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形式主义下动产买卖合同清偿

更新时间:2013-01-11 1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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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债权形式主义的内涵和外延在理论上有争议,但主流的观点认为买卖中的债权形式主义的内核是:要使所有权的变动,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还需要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方式,而且如果债权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物权的变动也就无效,因此刘家安博士把这种变动模

  债权形式主义的内涵和外延在理论上有争议,但主流的观点认为买卖中的债权形式主义的“内核”是:要使所有权的变动,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还需要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方式,而且如果债权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物权的变动也就无效,因此刘家安博士把这种变动模式称为“要因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下,动产买卖合同清偿的性质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清偿属于事实行为抑或法律行为?第二,如果清偿属于法律行为,那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中除了所有权的移转以外,是否还要求有清偿的意思,即消灭债权的意思呢?在第一个问题上,奥地利和瑞士明显作出了不同的学说解释。在奥地利,交付仅仅是单纯的事实行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与发生债权的意思合而为一,并无区别;而在瑞士法上,主流的观点则认为交付包含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它是独立于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而存在的,但该意思表示本身不足以发生物权的变动,尚须结合有效的债权合同才能发生物权的变动。

  因此在债权形式主义下,清偿的性质就有不同的解释。笔者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下,应该把清偿的性质界定为法律行为,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正如刘家安博士着重指出的,创造一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的意愿与对此所有权予以移转的意愿不可能是一回事,后者与前者相比较,包含了新的因素,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在客观上是存在的。另外,这种界定也与契约仅以共同意志为基础的观念相吻合。

  第二,债权形式主义下,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是有效的,出卖人负有移转所有权给买受人的义务。但问题是,如果清偿仅仅是一种事实行为,即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它怎么能够实现所有权的移转呢?因为所有权的移转要有效的话,除了债权合同应当有效以外,在合同清偿的时候,出卖人也应当对标的物拥有处分权,单纯的移转占有本身并不能实现所有权的移转。

  所以,一旦移转的是出卖人没有处分权的物,如尚属于他人之物或者出卖人交付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除非有善意取得等其他原因,买受人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把清偿界定为事实行为就会出现如下矛盾,一方面,在上述情形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应该发生变动,另一方面,所有权变动的要件又已经完全具备,所有权应该已经发生变动。把清偿界定为法律行为可以很好地化解这个矛盾,因为清偿行为属于处分行为,当然要求处分人拥有处分权。

  第三,一般认为,只有法律行为才能进行代理,而代理清偿在现实中是极其普遍的。第四,毫无疑问,把清偿界定为法律行为,有关行为能力的规定就有适用的余地,这也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在第二个问题上,国内的学者的论述要么完全没有,要么及其简略,要么只是引用台湾学者的观点,台湾的学者对该问题倒是有比较详细的分析检讨,德国的梅迪库斯对此也有一些阐述,但他们都是就清偿的性质统一论述,没有具体到动产买卖合同中的清偿意思问题。笔者在此想先对动产买卖合同中的清偿意思问题加以阐述,之后再分析其他合同的清偿意思是否存在。笔者认为,在债权形式主义下,动产买卖合同的清偿中,不仅应该有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而且应该具备清偿意思,即消灭债权的意思表示。

  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逻辑的角度来说,为什么所有权的移转必须有变动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而债权的消灭却无需相应的意思表示呢?难道说在清偿的时候,客观上仅仅存在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却没有消灭债权的意思表示存在的空间,债权是否消灭完全是法律规定的后果?这种判断不仅过于武断,而且在逻辑上没有保持一致性。

  第二,从具体的规则来看,一般认为,清偿的有效要件包括给付必需向有受领权人履行,而有受领权人必需拥有对债权的处分权或者有债权处分权人事后追认受领或者具备债权准占有的条件。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2 ,84中明确指出未经监护人准可未成年人不能解除任何债。

  试问,如果清偿中没有对债权作出处分,为什么要求受领人对债权有处分权呢?尤其是,当债务人向未成年债权人清偿时,如果清偿的意思表示中仅仅包含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那么清偿的行为就属于未成年人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应该也有效成立,从而债权应该因为清偿而归于消灭,但通说又认为在上述情形债权并不消灭,这就造成了逻辑上的相互矛盾。相反,如果认定清偿中包含有消灭债权的意思表示,债权处分权的要求就可以合理地加以解释,向未成年债权人清偿不消灭债权的观点也就有可靠的理论基础。

  第三,如果一方面认为清偿行为也是法律行为,另一方面主张有因主义,清偿本身不能带来任何有效的法律后果,只有结合债权契约才能使所有权发生移转,这就必需创造出一种新的理论来对此加以解释。

  这种做法也不能说就不合理,但是这样一来它就给传统的法律行为学说增添了例外,而这种例外本来是可以避免的。因为,如果认定清偿中包含有消灭债权的意思表示,那么一旦债权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债权也就无效了,那么清偿行为的前提就不存在了,债权都没有了,还怎么去消灭呢,所以清偿行为也就只能归于无效,所有权也就不能移转,这就可以在不破坏传统法律行为学说的基础上对有因主义做出合理的解释。第四,这也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最大尊重。

  如果当事人明确表明了其移转所有权的行为并不是为了清偿债务时,基于意思自治的理念,似乎不应该使债权归于消灭。但是,如果清偿中不包含消灭债权的意思,只需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的话,在上述情形,我们很难说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清偿,因为它毕竟充分了清偿的要件,这样一来,债权就会因为清偿而消灭,但这就与当事人的意思明显相悖。而如果认为清偿中包含有清偿意思时,就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上述情形中债权并不消灭。

  但是,但我们把眼光从动产买卖合同的清偿中移转出来的时候,问题可能就产生了:在其他合同中的清偿中,按照逻辑一致性的要求,是否也要求有清偿的意思呢?

  正是这个问题引出了学说上关于清偿性质的争议,其中反对在清偿时应该有清偿意思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在不作为债务和无需债权人受领的债务清偿中,没有清偿意思存在的余地。第二,如果以清偿意思为要件,当债权人受领给付而不表示清偿之意思,则债务人虽为给付但未清偿,这明显不合情理。第三,给付属于事实行为时,如果需要有清偿意思,那么未成年人将不能进行该种给付,这与通行的观点不符。第四,清偿的法定抵充规定意味着清偿意思不是清偿的法定要件。笔者认为,上述理由不足以成为反对清偿意思存在的有力支持。

  首先,在无需受领的债务和不作为债务的清偿中确实不需要有清偿意思,但是这仅仅是例外的情况,正如在这两种债务的清偿中根本无需有受领权的存在,但不能由此否认受领权属于清偿的要件一样。因此,不能以此就否认在其他情形需要具备清偿意思。

  其次,如果债权人受领给付而不表示清偿之意思时,是否可以主张清偿不成立呢?民法上有一个基本原理就是禁止自相矛盾的行为,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因此债权人一方面接受给付,另一方面却主张没有清偿意思因此不能构成清偿,这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要求,其主张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因此该反对意见是难以成立的。

  第三,在未成年人能否进行事实给付或者能否接受事实给付的问题上,应该这么说,未成年人进行事实给付是可以的,这并没有违反具备清偿意思的要求。因为这种行为的法律效果是消灭债权,属于未成年人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当然可以由未成年人进行。相反,我觉得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能因为未成年人接受了事实给付就使债务人免除债务,其理由正如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向未成年人给付权利并不能免除债务一样,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未成年人的利益得到最好的保护。当然,如果未成年人已经接受了给付,就应该如同未成年人已经接受了权利一样,由未成年人负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而债务人则负担继续清偿的义务。

  最后,清偿的抵充规定不但不能否认清偿意思的存在,相反可以作为清偿意思存在的辅证。因为抵充首先适用的是由债务人指定的原则,债务人的指定无非就是明确其欲清偿的究竟是哪一宗债务而已,这难道不是清偿意思存在的间接证明吗?当然,如果债务人没有作出指定,也不能让法律关系长期悬而不决,因此法律必须作出法定抵充的规定,但这并不能否定通常情况下应该具备清偿的意思。

  笔者主张清偿时一般应该具备清偿的意思,但这种意思并不是明确表现出来的,在大多数情形下,它是隐含于当事人的行为之中的,正如我们可以从买卖合同的清偿中抽取出物权合意一样,我们也可以从清偿行为中抽取出清偿合意,但是,这两种合意并不是相互独立的,事实上,这两种合意交织在一起,构成了清偿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即出卖人的移转所有权以消灭债权的意思与买受人的获得所有权以消灭债权的意思从相反的方向获得了合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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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交通事故发生赔偿金额一般需要根据交警定责和医院诊断结果来确定
叶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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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分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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