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违约的举证分配和合同解除溯及力的判定

更新时间:2019-06-30 19: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1998年6月22日经孙某介绍与李某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某提供生产稀土硅镁合金(QT球化剂)和硅钡铝铁(新型脱氧剂)两种合金技术,并传授、指导生产出合格产品,教会一人独立操作为止。置业公司在接到全套技术资料后即付李开门费3万元,在李负

[案 情]

1998年6月22日经孙某介绍与李某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某提供生产稀土硅镁合金(QT球化剂)和硅钡铝铁(新型脱氧剂)两种合金技术,并传授、指导生产出合格产品,教会一人独立操作为止。置业公司在接到全套技术资料后即付李开门费3万元,在李负责设计模具一套,指导现场生产出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后,付李3万元,产品经检验全部合格投入工业化生产3个月后,再付李2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经由孙某将部分技术资料交给置业公司,置业公司将3万元入门费按孙要求转入某研究所帐户。该款由孙某取出后如何处理,孙、李陈述不一,孙陈述交给李18000元,李只认可受到14960元。合同履行期间,置业公司、李、孙三方起草协议书,约定李、孙退回开门费1万元后终止合同,李、孙签字,置业公司未签字或盖章。技术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置业公司提起诉讼,认为李违约,要求李、孙返还技术入门费3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另,该技术合同中技术成果由某铁合金厂完成,1991年通过科技成果鉴定,李是鉴定委员会主任。该成果后由某公司所有,李与技术成果所有人签订协议,约定李可对该技术成果进行转让或许可使用。

[审判]

济南市历城区法院认为,李某对稀土硅钡镁合金球化剂技术成果不享有所有权,但对该成果享有转让权、许可使用权。李与置业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实为技术许可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识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置业公司诉称李未交付全部技术资料,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全部交付,属于违约,李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认可仅收到孙转交的入门费14960元,孙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收到18000元,应认为孙占有,孙应承担返还责任,李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一、李向置业公司返还技术入门费14960元。二、孙向置业公司返还技术入门费15040元,李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所判款均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李承担600元,孙承担610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其已向置业公司交付了全部技术资料,并未违约。依合同约定,置业公司收到全部技术资料后才应付技术入门费,置业公司既然表明已支付入门费,说明已收到全部技术资料;置业公司已经产生了受让技术产品简介,也说明已掌握了受让技术原理;置业公司诉称受让技术经调查论证非国内领先技术,也说明已得到了全部技术资料,同时置业公司从未以没有收到全部技术资料为由向其主张过权利,一审判决却认定其没有证据证明履约,显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令其对孙侵占技术入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证据。置业公司将技术入门费3万元支付给孙,造成孙侵占该款,系合同之外的行为,与其无关。3、置业公司要求返还技术入门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技术合同签订于1998年6月22日,当时《技术合同法》正在施行,而《合同法》并未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技术合同法》。按照该法规定,技术合同争议诉讼时效为一年。置业公司付款3万元是在1998年6月,在2001年4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一年的特殊诉讼时效,也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其已经履行了交付全部技术资料的义务,却未收到足额技术入门费,违约者应是置业公司,而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置业公司答辩称,1、其与李签订的技术协议只履行了一部分,李还应在收到技术入门费3万元后,指导生产出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但李未履行此义务,足以说明李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完全。有李、孙签字的退款协议也表明李未支付全部技术资料。2、对于技术入门费的交付问题,是按照李、孙的要求将3万元入门费转入第三方,至于中介人孙未将全部款项交给李,是二者的纠纷,李理应对孙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其在李交付技术资料时不知资料是否完整,当发现后多次找李要求返还入门费,解除合同,在1999年5月与李、孙协调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某陈述称,其已履行了中介的全部义务,将技术资料交给置业公司,并将置业公司的入门费3万元中的18000元交给了李,因此一审判决没有尊重事实。
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1、1998年6月22日置业公司与李某经孙某介绍及具体联系,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与一审法院查明内容相同。2、协议签订后,置业公司应孙某要求,于1998年7月1日将技术入门费30000元转入某科研所帐户,由孙某交付李某。其后,孙某从该帐户提出现金30000元,并向李某交付了一部分入门费。李直接或经孙向置业公司交付有关稀土硅镁合金技术资料两次。置业公司收到李某交付的有关技术资料后,未购置相关原料,未投入生产。李某未进行生产指导。3、1999年5月或9月(当事人陈述略有出入)置业公司与李某、孙某就入门费退还及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但对合同解除的责任大小及李某、孙某返还入门费的数额意见不一,未达成协议。4、2000年6月22日合同期届满,现合同已终止。5、李某具备技术转让合同的主体资格。另,2000年7月20日置业公司以李某、孙某为被告诉至某法院,请求返还技术入门费、承担违约责任。后置业公司以双方拟和解为由撤回起诉。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1、李某提供的技术资料是否全面?2、李某实际收到的入门费的数额及孙某所扣留的部分入门费的数额。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技术资料交付是否全面问题,置业公司一审期间提供了一份证据材料,即其下属精密铸钢厂原厂长马某、原总工张某于1999年8月30日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收到李某提供的技术资料后,发现其中没有成本估算,因而技术材料不全面。对此证据材料,李某不予认可。二审期间,置业公司未提供其他有关证据予以印证。李某一审期间提供了一份标有置业公司精密铸钢厂1998年6月“长效球化剂简介(离心式球墨铁管专用)”的宣传材料,以此说明置业公司已了解受让技术原理,间接印证技术资料已经全面交付。二审期间,李某、孙某又提供了张某、马某于2001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1998年10月在置业公司精密铸钢厂工作期间,收到了李某的有关含钡球化剂的化学分析方法及生产工艺的全部技术资料。对于上述两份材料,置业公司不予认可。针对当事人出具的张某、马某前后不一致的的证明,二审期间对二人进行了复核。马某对原审卷宗正卷(第40-41页)1999年8月30日的说明材料予以认可,即仍认为李某交付的技术资料不全面。张某对李某二审提供的2001年11月25日的证明认可,即认为李某已经交付了全部技术资料,并说明1998年底精密铸钢厂停产后,其和马某都离厂,这些技术资料也就下落不明。经过质证,置业公司对张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李某、孙某对马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因此,在技术资料是否全部交付问题上,张某、马某的证言均无法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而置业公司未提供其他有关证据材料,李某也未出具其他证明,故技术资料是否全部交付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不能确认。[page]


围绕李某实际收到入门费的数额及孙某扣留的入门费数额,置业公司一审期间提供了某科研所 1998年7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已将入门费30000元经孙某交给了李某。对此,李某有异议,认为仅收到孙某转来的置业公司支付的入门费14960元。孙某对于置业公司的进帐单无异议,陈述从上述帐户提取了置业公司支付给李某的技术转让合同入门费30000元后,仅交给李某18000元,其余留作中介费、手续费及代扣个人所得税税金。孙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从现有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情况,只能认定李某实际收到了入门费14960元,而其余15040元被孙某扣留。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李某一审期间未提出异议,二审中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对此,置业公司以李某提供的三方协商拟解除合同的协议稿为反证,认为在1999年5月已主张过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当事人对于1999年拟解除合同及退款协商事实无异议,诉讼时效因此产生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起算。至于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确定及计算,涉及《技术合同法》与《合同法》的衔接,已非事实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问题。综上,关于技术资料是否全部交付问题,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不一致,关于李某实际得到的入门费及孙某扣留的部分,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1998年6月22日置业公司与李某就聘请李某提供、传授有关国内领先的新技术及指导生产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反映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李某作为技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对置业公司进行技术传授和生产指导,生产出合格产品,达到工业化。置业公司作为技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准备设备、原料,使用技术,进行生产,并支付技术使用费。同时,孙某在技术合同签订中,实际与置业公司及李某产生了技术中介权利义务关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且孙某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置业公司与李某均对其有口头委托事务,如置业公司将入门费转入其指定帐户,委托其转交给李某,而李某将部分技术资料委托其交给置业公司,为此,孙某负有依双方约定履行交付入门费或技术资料的义务。因此,本案诉讼涉及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即技术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和置业公司与孙某委托交付入门费的委托关系。置业公司主张李某交付技术资料不全面,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置业公司应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在一、二审期间,置业公司却未能提供李某交付技术资料不全面及民事诉状中主张的技术不先进的充分证据,置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将技术资料交付的举证责任转移到李某,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李某举证不能,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混淆了举证责任的基本分配原则,从而导致对责任的错误认定,应予纠正。李某未尽生产指导义务,客观上与置业公司将受让的技术未投入生产使用有一定关系,致李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指导义务,即履行不能,李某本身并无过错。因而置业公司以李某违约请求判令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在合同解除后,对于已履行部分,置业公司是否可以主张返还入门费?《合同法》第97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即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就本案来说,技术合同有别于其他合同,其合同标的表现为特殊的无形资产,技术资料一经交付,就无法恢复到交付前的技术现状,应认为不能恢复原状,合同解除的效力不溯及既往。但对于合同已经履行部分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的,当事人可以主张部分返还。本案置业公司虽已将入门费30000元交给孙某,但由于孙某的扣留,李某实际上仅得到了其中的一部分,且置业公司对于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在合同解除后,置业公司也未将技术资料返还李某,因此李某在交付技术资料后所取得的14960元,并未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对置业公司要求李某返还入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某上诉认为其未违约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孙某在收到置业公司入门费30000元后,未完成与置业公司约定的义务,将该款如数交给李某,却占为己有,没有合法根据,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返还置业公司。孙某以中介费或手续费等为由抗辩,但双方既无约定,又无证据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孙某返还置业公司15040元,及驳回置业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等其他请求,应予维持。李某对于孙某占有置业公司入门费没有过错,其认为与孙某占有行为无关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法院基于李某违约的错误认定,判令李某返还入门费14960元,并对孙某占有15040元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撤销。对于李某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及置业公司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同时该解释第六条规定,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技术合同成立于1998年6月22日,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合同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1999年10月1日),应适用合同法。置业公司得知权利受到侵害后,在1999年5月或9月与李某及孙某对于合同中有关技术资料的交付和退款及合同的解除进行过协商,李某及孙某同意退款1万元,至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至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之日,尚未超过一年,因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诉讼时效变更为两年。在这一期间,又由于2000年7月置业公司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至2001年4月4日置业公司再次提起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受理诉讼及适用合同法并无不当,李某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具体法律条文存在适用错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置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李某向置业公司返还技术入门费14960元。三、变更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孙某向置业公司返还技术入门费15040元,李某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改判为,孙某向置业公司返还技术入门费15040元,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置业公司负担605元,孙某负担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置业公司负担。 [page]

[评 析]

一、本案技术合同的定性与本案法律关系的确定
本案技术合同名称为技术服务协议,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尽一致,实际上,该合同不仅包括技术服务内容,而且包括技术成果转让内容,更确切地说,技术服务内容是技术转让内容的组成部分,因这类约定发生的纠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即技术转让合同处理,依此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
本案孙某的身份,其虽然不是技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但孙某在技术合同签订中,实际与置业公司及李某产生了技术中介权利义务关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且孙某在技术合同实际履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置业公司与李某均对其有口头委托事务,如置业公司将入门费转入其指定帐户,委托其转交给李某,而李某将部分技术资料委托其交给置业公司。孙某负有依双方约定履行交付入门费或技术资料的义务。因此,本案诉讼涉及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即技术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和置业公司与孙某委托交付入门费的委托关系。置业公司在得知孙某占有一部分技术入门费后,要求返还的诉请,可以一并审理。
二、证据规则在本案认定事实中的适用
本案中有关事实的认定,如关于本案中技术资料交付是否全面问题、关于孙某身份问题、关于李某收到的入门费问题等,涉及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如举证责任的分配、自认和推定原则的适用。技术资料是否全部交付,直接影响着李某违约事实的认定。对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一致,这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一审法院在此问题上,将举证责任分配到李某身上,认为李某未举证证明其已经进行全部交付,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李某违约。而二审法院认为,在技术资料是否全部交付问题上,置业公司提供的张某、马某的证言均无法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置业公司未提供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而李某提供的同样的证人却陈述相反的证言,且有其他有关抗辩和推理,足以反驳置业公司的主张,但李某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尚不能形成证据优势,不足以证明技术材料已经全部交付。故技术资料是否全部交付的事实,其基本的举证责任仍在原审原告,置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孙某与置业公司、李某的关系,虽然无书面合同,但各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其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的介绍、联系及具体从事的事务,故根据有关自认原则,孙某中介人的身份能够予以确认。关于李某实际收到技术入门费的数额,尽管置业公司未出具有关直接证据,但从孙某的陈述和李某的自认情况,可以推定李某实际上得到了14960元,对此,一、二审法院均给予一致的认定。上述有关证据规则的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相符的。


三、技术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否溯及既往
合同解除具有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力。对于合同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到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所谓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没有成立。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只向将来消灭,合同解除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对此问题,合同法无明确规定。《合同法》第97条仅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即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有学者认为,合同法采取的合同解除后有溯及力的规定。但应当理解为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合同性质和当事人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而定。技术合同解除后,是否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亦无明确规定。本案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合同解除后,能否要求返还入门费?技术合同有别于其他合同,其合同标的表现为特殊的无形资产,技术资料一经交付,就无法恢复到交付前的技术现状,同时,技术合同一般为继续性合同,而非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往往表现为在一定阶段内持续进行,应认为不能恢复原状,合同解除的效力不溯及既往。但对于合同已经履行部分有违公平、合理原则的,当事人可以主张部分返还。因此,本案置业公司可以要求李某返还入门费。但由于置业公司将入门费30000元交给孙某后,孙某从中进行了扣留,李某实际上仅得到了其中的一部分,李某在交付技术资料后所取得的14960元,并未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且置业公司对于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在合同解除后,置业公司也未将技术资料返还李某,所以二审法院对置业公司要求李某返还入门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是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限制,目的在于促进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一般情况下,法院并不主动审查。本案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提出这个问题,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认为诉讼时效发生过中断,并在统一合同法与原技术合同法衔接中,出现了诉讼时效的统一期间和重新计算问题,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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