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债权转让纠纷

更新时间:2019-07-20 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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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公司7}番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2}、原审被告{罗6X}、{公司7}因买卖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0日,以广东省番

  上诉人{公司7}番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2}、原审被告{罗6X}、{公司7}因买卖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4)番法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0日,以广东省番禺市凤山实业总公司为甲方与原审被告{罗6X}和上诉人{公司7}番禺分公司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凤山牌”散装325#水泥约400吨,425#水泥约500纯,用于榄核镇派出所综合楼工程,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条款。上诉人{公司7}番禺分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00年8月22日,以原审被告{罗6X}为乙方与甲方广东省番禺市凤山实业总公司签订了《乙方议购水泥数量、欠款认定书》,双方确认乙方购进甲方水泥总金额68157元。1999年9月8日已付30000元,实欠38157元。

  2002年8月21日,{公司2}以要求{罗6X}、{公司7}番禺分公司、{公司7}支付货款38157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番禺市凤山实业总公司提供2002年7月30日以编号为第0831号挂号信向{罗6X}、{公司7}番禺分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转让债权的通知,告知{罗6X}、{公司7}番禺分公司,该公司已将对{罗6X}拖欠货款38157元的债权转让给该案的原告{公司2},请{罗6X}、{公司7}番禺分公司于2002年8月10日前直接向{公司2}清偿上述债务。2002年10月11日,广州市番禺区邮政局向被上诉人提供《投递邮件清单》,清单记载:邮件号码“831”,收寄局“番禺”,收件人姓名住址:“工业路54号中南公司”。被上诉人以该清单及第083l号“国内挂号邮件收据”,证明广东省番禺市凤山实业总公司曾以第831号挂号邮件,向{罗6X}及{公司7}番禺分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将广东省番禺市凤山实业总公司对{罗6X}拖欠货款38157元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通知。在该案中,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03年6月16日,本院以(200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01381号民事判决书对2002年10月11日广州市番禺区邮政局向被上诉人提供《投递邮件清单》,清单记载:邮件号码“831”,收寄局“番禺”,收件人姓名住址:“工业路54号中南公司”。被上诉人以该清单及第083l号“国内挂号邮件收据”,证明广东省番禺市凤山实业总公司曾以第831号挂号邮件,向{罗6X}及{公司7}番禺分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将广东省番禺市凤山实业总公司对{罗6X}拖欠货款38157元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通知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本院同时认为,{公司2}仅提供第0831挂号“国内挂号邮件收据”以及广州市番禺区邮政局出具的“投递邮件清单”,清单虽然记载向“工业路54号中南公司”投递第0831号挂号邮件,但{公司2}对该邮件内容无法进一步举证,即无法证实该邮件是向{罗6X}及{公司7}番禺分公司寄送的是债权转让通知,且{罗6X}及{公司7}番禺分公司均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公司2}与广东省番禺市凤山实业总公司的债权转让对{罗6X}及{公司7}番禺分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2}向{罗6X}及{公司7}番禺分公司主张本案债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公司2}的诉讼请求。

  2003年7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凤山实业总公司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发出关于转让债权的二次通知,通知水泥货款人民币38157元的债权已于2002年7月30正式转让给{公司2}。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载明收件人姓名“{黄8X}、{罗6X}”,单位名称“广东中南建设发展总公司番禺分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市桥东兴路23号二楼”。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时间寄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没有经过债务人明确确认的,对债务人没有法律效力。

  2004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公司2}以要求判令上诉人{公司7}番禺分公司、原审被告{罗6X}、{公司7}连带偿还欠款人民币381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是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2003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广东中南建设发展总公司番禺分公司及原审被告{罗6X}发出关于转让债权的二次通知,是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0138l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新出现的事实,被上诉人可以据此新出现的事实主张债权转让已通知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2000年8月22日,{罗6X}与广东省番禺市凤山实业总公司签订了《乙方议购水泥数量、欠款认定书》确认欠款数额,但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为20年。被上诉人2003年7月14日寄出的债权二次转让通知给上诉人,诉讼时效可以从2003年7月14日起计算。{公司7}番禺分公司是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属于法律规定的其它组织,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与{罗6X}之间无隶属关系,{公司7}番禺分公司与{罗6X}分别在与广东省番禺市凤山实业总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上签名和加盖合同专用章,表示{公司7}番禺分公司、{罗6X}均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受合同约束,因此均应当依约享受收取货物的权利和收货后按期付款的义务,并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8月22日,{罗6X}确认实欠38157元。上诉人{公司7}番禺分公司与原审被告{罗6X}拖欠被上诉人货款381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均应当支付。原审被告{公司7}作为上诉人{公司7}番禺分公司的企业法人,在上诉人{公司7}番禺分公司所有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罗6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罗6X}、{公司7}番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拖欠被上诉人的货款38157元。二、{罗6X}、{公司7}番禺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在上诉人{公司7}番禺分公司所有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审被告{公司7}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罗6X}、{公司7}番禺分公司、{公司7}共同负担(该款被上诉人已垫付,该院不予退回,由上列原审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被上诉人)。[page]

  判后,上诉人{公司7}番禺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纠纷已经过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及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错误的。对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2002年8月21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及{罗6X}拖欠水泥款38157元为由,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及{罗6X}支付前述款项,该案案号为(2002)番法经初字第1363号。该案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及{罗6X}均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号为(200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01381号。广州中院在查明事实的真相后,依法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在,被上诉人又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且前后两次的诉讼主体完全相同、诉讼请求完全相同、甚至事实与理由也完全相同,因此本案完全属于重复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5款之规定,上诉人再次起诉是无法律依据的。因此,敬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购买水泥,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偿38157元水泥款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的《乙方议购甲方水泥数量、欠款认定书》(下称《认定书》)中甲方是广东省番禺市凤山实业总公司,乙方是{罗6X},上诉人没有在该《认定书》上盖章,亦没有法定负责人的签名,即上诉人并不是该认定书的签约主体。可见,{罗6X}在该认定书上签名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依法应由{罗6X}本人自行承担。从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来看,亦没有任何资料可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购买过水泥。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子以纠正。三、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任何的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对此,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正确认定。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广东省番禺市凤山实业总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上诉人、{公司7}及{罗6X}。理由如下:(一)对于第0831号“国内挂号邮件收据”。(200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01381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该邮件未能证实广东省番禺市凤山实业总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上诉人、{公司7}及{罗6X}。(二)对于EJ631679465CN“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至目前为止,上诉人、{公司7}均未收该邮件,而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该邮件。由上可知,没有证据证明广东省番禺市凤山实业总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上诉人、{公司7}及{罗6X},因此,广东省番禺市凤山实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关于债权转让一事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水泥款给被上诉人。四、坚持前述观点的前提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了胜诉权。(一)《水泥购销协议》对水泥款支付时间已有明确约定,本案诉讼时效的具体起算日期应为2000年8月23日,而不是2003年7月14日。对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正确认定。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其意思是权利人不知或不应知道权利已被侵害,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经过20年的,其权利也失去法律的强制性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26日)规定:“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1999年4月20日,上诉人、{罗6X}及广东省番禺市凤山实业总公司均在《水泥购销协议》上签名、盖章,该协议约定了上诉人、{罗6X}应在每月二十三日前支付当月所提水泥款给广东省番禺市风山实业总公司。由此可知,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的清偿期限是明确的,而不是不定期债务。《乙方议购水泥数量、欠款认定书》是{罗6X}与广东省番禺市凤山实业总公司签订,是双方确认欠款金额的协议。换言之,该认定书是{罗6X}未能按购销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之后向广东省番禺市凤山实业总公司出具的欠款条。该欠款认定书具体签订时间为2000年8月22日,因此,根据前述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该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签订之日第二天即2000年8月23日起算。(二)诉讼时效期间自2000年8月23日重新起算后,不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法已丧失了胜诉权。1、2002年8月21日,被上诉人的第一次起诉并不能作为广东省番禺市凤山实业总公司及被上诉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就广东省番禺市凤山实业总公司而言,其在诉讼时效内并未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对此应无争议;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因债权转让效力并未发生,其无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所以,该次诉讼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当然更不能作为广东省番禺市风山实业总公司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2、第0831号“国内挂号邮件收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转让债权已通知了上诉人。(200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01381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认定该邮件未能证实广东省番禺市凤山实业总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上诉人及{罗6X}。因此,该邮件未能证实本案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3、至今为止,上诉人未收到EJ631679465cN“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所反映的债权转让通知。该邮件是在2003年7月14日邮寄出的,但没有证据可证明上诉人已收到该邮件。退一步来说,即使该邮件确已寄出上诉人亦已收到,但自{罗6X}于2000年8月22日在《认定书》上签名确认至2003年7月14日的期间可知,该期间已远远超过了两年,而在此期间并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被上诉人对于该笔债权已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并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另外,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购买过水泥,而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page]

  被上诉人{公司2}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并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罗6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公司7}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是否属于“一事再理”的情况?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在(200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01381号案中认为被上诉人{公司2}受让转让债权的事实未能够在该案诉讼之前通知到{公司7}番禺分公司、{罗6X},故对上列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追索欠款没有法律依据,故驳回了{公司2}的诉讼请求。之后,由于{公司2}再次向{公司7}番禺分公司、{罗6X}发出转让债权的二次通知,{公司7}番禺分公司一审对此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次通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该通知并无法律效力。原审被告{罗6X}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发表意见,应当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公司2}二次发出的转让债权的通知是本院(200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01381号案民事判决生效后新出现的事实,{公司2}据此认为转让债权已通知{公司7}番禺分公司及原审被告{罗6X},故而要求上列当事人支付欠款,并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不属于“一事再理”的范畴。对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公司2}在2002年8月21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罗6X}、{公司7}番禺分公司表明了其经过广东省番禺市凤山实业总公司的授权受让了该公司对{罗6X}、{公司7}番禺分公司的债权,并向其追偿。虽然,本院在(200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01381号案中认为转让债权未能够在该案诉讼之前通知到上列被告,对上列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该案中,{公司2}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上列被告表明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追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从该时间算至2003年7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凤山实业总公司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形式向上诉人发出关于转让债权的二次通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转让通知再次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至{公司2}于2004年1月14日在本案再次起诉,同样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上诉人{公司7}番禺分公司与原审被告{罗6X}拖欠被上诉人{公司2}货款3815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予以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公司7}作为{公司7}番禺分公司的企业法人,在{公司7}番禺分公司所有的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时,应当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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