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人变更主体纠纷

更新时间:2012-12-19 08:3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当给予变更。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的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当给予变更。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的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1) 原承租人的配偶;

  (2) 原承租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居住时间长短);

  (3) 原承租人的父母;

  (4) 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居住时间长短)。

  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款规定书面确定承租人。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局面确定承租人:

  (1) 原承租人的配偶;

  (2) 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

  (3) 原承租人的父母。

  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实际操作】

  申请变更为公房承租人的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没有其他住房。另外,满足条件的当事人还须写出书面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后方能成为合法的公房承租人。

  在现实生活中,房管所通常要求拟变更公房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就承租人变更事宜达成书面一致,甚至有的房管所要求对家庭成员达成书面一致的情况进行公证,否则不予变更。至于家庭成员中的一人瞒着其他家庭成员悄悄变更自己为公房承租人;有的甚至伪造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名,骗过房管所,变更自己为公房承租人。针对这种情况,其他家庭成员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该变更的,法院一般会支持。

  【案例分析】

  承租权被侄女继承 姐弟告区政府遭驳

  黄家姐弟的母亲承租了1间公有住房,母亲去世后,该公房承租人被变更成了自己的侄女。因此二人将区政府告上法庭。今天,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其姐弟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两人诉讼请求的判决。

  2000年2月,黄女士母亲去世。同年3月9日,黄女士的侄女将户籍迁入奶奶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此后,黄女士的侄女向原北京市崇文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某房管所提出变更承租人为其本人的申请。原房管所经审查核实认定在上述房屋内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的只有黄女士侄女一人,并据此认定黄女士侄女符合承租人条件,即于3月29日为黄女士侄女办理了房屋承租人变更手续,并与其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黄女士姐弟得知这一情况后,对原房管所的上述行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称,直到去年12月才知道,房屋管理机关未经二人同意将上述公房的承租人变更为侄女,并与其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认为原房管所的行为违法,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黄女士姐弟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上海市相关规定,承租人的人选首先应当由出租人选定,当事人对出租人指定的承租人资格有异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方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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