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诉贾明某、贾永某、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7-20 13: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赵宝山诉被告贾明祯、贾永杰、李学燕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志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生、被告贾明祯、贾永杰、李学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山诉称,2007年4月2日原

  原告赵某诉被告贾明某、贾永某、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志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生、被告贾明某、贾永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7年4月2日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明某订立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贾明某将其承包的2.17亩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赵某,原告赵某依协议约定给付了贾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款,因被告贾明某的儿子贾永某和儿媳李某阻拦,致使协议无法履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转让协议,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贾明某辩称,同意履行土地转让协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赵某的损失。

  被告贾永某、李某辩称,被告贾永某、李某与原告赵某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赵某请求被告贾永某、李某履行土地转让协议无事实根据,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明某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是违法的,应属于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明某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土地转租协议及五堡镇小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明某订立了转让、转租合同并经五堡镇小堡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贾明某、贾永某、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贾明某的质证意见是,转让、转租协议范围内的土地一直由被告贾明某耕种,被告贾明某对该土地有处分权。被告贾永某、李某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明某订立的转让协议违法,后双方恶意串通订立了第二份转租协议,小堡村民委员会未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就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效力。

  2、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贾明某、贾永某、李某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对本案没有效力。

  被告贾明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王x明、贾x义、贾x贵、贾x明有的证言,用以证明转让、转租的土地一直由其耕种,原告赵某对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贾永某、李某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人与被告贾明某有亲属关系,上述证言无效。

  被告贾永某、李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和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以户主贾明某承包的土地承包人包括被告贾永某、李某及贾永某、李某的儿子贾志鹏。原告赵某及被告贾明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赵某的质证意见是虽然被告贾明某、贾永某、李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一起,但实际上被告贾明某与被告贾永某、李某已分家另过;被告贾明某的质证意见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第一轮承包每人只有 0.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证人叶永生、叶李x、叶玉x、叶庆x、任智x、冯x明、郝x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贾明某转让、转租的土地一直由被告贾永某、李某耕种。

  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内容改变了土地用途,并且被告贾明某在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未征得共同共有人的同意,该协议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虽然该转让协议经小堡村民委员会同意,该转让协议仍为无效协议。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明某订立的土地转租协议,是对转让协议的变更,并且该转租协议订立时被告贾明某也未征得共同承包人被告贾永某、李某的同意,该转租协议仍为无效协议。被告贾永某、李某提交的户口本和土地承包合同能够证明以贾明某为户主的承包合同所承包的土地为贾明某、王x花、贾永某、李某、贾x鹏所共有。被告贾明某、贾永某、李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不能证实相关案件事实,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赵某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不能证明本案原告赵某的损失,对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2月3日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明某订立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贾明某将其承包的2.17亩土地转让给原告赵某用于扩建塑料厂,转让费为20000元。协议订立后原告赵某给付了被告贾明某土地转让费20000元和地上附着物折款4500元。2007年4月2 日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明某又将转让协议变更为转租协议,租赁费变更为24500元。

  被告贾明某转让、转租的土地是1997年12月31日承包小堡村民委员会的耕地,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时的承包人有贾明某、王x花、贾永某、李某、贾x鹏,被告贾明某在转让、转租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未征得共同承包人的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明某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的内容改变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并且未征得共同承包人的同意,该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明某虽将转让协议变更为转租协议,但该转租协议仍未征得共同承包人的同意,亦属于无效协议。被告贾明某应返还依协议取得的款项,原告赵某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赵某和被告贾明某在订立协议时均有过错,原告赵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贾明某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和《土地转租协议》无效。

  二、被告贾明某返还原告赵某人民币2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贾明某、贾永某、李某履行土地转让、转租协议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贾明某、贾永某、李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贾明某负担2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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