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保管箱合同

更新时间:2019-06-27 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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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如何确保财产的安全是一个实际问题。现金可存入银行帐户,汽车可投保险,实物股票可托管,而对于珠宝、文物、股权证等(通常无法投保)如何处理?近年各主要银行纷纷开展的保管箱服务也许对此有所帮助。笔者根据某三家银行的保管箱业务内部规章、及有关法规试分析与保

  如何确保财产的安全是一个实际问题。现金可存入银行帐户,汽车可投保险,实物股票可托管,而对于珠宝、文物、股权证等(通常无法投保)如何处理?近年各主要银行纷纷开展的保管箱服务也许对此有所帮助。笔者根据某三家银行的保管箱业务内部规章、及有关法规试分析与保管箱合同有关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保管箱合同的法律性质。尽管业务名称为“保管箱服务”,在合同条文中某银行也自称为“代保管方”,但另一家银行给客户的宣传材料中却印有“保管箱出租”字样,究竟其法律性质如何?是保管还是租赁?笔者认为保管箱合同的法律性质应为而非保管合同,其标的应为保管箱使用权的转移而非对箱内财物的保管服务。理由是:第一,在保管箱业务中银行将保管箱的使用权有偿让与客户,客户可以自主地开启、锁闭保管箱并在其内存放财物从而构成了对保管箱的管领、控制,形成直接占有。这符合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将标的物交付承租人占有的基本要求。银行对保管箱内的财物既不构成直接占有也不构成间接占有。而保管人直接占有被保管物正是保管合同的关键要素。第二,在保管合同中,通常寄托人需将被保管物的名称、数量、状态等告知保管人,以便明确责任划分,保管人也一般根据被保管物的特点采取相应保管措施(如防磁,防水等),保管人还会根据被保管物的价值高低调整收费标准以体现风险的合理承担。而在保管箱业务中银行并不知悉箱内究竟有无财物或若有财物其具体情况如何,让银行在茫然中承担保管人义务显然不合情理。第三,在某银行的业务手册中专有“代保管服务”一项,如“露封保管”即客户将债券等有价证券交银行,银行验收清点后妥为收存并代为收取利息,其业务性质属于保管合同。第四,租赁合同是以特定财产的使用权为标的,保管合同是以保管劳务为标的。在保管箱业务中,银行有义务对保管箱体的安全性能作出瑕疵担保,同时客户也有义务正常使用、爱护保管箱及相关设施,有时银行在合同中还规定“银行有权在必要时通知客户开箱以便银行进行检修或检查是否按约使用”。这些都体现着租赁合同以“物”为核心的特点。笔者认为所谓监视义务即“每天保管箱业务结束后工作人员应会同保安人员对库内及周围环境进行检查”等规定体现着租赁合同中为使承租人真正实现对租赁物的有效使用,出租人有义务在合同有效期间保持租赁物合于约定的使用状态,如对于第三人妨害的排除等。故银行有义务维持保管箱外环境的安全。笔者同时认为随着商业活动的日趋复杂,纯而又纯的单一的有名合同将较为少见,保管箱合同的主要法律性质为租赁合同并不排斥当中有其它类型合同的影子。

  二、关于银行留置权问题。某银行合同文本规定“客户欠租金一年且在银行最后通知两个月后仍未付清费用,银行可申请公证破箱,其后如客户经催告仍不理,银行有权处置箱内财物以抵租金”。对此条款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这一条款实质为留置权,即银行借此条款来主张通过留置保管箱内的财物以保障自己的债权。与此相对的一种观点,也即笔者赞同的观点,认为该条款合法合理有效。理由如下:首先,银行所主张的权利实质并非留置权,因为留置权的构成需具备两个条件:(1)需以主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为前提。而在保管箱业务中,银行并不构成对该物的直接占有;亦不构成对财物的间接占有。(2 )留置权的设立需以被担保的主债权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为基础。如前所述保管箱合同是租赁合同,不存在承租人向出租方物的流动。租金与租赁物内部空间中承租人的个人财产之间无牵连关系,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银行所主张的并非为留置权。笔者认为银行是在主张一项通过合同设立的特殊的担保权益。根据契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客户与银行就上述条款达成一致后就受其约束,该条款的效力如何,关键在于是否违反有关强行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只是对五种常见的担保方式作出规范,而并非排他性限定,根据民事法律中“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该约定应为有效;另外,该条款作为格式合同的一部分亦无“显失公平”之虞。因为只有当客户拖欠银行租金长达一年并经催告仍不缴款时,银行才行使该合同权利。但是从该条款的实际操作来看,存有下列问题:一是通常是当客户在保管箱内未放或已取走财物而又不愿终止合同时才会拖欠租金,这时银行即使开箱也未必能受偿;二是如果开箱后其中财物已设置抵押或质押等担保权益则将出现较为复杂的情况。

  三、关于保管箱合同中的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在笔者所见的格式合同中均注明“租用人所存放物品遇一切法律认可的不可抗力原因的损失,代保管人概不负责”。笔者认为此规定不妥。第一,客户是为了防止财产遭意外损毁、灭失才来租赁保管的,银行若主张不可抗力一概免责的话,则保管箱服务实际上只提供了防火、防盗保证,这显然会使银行失去更多的客户。第二,从不可抗力事件的内涵来看应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特点。而对此的认定应采取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不能忽视债务人履约能力的高低。在保管箱合同中银行以“专业人士”的身份提供专门设备得到客户的信赖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因此对银行的履约能力应有较高的标准。比如在一般合同中4 级地震就可构成不可抗力事件而在银行保管箱合同中也许5 级以上地震方可使银行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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