提货时,责任该由谁负

  2000年12月,被告上海某公司委托原告某国际运输公司办理一批至荷兰鹿特丹的货物出运和相关报关手续。原告按约完成了报关业务,并签发了自己的一套运费到付的契约承运人提单交给被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该提单托运人一栏注明为“xx贸易公司”、收货人为"To Order"。货物实际由某运输公司运往目的港。货物到港后,原告在当地的代理将货物从实际承运人处提出,但却没有收货人前来提货。原告先后数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未予回应。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涉案货物的 海运 费、目的港仓储费等共计25 000美元。

  [评析]

  1、被告能否认自己的托运人身份?

  被告在诉讼中辩称,被告仅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双方只存在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原告所签发提单的托运人为"XX贸易公司”,被告只是XX贸易公司的出口代理。原告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身份起诉被告是错误的,因为双方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诚然,根据涉案提单的显示托运人是“Xx贸易公司”,的确不是被告。那么,本案究竟谁是托运人呢?

  根据《海商法》第42条有关托运人的规定,托运人有二类。一类是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通常就是向承运人订舱的人;另一类是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即通常所称的实际托运人。但在航运实务中,其实还有第三种托运人形式存在,即如本案被告要求原告在涉案提单的托运人一栏填上他人的名称。这种情况大量出现在有中间商存在的国际贸易中,中间商为避免让买方知道贸易中真正卖方的身份,通常要求卖方在托运人一栏填上中间商自己的名称。这类提单经过贸易的合法流转,中间商便取得了托运人的身份。承运人根据中间商(托运人)的背书,将货物交给提单持有人,从而完成了整个海上货物运输。但是一旦贸易上出了问题,可能出现的第一种情况是卖方没能顺利结汇,提单也没有转移,而承运人可能已无单放货。此时,卖方凭手中的提单诉承运人无单放货,但根据提单显示自己又不是托运人;第二种情况,承运人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又找不到收货人或收货人不明,只能转而起诉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

  首先分析在第一种情况下托运人究竟是谁?卖方凭提单起诉承运人,承运人必然会抗辩卖方不是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日前司法实务认为,卖方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是涉案提单货物的所有人和自己仍然合法拥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这二点来主张自己享有提单项下的物 权,起诉承运入侵犯自己对货物的所有权,也可以通过上述二点以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身份,凭提单起诉承运人无单放货。在第二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承运人可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选择起诉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或订舱人(本案二者是同一个人)。因为货运抵目的港后,及时提取货物既是收货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如果在目的港发生无人提货,承运人只能找订舱人或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因为当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或订舱人与承运人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他只能为第三方创设权利,而不能为第三方设置义务,所以承运人无法也不能起诉提单上显示的托运人(即第三方)。

  因此,本案中被告虽然辩称自己只是"XX贸易公司”的出口代理,但是被告无法证明"XX贸易公司”确实存在和被告与:‘XX贸易公司”的出口代理关系,所以被告不能推脱自己的托运人身份,被告关于应由“XX贸易公司”支付运费的抗辩理由也就不能成立。

  2、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由此产生的仓储或货物处理费由谁承担?

  《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地,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因此,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应当由收货人承担责任。如果没有收货人出现怎么办?《海商法》在第87、88条规定了承运人对所承运的货物可以行使留置和拍卖的救济手段,并且进一步规定“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笔者认为有二点是明确的。第一点,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时所产生的风险和责任由收货人承担。超过六十日无人提取货物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留置拍卖,并优先受偿,金额不足的,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第二点,上述承运人印请法院留置拍卖货物,是承运人的权利,而并非是承运人的一项义务。其理由有三点:其一,海商法第87、88条规定“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货物”,“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从法律的文义解释来看,很显然,这是赋予承运人一项权利,而不是给其规定一项义务。其二,从法律的目的解释来看,货物通常是有价值的,法律规定承运人可以留置、拍卖货物,也是给承运人增设一项救济的方法,而不是一项义务。其三,有人可能以《合同法》第119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主张承运人应当采取措施拍卖滞留货物。但笔者认为,该主张成立必须满足二个条件,条件之一是承运人可能采取拍卖的方式,以减少仓储等费用的扩大。因为有些货物在境外是不准随便拍卖的,有些货物(如药品)只能销毁,况且处理费用相当高。条件之二是违约方要证明哪些损失是因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扩大的损失。

  总之,当货物运抵目的港无人提取时,在收货人不出现的情况下,托运人仍要对承运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包括仓储费、处理费或往返运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和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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