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更新时间:2012-12-19 08: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格式合同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应运而生的,并已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缺少的大量采用的与人的生活联系最为密切的一种合同形式。根据《合同法》第39条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来看“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为了提高生产效率和节约交易成本,格式合同被大量的使用。格式合同虽然一方面节约了交易时间,加快了交易进程,省去了一些繁杂的程序,降低了交易成本,但是另一方面也极大地限制了交易向对方自由的进行选择。同时它也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运行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由于它自身存在的问题,成为了某些商家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工具。因此,它一方面为市场交易提供了方便、快捷的同时,另一方面又成为了具有优势地位一方强调自己权益的手段。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应运而生的,并已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缺少的大量采用的与人的生活联系最为密切的一种合同形式。根据《合同法》第39条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来看“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固然格式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可见格式条款和格式合同基本一致。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化合同或者定性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好签约条款、形成一种固定的合同形式、可以向任何同类的交易对方提供并经某一特定的交易相对人签字即可生效的合同。

  二、格式合同的功能

  (一)有助于提高交易效率。经济的发展要求人们在交易中提高经济效率,节约交易成本。然而,在契约自由原则被绝对化地奉行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内容与形式方面都是完全自由的,最终的结果是导致了大量的类似或者是相同的合同要经过不断地重复方能订立。但是,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交易日渐频繁,尤其是出现了大量的需反复使用相同内容的合同,就每一个合同或者合同的每一条款都要磋商既不胜其烦,亦无必要。而契约自由被绝对化的奉行越来越受到当时社会环境的影响,以大量生活消费为内容的现代生活关系,使得企业与顾客都希望能简化缔约过程。格式合同的高效性无疑契合了现代生活快节奏的需求,突出表现为简化交易过程,降低交易成本。采用格式合同进行交易,承诺方式简单,缔约手续简便,交易活动标准化、便捷化、从而大大减少了重复劳动,提高交易效率。节省大量的订约时间,加速了交易的进行,改变了传统条件下一个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反复要约和承诺方能成立的非经济行为。格式合同的出现消除了复杂的讨价还价程序,只需一方提出全部条款,另一方概括地承受或拒绝即可。格式合同极大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不难想象,邮政、电讯、供电部门如若与每位消费者逐一协商并根据不同的协商结果订立不同的合同,长此以往整个社会还能有何效益可言,巨额交易成本最终必然要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可见,格式合同能使企业预先计算成本、利息、风险负担、付款期限,对耗损、不可抗力所致损失亦能预先将其减少到最低限度。

  (二)便于国家干预经济生活,并合理分配风险。格式合同乃单方意思表示,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承诺人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制定或者选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示范文本,对方当事人不直接参与合同的制定。格式合同的这种固定文本的特征,使得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尤其是格式合同制定方,可以预先估计交易风险并进行合理分配。就其制定而言,可以预先估计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风险的发生,或在风险发生后,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同时国家通过对其进行审查、监督,对于那些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行业或领域,可以由国家有关机关制定一些交易条款,强令双方当事人必须予以遵守和维护,从而达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就相对方而言,可以在交易之前了解对方的交易条件,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也有利于实现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

  三、格式合同存在的问题

  (一)格式合同严重侵害了弱势相对人的利益。格式条款的制定人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垄断,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表现为缔约能力的不平等或缔约环境的不公正。格式条款的制定人利用垄断地位,对弱势方权益的侵犯格式合同提供者常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一些有利于自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订入合同,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如:减轻或免除合同使用人的责任、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权利、加重相对人的责任、规定由合同使用人决定争议解决方式或选择仲裁机构、就与合同无关的事项限制相对人权利等条款。面对此类不公平条款,消费者别无选择,只能无奈的接受。即成为“一个手无寸铁的弱者在一个手执尖刀顶着其喉咙的强者面前达成的交易”。权衡格式合同的优势与弊端,需要国家给予相应控制,树立合同正义的理念,一方面增加弱者一方的权利,强化对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限制强者一方的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双方地位的平衡,从而发挥格式合同的优势。

  (二)格式合同的长期、过度滥用会对国家的利益造成侵害。格式条款的制定者在垄断利益的驱使下利用法律漏洞,侵犯消费者权益,并对国家的利益造成侵害。作为对人的最低要求的法律,是社会的最后一道屏障。但法律不是万能的,尤其在我国现阶段,司法环境有待完善,司法队伍素质有待提高的条件下,不能期望现行的法律能面面俱到的涉及格式合同的所有方面。格式合同中所反映出的法律漏洞,在其他方面也应存在,只不过格式合同在寻找法律漏洞方面表现的更加明显。因而格式合同的不规范使用,浅层来看,侵犯了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活动权益与自由,但从长远看,将导致公益部门与普通行业利益获取的严重不均衡,使大众因缺乏安全感而对贸易往来丧失信心,进而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与不稳定并最终使国家丧失对行业部门协调以及社会各层面利益兼顾的有力控制,造成国家利益不可挽回的损失。

  四、格式合同的立法缺陷

  (一)不成体系,过于笼统。我国《合同法》第39条至第 41条有关格式合同的三个条文中,与合同的订立有关的内容只有第39条,即订立格式合同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40条和第41条则是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和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其内容涉及这类合同的效力及发生纠纷时有关机关对格式条款的裁判问题。而关于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三章有规定,有关合同的解释也在第八章“其他规定中”。而对格式合同的有关规定零散不系统,欠缺专门规范格式合同的立法。

  (二)审查、监督机制不完备。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对格式合同是否有效、因格式合同引发争议时有认定处理权的机关限于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其中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人民法院。除这两个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和团体无权审查格式合同,更无权解决格式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审查、处理都局限于发生争议后的事后审查,而没有确立事先审查制度。由于没有事先审查制度,仅靠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进行事后救济,这种做法一是力量薄弱,二是事后审查根本无法杜绝格式合同制定时不公平现象的发生,不能防患于未燃。而且,即使人民法院的处理也仅限于个案处理,结果是维护了个案公平,保护了特定的消费者。但不能阻止使用方继续使用不公平的条款和其他消费者签订合同,一个案件解决了,其他消费者、其他劳动者的权益并未因此得到同样保护。

  五、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从立法形式上来看,我国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散见于多项法律之中,过于简单化和概括化,没有共通性的指导原则,很难形成一个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制体系;从立法内容来看,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内容简单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因而,根据格式合同的重要性,有必要制定专门规范格式合同的法律,或是在制定合同法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细分格式合同。在立法中,应该进一步扩大对弱视群体的保护,在维护合同自治和公平的原则下,提高弱势方的权利,限制优势方尤其垄断方的权利。

  (一)明确格式合同的范围。将商业性质的广告、通知、声明、须知、店堂告示等纳入进来,将旅游、房屋买卖、租赁、保险、银行借贷等方面的格式合同纳入进来,并将经营者关于“贵重物品自理,丢失概不负责”、 “谢绝自带酒水”等的声明行为也作为格式合同的调整对象进行规制。但应着重指向日常生活中经常所见的消费合同,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主要目的。该类合同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相反对商业合同而言,其中不存在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悬殊的经济实力对比和冲突,其双方主体都是商人,都具备相当的商业知识及经验,对交易过程及交易的真实情况应有充分的理解,也即他们具有相近的交易能力,相应地可推断出他们的合同条款是公平的,因而其不应是法律规制的重点,这也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领域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原因。

  (二)规范格式合同的订立程序。在格式合同的订立中应注重解释免责条款,格式条款不限于免责条款,但导致不公平后果的通常是免责条款,它是格式合同提供者追求不正当利益的法宝,因而也就是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罪魁祸首。因而加强格式合同提供方的注意义务,对免责条款应予以明确释明,确保对方当事人在选择是否订立格式合同时,清楚地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这是格式合同得以产生约束力的基础。一般而言,这种弱势单靠传统的诚信原则难以解决,必须确立规范的程序以纠正和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一旦发生歧义,应从保护弱者利益出发规制,这是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因此一方面予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合同当中限制责任和免除责任的条款,且提示的方式应达到足以引起一般相对人注意的程度。另一方面应予以说明。即如果对方有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向对方说明免责和限责条款的含义。如果格式合同提供方违反了这两项义务,没有提示或拒绝说明,这个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加重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责任。在具体条文的设计上,应当尽可能详细地补充列举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违法行为。还可以适当采用编制案例形式,罗列各个行业中普遍存在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合同条款。这样,执法人员可以将案例作为参照物,更好地发现和认定那些专业性较强的隐形“霸王条款”。由于格式合同是提供方慎重权衡的结果,必然周全考虑了自身利益,一旦出现损害对方利益的条款,应加重提供方的责任,即在归责原则上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也应由提供方承担。

  (四)完善格式合同的审查、监督机制。可以采取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集中审查和分散备案相结合的方式,加强格式合同的监督管理。可以由消费者协会代表、行业协会代表、法律专家代表和工商机关的合同监管人员组成格式合同审查委员会,对申请备案的格式合同进行实质审查,并提出修改建议。应大力宣传《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知识,大力推广使用各类格式合同示范文本,引导经营者增强自律意识,引导消费者提高自我维权能力。

  格式合同在发挥优势的同时,也暴露了其存在的弊端。格式合同的弊端在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合同条款时,经常利用其优越的经济地位,制定有利于己、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一般消费者对此类条款多予注意,不知其存在;或虽知其存在,但字体细小,不易阅读;或由于垄断企业的独占地位,消费者只能无可奈何。因此,如何在意思自治的体制下伸张合同正义,限制占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面临的艰巨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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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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