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早在罗马法,“诚信”就已经被直接作为具有约束力的规范要素加以看待,直接承认其产生的法律效力,不仅体现在罗马人、异邦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中,还体现在程式诉讼中[4]。在罗马法中,抗辩本源于作为裁判官“借以纠正法律的不公平之处”[5],因而要求抗辩权利的行使应当诚信。恶意抗辩甚至被认为是罗马法“诚信”的起源,德国学者普郎克等人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制度在含义上是相同的[6]。大陆法系国家沿袭了这一原则,《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依诚实信用给付]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照顾交易习惯,履行给付”[7]《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中规定:“契约应善意履行之”[8]。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求当事人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还应当善意地履行先合同义务。
(二)违反了交易安全原则
交易安全是现代各国合同法的重要原则,无效合同恶意抗辩人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产生的后果主观上有过错。恶意抗辩是对相对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的重大打击,一旦恶意抗辩的诉求得到支持,相对人将丧失对正常交易的起码信赖,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三)是规避法律的行为
无效合同恶意抗辩在形式上具备合同无效的条件,但实际上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即罗马法上法谚所谓“虽不违反法律之文字,但迂回法律趣旨者,乃脱法行为”[9]。关于规避法律的行为是否有效,学者有不同理解,一种认为规避法律的行为确定无效;另一种认为只有规避了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才为无效。笔者认为:(1)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应均认定为无效,只有规避了法律法规中的效力性规范才能认定无效;(2)恶意抗辩并不存在效力问题,因为抗辩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只是对抗相对人请求的权利,所以只存在该抗辩主张的内容是否能够得到法律支持的问题。
(四)危害司法公正
无效合同恶意抗辩利用法院的公正判决以实现逃避债务履行或损害对方利益的目的,破坏司法严肃性,严重危害司法公正。但该恶意抗辩与诉讼欺诈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诉讼欺诈当事人一般采取捏造事实、隐瞒真相、恶意串通等行为,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达到其非法目的,因而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基础是虚无的,事实是虚假或歪曲的,证据是伪造的。而恶意抗辩则是建立在真实的事实及证据基础上,具有无效合同的表面要件,恶意抗辩人一般仅想逃避民事义务,不具有直接导致司法错误的故意,应注意区别。