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买方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这是指买方具有通过支付房屋价款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能力。对于自然人来说,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不能进行房屋买卖活动。如需进行房屋买卖时,只能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买卖。
此外,据1983年12月17日公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对于1983年以前发生的这类房屋买卖如果买房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确有特殊需要的,应由买方补办审批手续,并确定其房屋买卖关系成立。
(2) 买方必须具有相应的支付能力。
这一要求实际上又是对买方须具有行为能力的具体规定。如果说买方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有购房的意思表示,但是不具有与购房行为相应的支付能力,那么仍然不能成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
(3) 公有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必须是公房产权单位的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都是公房。
(4) 拥有房屋优先购买权的人可优先购买所售房屋。
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出卖其房屋时,房屋的共有人,承租人或法定的其他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于其他购买人购买房屋的权利。
(5) 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资格的其他规定。
这里一般指各地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中对此所作的特殊规定,如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深府(1989)274号《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中就规定在特区没有常住户口者、已购有一套商品住宅者(包括夫妻双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等不得在特区内购买商品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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