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终止还是合同解除?

更新时间:2019-07-21 15: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于2001年12月进入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即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2002年10月26日担任公司工会委员,任期一年,即2002年10月26日至2003年10月26日。2003年1月17日公司通知我公司里没有适合我的工作岗位了,所以不能再和我续签合同。2003年1月1日至
我于2001年12月进入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即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2002年10月26日担任公司工会委员,任期一年,即2002年10月26日至2003年10月26日。2003年1月17日公司通知我公司里没有适合我的工作岗位了,所以不能再和我续签合同。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23日正式离职期间我按常规照常工作,和公司存在着劳动事实关系。但是我的工会委员任职期未满,按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非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工会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

  象我这样的情况,我想请教各位高手:

  1、我在公司总共工作了1年1多个月,现在的情况是属于合同终止还是属于合同解除呢?

  2、除了一个月工资作为提前通知替代金外,可否再要求公司对我进行赔偿?如果可以,能大致得到多少赔偿?如果不能,请告诉我理由,好吗?

  答复:

  你与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已于2002年12月31日到期,但你的工会委员任期要到2003年10月26日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也就是说你们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应自然延续至2003年10月26日。

  既然合同应于2003年10月26日到期,那么你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23日正式离职期间工作,本身就在劳动合同期限以内,并不是什么事实劳动关系。现在公司在2002年12月31日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其行为从实质上讲应该是劳动合同的解除而不是劳动合同的终止。

  既然是用人单位在你无过失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那么你有两种选择:

  一、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1998年4月1日通过)第15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劳动报酬。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至恢复之间的劳动报酬。

  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为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足一年但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如果用人单位未支付该经济补偿金。你还可以要求其支付因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你在公司总共工作了一年一个多月,可以有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此外还要加付一个月工资作为未提前通知的替代金。



 你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任一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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