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机销售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6-25 12: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案情与争议2005年12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SKK-603GDA-H型起重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申请人)向甲方(被申请人)购买1999年6月日本四国建机SKK株式会社生产的用于抓斗挖泥船超重/抓斗疏浚的SKK-603GDA-H型起重机一台,价格为人民币300万元。2006年1月5

  一、案情与争议

  2005年12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SKK-603GDA-H型起重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申请人)向甲方(被申请人)购买1999年6月日本四国建机SKK株式会社生产的用于抓斗挖泥船超重/抓斗疏浚的SKK-603GDA-H型起重机一台,价格为人民币300万元。2006年1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8立方米挖斗买卖协议》,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1988年2月日本光荣铁工生产的8立方挖斗一台,价格为人民币564,900元。

  上述合同与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购货预付款,但被申请人却因海关查扣货物原因不能按期交付货物。双方于2006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应于协议签订当日结清起重机及挖斗被查扣期间应付予码头、堆场管理部门等相关各方的一切费用,以便办理货物领取手续,合同项下未结清款项,由申请人继续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积极配合申请人办理领取手续,并负责将该起重机和挖斗吊装到申请人指定的船舶,吊装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2006年7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在前述合同、协议、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SKK-603GDA-H型起重机销售合同》及《8立方米挖斗买卖协议》项下设备总价为人民币356.49万元,扣除申请人已付款项人民币161.298万元,尚有货款人民币195.192万元未付;按照《SKK-603GDA-H型起重机销售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2)项之约定,截止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被申请人延迟供货达164天,应支付申请人补偿费人民币49.2万元;双方同意该补偿款直接从申请人尚未支付的人民币195.192万元中扣除,扣除后申请人实际尚应支付被申请人货款余额为人民币145.992万元。《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于2006年9月7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1,951,920元,但在货物交接现场,申请人发现货物存在部件缺损,双方遂于2006年9月8日签订了《SKK-603GDA-H型起重机交接确认书》,确认了货物缺损情况。对缺损货物,申请人委托上海港湾船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询价,价值为人民币1,147,705.20元。

  申请人称:2006年9月8日,双方就本案合同、协议下货物在石岛新港码头装船运回厦门港时,由于被申请人资金困难,申请人代为垫付了依双方约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港口装卸费人民币20万元,其中人民币5万元已由被申请人支付。由于货物延迟至2006年9月8日交付,被申请人理应依合同和法律规定分别向申请人支付起重机逾期交付补偿费人民币693,000元和逾期交付挖斗违约金人民币25,031元。同时,为防止损失扩大,力争早日交货,申请人多次派人前往威海、石岛,协调处理相关事务,为此支付差旅费合计为人民币33,150元。另外,由于被申请人不按期交货,导致申请人提起MASH200601号仲裁案(后该案因申请人撤案而终结),产生仲裁费人民币××元及相应的律师费。申请人因此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包括本案起重机缺损部件所致损失,被申请人未能如期交付起重机的补偿款,被申请人未按期交付8立方米挖斗的违约金,货物装卸费,申请人差旅费以及本案仲裁费和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二百余万元。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认为:

  1、关于起重机缺损部件的损失。本案起重机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明确约定“如甲方在起重机拆卸、运输、起重、安装和调试过程中造成的起重机损坏,则由甲方(被申请人)自费进行修复”,因此,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缺损部件的费用。且,申请人索赔的缺损部件价格过高。

  2、关于起重机延迟交货补偿费人民币693,000元。申请人于2006年9月7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全部剩余货款,而没有扣除双方《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费人民币49.2万元,说明申请人已经放弃了主张延迟交付补偿的权利。而且,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补偿费人民币693,000元过高。

  3、关于挖斗违约金人民币25,031元。双方签订的《8立方米挖斗买卖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而且,双方在《8立方米挖斗买卖协议》中约定价格为“CIF中国”,因此,挖斗的关税费用应该由申请人承担。

  4、关于人民币15万元的港口装卸费。虽然2006年7月3日《协议书》中约定吊装费由被申请人负责,但申请人同意承担人民币5万元,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因此,被申请人仅欠申请人装卸费人民币5万元。

  5、关于差旅费人民币33,150元。申请人正常去威海的差旅费用是其履行合同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6、关于MASH200601案的仲裁费和律师费。该案件是由于申请人主张解除合同提起的,后申请人又自行撤诉。该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费用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2007年5月15日,仲裁庭决定指定上海某公估公司对涉案起重机缺损部件进行价格评估,公估公司派出的检验师在《公估报告》中认为,本案SKK-603GDA-H型二手起重机零部件缺损所致直接经济损失估计在人民币35万元左右。双方当事人对此《公估报告》提供了书面的评论意见,并在2007年6月27日的第二次庭审中发表了评论意见。最后,申请人当庭表示基本认可《公估报告》认定的价格,而被申请人认为《公估报告》的估价明显过高,被申请人对于《公估报告》说明的第一条“考虑到缺损设备为起重机部件,考虑到日后的使用安全,变幅安全装置、吊臂连接螺栓、钢丝绳按换新价格测算”持有异议,认为应按照二手旧部件计算价格。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涉案起重机的部件缺损损失。

  根据双方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起重机交接确认书,双方对涉案起重机的缺损部件内容没有异议,但双方各自提供的询价报告关于缺损部件的价格存在很大差异。被申请人认为依据起重机销售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的约定“如甲方在起重机拆卸、运输、起重、安装和调试过程中造成的起重机损坏,则由甲方(被申请人)自费进行修复”,即被申请人可以对缺损部件进行修复,而无须按照缺损部件价格以现金赔偿给申请人。然而,仲裁庭认为,合同该条约定仅适用于起重机发生损坏而非部件缺损的情况下,因此,申请人有权就起重机缺损部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其价值损失。关于仲裁庭指定公估公司作出的起重机缺损部件《公估报告》,仲裁庭认为,该报告在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三份询价报告的基础上,客观考虑了涉案起重机为1999年6月日本原产及配件应保证起重机安全使用等因素,最终认定缺损部件的价值为人民币35万元左右,因此,该报告的评估方式是合理的,结果是客观的,可以为仲裁庭采信。据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因起重机部件缺损而应赔偿申请人人民币35万元。至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双方同意用被申请人购买的部分钢丝缆和缆扣冲抵起重机部件损失,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仲裁庭对此不予以支持。[page]

  2、关于起重机延迟交货补偿费人民币693,000元。

  本案SKK-603GDA-H型起重机销售合同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后,申请人即在合同签订后的三个银行工作日内,分别于2005年12月12日和13日向被申请人账户支付了人民币140万元和人民币10万元,申请人按照合同全部履行了支付定金和购货预付款的义务,而被申请人直到2006年9月8日才与申请人办理货物交接手续。从约定交货期2006年1月20日至实际交货期2006年9月8日,共计延期231天,根据本案合同第七(2)条的规定,“在乙方支付了第四条第2款所示的50%购货款后,甲方不能在40天内按期向乙方供货,每拖期十天,甲方则向乙方支付合同价1%(人民币叁万元整)补偿费”,据此计算,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693,000元。

  申请人于2006年9月7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全部剩余货款,而没有扣除双方《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费人民币49.2万元,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放弃了主张延迟交付补偿的权利。仲裁庭认为,支付剩余货款时选择是否先扣除延迟补偿费是申请人的权利,在申请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补偿费的情况下,不能因其全部支付了剩余货款而认为其已经放弃对延迟补偿费的请求。对于被申请人认为补偿费人民币693,000元过高而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予以适当减少的主张,由于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人民币693,000元的补偿费高于申请人的实际损失,仲裁庭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因不适用于本案货物买卖标的而不被仲裁庭采纳。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起重机在2006年7月3日、7月4日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时已经具备了从海关领取的条件,而由于申请人的原因,致使到2006年9月8日才办理交接手续,申请人无权就该段时间主张延迟补偿费的主张,鉴于被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货物在2006年9月8日前可以领取,因此,仲裁庭仅能根据双方当事人在9月8日签署的“交接确认单”,认定本案货物是在2006年9月8日交付的,被申请人应支付延迟补偿费到2006年9月8日。

  3、关于挖斗延迟交付违约金人民币25,031元及关税费用。

  由于双方当事人在《8立方米挖斗买卖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因此,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所称的挖斗关税费用,被申请人没有提出明确的反请求,而且双方国内贸易也不涉及关税费用,因此,仲裁庭不支持被申请人所谓的关税费用主张。

  4、关于人民币15万元的港口装卸费。仲裁庭查明,本案货物的港口装卸费为人民币20万元,其中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申请人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同意承担人民币5万元装卸费的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持,仲裁庭不予认可。因此,被申请人还需向申请人支付装卸费人民币10万元。

  5、关于差旅费人民币33,150元。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该项损失已经包含在涉案起重机合同约定的延迟交付补偿费中,仲裁庭已经支持了申请人要求赔偿补偿费的主张,就不再支持申请人的该项请求。

  6、关于MASH200601案的仲裁费和律师费。MASH200601号仲裁案由于申请人主动撤案而终结,因此,该案仲裁费理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同理,申请人因该案所支出的律师费,也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

  经计算,前面6项申请人得到仲裁庭支持的请求金额占其全部请求金额的比例大约为55%,因此,本案仲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45%,被申请人承担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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