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万货物运丢引争议 买方告卖方还货款缘何败诉

更新时间:2019-06-20 05:0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7年9月7日,青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青州公司)与青岛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青岛公司)通过电话口头达成了一份《淀粉购销协议》,双方约定由青州公司给青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个人银行卡账户上汇款86250元,然后由青岛公司给青州公司发货,但

2007年9月7日,青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青州公司)与青岛某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青岛公司)通过电话口头达成了一份《淀粉购销协议》,双方约定由青州公司给青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个人银行卡账户上汇款86250元,然后由青岛公司给青州公司发货,但双方并未就交货地点进行约定,这为日后的纷争埋下了伏笔。2007年9月7日,青岛公司将货物托运给青岛市李沧区某货运处,双方约定货到目的地后运输费1600元由收货人支付,且电话通知了青州公司。可就在货物如约运往青州的途中,令人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该批货物被运丢了。一直未收到货物的青州公司与青岛公司几番交涉未果后,一纸诉状将青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告上法庭,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货款86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007年11月5日、2007年11月27日,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庭审中,双方就青岛公司是否履约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青州公司诉称,其于2007年9月7日电话联系青岛公司,口头达成一份《淀粉购销协议》,并约定购买木薯淀粉25吨,每吨价格为3450元,共计86250元。付款方式为其给青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个人银行卡账户上汇款后,青岛公司即给其发货。当天,其按照约定给刘某个人银行卡账户上汇款86250元,但一直未收到青岛公司提供的货物。青岛公司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此,青岛公司辩称,其收到货款后已按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了协议,已将货物交由该货运处送货至青州公司,并约定货到由青州公司付运费,且有物流单为证。因该货运处在运输途中将货物丢失,该货运处应承担责任,青州公司应以该货运处为被告提起诉讼。此外,刘某辩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意见与青岛公司意见一致。

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青州公司与青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口头达成的协议中,未对交货地点进行约定,且双方也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明交易习惯的证据。因本合同纠纷所涉及的标的物需要运输,根据法律规定,当青岛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该货运处以后,即履行了交货义务,此时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由青州公司承担。

据此,李沧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青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

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说,本案的焦点和症结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义务。若被告未交货,未履行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货款;但如果被告已交货,已经履行了义务,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成立。

本案中,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义务呢?从表面上看,原告在依约付款后一直未收到货物,似乎是被告已经违约。但本案存在的特殊情况不容忽视:第一,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未对交货地点进行约定也无补充协议;第二,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明交易习惯的证据;第三,本合同纠纷所涉及的标的物需要运输。那么本案该如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1条第二款:“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45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141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规定,可以看出出卖人交付货物时应当首先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依交易习惯;没有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本案中,被告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该货运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货行为,本案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关于风险负担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标的物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即转移给原告。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货运贸易日益繁荣。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选择将合同标的货物通过第三方代运的方式完成交货,方便快捷。但是,这种交易方式在无形中也增加了当事人的风险。就拿本案来说,买受人付款后,实际上没有收到货物,却白白承受了巨大的损失,实在是很无奈。但倘若买受人在签订合同之前预见到合同风险的存在,并予以预防,就会有效地减少损失的发生。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与被告约定具体的送货地点、送货方式,甚至没有明确约定货款中是否包含运费。这些疏漏导致了被告直接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义务,使原告在完全没做任何风险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承担了因货物丢失带来的合同目的落空和起诉错误等不必要的损失。

企业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不能当面签订合同的也可以采用传真等数据电文形式签订合同。避免口头协议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第二,合同中应当明确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和条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通常有以下方式可供选择:(1)约定在交付时所有权转移;(2)约定在买方付清全部款项时所有权转移;(3)在买方分期付款的情况下,约定当付款额达到一定比例或者数额时所有权转移给买方;(4)约定在卖方所在地所有权转移给买方;(5)约定在买方所在地所有权转移;(6)约定在发货站(港)所有权转移;(7)约定在到达站(港)所有权转移。除了上述可供选择的条件外,当事人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其他转移条件。

第三,合同中可以明确约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这样,遇到类似于货物丢失或者意外毁损灭失的情况,就可以分清风险负担,避免不必要的纷争,准确迅速的追究责任人。以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双方没有约定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以交付为界限,交付前毁损灭失的,由卖方承担;交付后毁损灭失的,由买方承担责任。如果双方约定了标的物的风险转移,则应按约定办理。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交易的不同性质,自由协商风险负担的方式,将交易风险降到最低。[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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