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应保护购买人的合法权利

更新时间:2019-07-20 05: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例要旨]债权债务转让应以原债权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按照国家有关政策,银行在履行了必须的财务和公告手续之后,将贷款剥离给各资产公司,其债务转让行为有效。[裁判文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吉民三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

  [案例要旨]

  债权债务转让应以原债权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按照国家有关政策,银行在履行了必须的财务和公告手续之后,将贷款剥离给各资产公司,其债务转让行为有效。

  [裁判文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吉民三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住所:大安市长白某街1号。

  代表人:郭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汉族,1967年xx月x日生(身份证号:22230467120xxxx)。住大安市某街十委一组。

  委托代理人:朱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以下简称大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闫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白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安支行委托代理人田某,被上诉人闫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闫某与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A公司)于2001年11月 12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甲方为A公司,乙方为闫某。协议约定,遵循公平、自愿、平等协商原则,经甲、乙方协商一致,甲方将借款人大安支行B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B经销处)截止2000年6月20日贷款债权本金414000.00元,应收利息321114.54元,催收利息61910.50元转让乙方。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甲方债权人地位。还约定,甲方保证所转让的债权及其从权利是真实的,不会出现第三人对该债权的权属争议;保证所有权转移法律文书真实、合法、有效。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就转让行为通知到借款人及担保人,并负责收回回执,确实无法收回回执的,以公告方式确认转让有效。闫某获得此债权后,向大安支行主张权利,大安支行以转让无效为由未能履行给付义务,闫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给付购买的债权金额 797025.04元及利息合计878853.84元。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

1、大安支行能否将债权转让?A公司再行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大安支行与A公司间的债权转让是否符合国家确定的不良资产剥离范围?2、闫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一、大安支行将债权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A公司债权转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的债权符合国家规定的不良资产剥离范围。中国某银行、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文件(建总发[1999]94号)第二条二款“对自办经济实体不良贷款剥离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只要能提供划款证明的即可剥离。”这一规定,被告转让其债权是合法有效的。A资产公司取得被告债权后再行转让给闫某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债权转让符合国家确定的不良资产剥离范围。A公司接收债权时,是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的,再行转让也是按有关规定转让的,应是合法有效的。

  二、闫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为了最大限度地保全国有资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按这个规定闫某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闫某与A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规定“债权转让后,闫某成为新的债权人,取代了A资产公司债权人的地位。”因此,闫某可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被告主张此债权是混同的事实,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应对抗闫某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为此,闫某请求大安支行给付转让债权所取得的债权金额797025.04元及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大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闫某转让债权所取得的债权金额797025.04元。(利息自2001年11月12 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贷款月息14.64‰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799.00元由大安支行负担。

  宣判后,大安支行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与A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A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无效。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初始系B经销处与大安市某城市信用社B分社(以下简称B信用社)之间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后因B信用社被撤销及大安市某城市信用社的让与行为而将该债权转让给上诉人。而该债权的义务人B经销处因被注销,其债权债务亦归属于上诉人,因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的混同,故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债已消灭。而其后发生的该债权转让给A公司、A公司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合同行为均因该债权已经不存在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79条之规定,有效债权的存在,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根本前提。以不存在或无效的债权转让给他人,或者以消灭的债权转让给他人,都因标的不存在或者标的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让与合同无效。 2、根据上述系列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本案一审漏列A公司为当事人。A公司系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联结的核心点,上诉人无效债权转让的对象系A公司,被上诉人无效债权的来源系A公司,依无效合同返还原则处理过程中将不可避免的涉及A公司,即A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漏列其为当事人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纠正。3、本案所涉及的债权不仅因混同而归于消灭,而且相关债权人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漏列当事人,二审应予撤销。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

1、债权转让是否有效?2、本案是否应增列A公司为当事人?3、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B经销处企业法人登记注册书;2、大安工商局的证明,证明B经销处注销;3、B信用社与B经销处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4、B信用社与大安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上证据证明该合同债权债务的转移过程,进一步证明经过债权债务的转移后,该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大安支行一人,因混同该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把已终止的债权转让给A公司的行为无效,A公司再将该债权转让给闫某亦无效。由于两次债权转让无效,因此应将债权转让的中心环节即A公司增列为本案当事人。闫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混同不能影响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大安支行主张混同影响了闫某的利益。债权转让有效。闫某提供的证据有:1、1993年建行总行与A公司联合下发的94号文件;2、A公司长春办事处与闫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3、2001年8月3日、2003年8月7日的两份公告。以上证据证明债权转让有效,且闫某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大安支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94号文件不具有法规的性质,是企业间的协议,不能证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两份公告仅能证明债权转让后的情况,转让前该笔债权的最后催收时间是1996年5月,在公告前该贷款就已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二审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本案所涉贷款是1995年B信用社向B经销处发放的,其中1995年5月5日贷款金额40万元,还款期11月5日;6月27日金额40万元,还款期12月27日;6月29日贷款10万元,还款期12月29日。贷款发生后,B经销处陆续归还了部分贷款,尚欠部分未还。1996年大安支行作为开办单位对B经销处进行了清算,清算后申请将B经销处注销。 1998年4月1日,B信用社与大安支行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将B经销处所欠贷款转让给大安支行。2000年6月20日,大安支行将该笔贷款债权转让给A公司。2001年11月12日,A公司与闫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闫某。2003年8月7日,A公司在《某日报》上刊登了该债权转让公告。2004年6月,闫某起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一、债权转让应以原债权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债权债务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债权债务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关键是该笔债权债务是否因同归于上诉人而发生混同并使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债的关系因混同绝对消灭,但是当法律允许债权债务归于一人债的关系仍存在时,混同不发生消灭债的效力。《贷款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信贷部门负责不良贷款的催收,稽核部门负责对催收情况的检查。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并按照呆帐冲销的条件和程序冲销呆帐贷款。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豁免贷款。”大安支行作为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接收的贷款债权是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信贷资金,大安支行无权因任何理由豁免该笔贷款;其接收的债务是作为开办单位对其所开办的下属企业承担的责任,因此当该债权债务同归于大安支行时,该债权债务并不能因归于一人而直接发生混同。大安支行只有用其自有资金归还贷款,才能使债权债务因清偿而归于消灭。大安支行没有履行清偿的手续,而是按照国家政策将贷款剥离给A公司,其转让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大安支行仍应向A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大安支行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以支持。A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闫某,大安建行应向闫某履行还款义务。

  二、债权转让有效,大安支行对A公司向闫某转让债权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无需增列A公司为当事人。

  三、大安支行主张该笔贷款最后一次催收时间是1996年5月7日,到2000年6月大安支行向A公司转让债权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后虽然A公司和闫某分别于2001年和2003年发布公告,其效力可溯及到2000年6月,但由于此前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本院同时也注意到:该债权最后一次向B公司催收的时间是1996年5月7日,1996年末大安支行申请将B公司注销,此时债务归于大安支行,1998年大安支行接收债权,此时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大安支行接收债权后,未以自有资金清偿该笔贷款,债务又归于自己,所以不存在其自己向自己催收的问题。因此直至 2000年6月,大安支行将债权转让给A公司,才应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A公司分别于2001年和2003年发布公告,因此闫某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理费14799.00由上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xx

  代理审判员付x

  代理审判员郜xx

  二○○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x

  [案件解析]

  一、本案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与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形式正规、内容合法,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以及遗漏当事人问题,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中国某银行、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的文件[(1999)年94号]规定不良贷款的剥离条件是有效的、合法的、无它项权利的不良贷款,当然是指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不良贷款,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自办经济实体不良贷款的剥离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只要能提供划款证明的即可剥离。”根据文件规定,是转让的债权则为有效债权,因此该案的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本案涉及的被告在B物质经销处的债权在未出售前其实是存在的,债权人为被告,债务人为贷款企业B物质经销处,只是被告未主张权利而已,但该案被告将关于B物质经销处的债权出售给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后,事实上的债权人已不是被告,被告将债权转让给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的合同签定后,权利义务关系重新确定,新的债权人为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债务人为贷款企业B物质经销处。B物质经销处欠被告贷款是正常的,企业与主办企业可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内部往来,无需将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列为当事人,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中国某银行、中国A资产管理公司的文件[(1999)年94号]规定不良贷款的剥离条件是有效的、合法的、无它项权利的不良贷款,当然是指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不良贷款,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自办经济实体不良贷款的剥离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只要能提供划款证明的即可剥离。”根据文件规定,本案的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且2001年8月10日原债权银行在《吉林日报》上发布了有催收内容的公告,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本案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债权债务混同问题。所谓混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同归于一人,致使合同关系及其他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合同关系的存在,必须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当事人双方混同,合同失去存在基础,自然应当终止。合同终止债权消灭,债权的从权利如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担保债权同时消灭。但是,在法律另有规定或债权的标的属他人所有时,混同不发生债权消灭的效力,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典型的事例是以债权作抵押的,即使债权债务发生混同,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债权不因此而消灭。2、当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归于一人债的关系仍然存在时,混同不发生消灭债的效力,本案就是属于这种情况。《贷款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信贷部门负责不良贷款的催收,稽核部门负责对催收情况的检查。贷款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帐准备金,并按照呆帐冲销的条件和程序冲销呆帐贷款。未经国务院批准,贷款人不得豁免贷款。除国务院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贷款人豁免贷款。”根据该规定,即使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个金融机构时,也不发生债的混同的效力。本案中大安支行作为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接收的贷款债权是中国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信贷资金,除非经国务院批准,大安支行无权因任何理由,即使是债务亦归于自己的理由豁免该笔贷款;其接收的债务是作为开办单位对其所开办的下属企业承担的责任,因此当该债权债务同归于大安支行时,该债权债务并不能因归于一人而直接发生混同。大安支行未履行清偿的手续,并按照国家政策将贷款剥离给A公司,因此该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大安支行将债权让与他人后,自己作为债务人仍有义务清偿该笔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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